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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合作建房以土地出资不承担经营风险,被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发布时间:2019-09-0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某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某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对《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性质认定不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应确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而未明确认定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严重的不明确性,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二审法院故意回避某建公司收到的1650万元是土地转让款,将1650万元定性为投资款是错误的。某兴公司按照《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约定,向某建公司支付土地款1650万元,即已完成前期取得土地的合同义务。项目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竣工,不能归因于某兴公司。二审法院将全部土地拍卖收益判给某建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在项目转让时已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事由。某兴公司与某建公司达成转让意向终止的是《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中未履行部分,对已履行部分应进行清算,某建公司仍应按《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向某兴公司分配土地拍卖利益9900万元。(四)二审法院未认定《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是在哪次转让时解除的。某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津俊航淇元船舶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航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某建公司利用项目转让诈骗案的笔录证据,证明某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伟违法。张伟在经侦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强调闫兵系其公司股东,占有40%的股份,说明某兴公司应享有土地转让的收益,转让给俊航公司未履行部分6150万元应归某兴公司。二、二审法院驳回某兴公司9900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某兴公司为履行《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承担了包括土地使用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按照《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约定,某兴公司已支付1650万元,某建公司未问过某兴公司投资项目的费用,双方未协商解除。二审法院即未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审理,也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理此案,违反了合同法的约定优先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遗漏某兴公司的其它项目实投资金,应当纠正。某兴公司为项目开发办理前期手续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其中包括:向财政部门缴纳的大配套费、向区政府缴纳的界外地拆迁保证金等共计近300万元。项目拍卖所得收益,应优先清算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余额才为项目收效。某兴公司投资在项目上的实际费用应从项目拍卖款中扣除。四、两审法院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五、本案存在司法腐败事实,造成执法不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驳回天津开发区某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兴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性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协助办理该项目必须的证件和批准手续,并且不再投入该项目资金和不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及不承担开发过程中出现的亏损责任风险。乙方负责该项目开发实施的全过程及负责销售工作并享受全部收入、利润所得。”根据上述约定,甲方某建公司与乙方某兴公司对涉案项目并未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涉案《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并无不当,不存在某兴公司主张的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第二,关于《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案项目在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后,先后被转让了两次,结合某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某兴公司为某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而归还某建公司公章,并从两次转让中收取款项的情况看,两次转让某兴公司均是知情并同意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兴公司、某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达成了解除《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的合意,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某兴公司主张9900万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双方通过自身行为达成了解除协议的合意。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仍在某建公司名下,某兴公司以尚未履行完毕的《联合经营开发协议书》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并请求分得土地拍卖价款9900万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某兴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了其为项目开发办理前期手续向政府部门缴纳费用的问题。某兴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和《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大配套建设申请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从涉案土地拍卖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程序是否违法及是否存在司法腐败等问题。某兴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超审限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某兴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司法腐败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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