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邵某清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平、郎某柠、一审被告凌源市某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邵某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精神,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逐级适用案由。根据2013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系二级案由,其下有三级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四级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以四级案由为宜。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错误。《通知》第三条5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二审法院忽视了本案争议的《股本金转让协议书》是《协议书》的延续和结果的事实,忽视了《协议书》是主合同,其约定条款是确定本案争议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焦点证据,将原本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作为普通合同纠纷审理,导致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凌源市丽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昆公司)已被取消房地产经营资质,此时土地使用权也不存在。且在王某平起诉前,丽昆公司已履行了公司解散程序,并向工商局报送注销公司登记申请书,失去了经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协议书》应确认无效。邵某清应向王某平和朗某柠返还合作出资,不应按照《股本金转让协议书》支付一倍以上的溢价。因《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不是本案争议的主合同和基础法律关系,而是解决、处理主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书,其效力取决于《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书》无效,必然导致《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失去履行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案《协议书》和《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依法均应按无效处理。况且本案所涉房产合作项目根本未启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王某平和郎某柠无权请求分配尚未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利益,王某平主张邵某清给付溢价增值一倍投资款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获益。如一、二审判决所述丽昆公司虽被注销房产开发资质且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刊登注销公告不影响本案《协议书》和《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就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处理合作三方的投资返还问题。一、二审判决按照普通合同争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协议书》和《股本金转让协议书》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相关合作投资遗留问题。被申请人王某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郎某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某豪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再审裁定:驳回邵某清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案《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当事人各方对解除其合作关系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性质。《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不仅是原告王某平向被告邵某清主张归还欠款的事实依据,而且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该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也始终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未发生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需要变更案由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未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三方投资合作的清算协议。依据该协议书,王某平、郎某柠退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由邵某清支付相应对价,三方当事人解除合作关系,上述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协议书》与《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协议书》无论是否有效,《股本金转让协议书》作为对三方投资合作的清算,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邵某清已依据《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郎某柠履行了退还股本金的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确认《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尽管《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当地政府同意给凌源市龙马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置换的造纸厂、食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还未实现,但此前,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清已代表本公司为某豪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某豪公司办理所有土地置换和房地产开发相关事宜。不久,某豪公司即相继取得了造纸厂和食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某豪公司是邵某清的独资企业,邵某清为此项房地产开发的实际受益人,并为此从当地政府得到了土地出让金回款合计138226725.11元。王某平、郎某柠转让合作开发权,退出房地产项目,而对王某平、郎某柠在三方合作期间为房地产项目开发投入的资金,经三方协议一致,由邵某清自愿以二人实际投资款双倍的价值予以补偿,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一、二审判决认为丽昆公司虽被注销房产开发资质且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刊登注销公告不影响本案《协议书》和《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并按照《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判决支持了王某平的诉讼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