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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孙某、海南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公司)及第三人叶某东、洪某莲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徐某及孙某、伟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文、胡小顺,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上诉人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霍,被上诉人叶某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芳以及一审第三人洪某莲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前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1)琼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3年6月25日,伟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明,股东朱某明、朱某斌各持股50%,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园林绿化、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室内外装饰装修等。2008年11月6日,孙某受让伟某公司75%的股权,马明超受让伟某公司25%的股权,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2008年9月24日,伟某公司取得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万泉河口海滨旅游区的351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1006号。2008年9月24日,伟某公司取得博鳌·凯莱温泉假日项目(以下简称凯莱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4日,伟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2011年10月18日,伟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2月10日,伟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2012年7月13日,凯莱项目取得该项目2号楼的《琼海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另,凯莱项目1号楼、2号楼已建成部分主体框架但未封顶,3号楼、4号楼没有施工建设,自2011年2月28日该项目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以来,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08年10月31日,洪某莲与孙某及担保人叶某东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洪某莲同意借款2000万元整,借与孙某用于海南博鳌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借款到期孙某需归还洪某莲2000万元,并支付给洪某莲固定收益1800万元。2009年12月28日,孙某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的凯莱项目;双方投资额和投资方式为,孙某用于2008年10月31日向洪某莲借款3800万元(其中含1800万元固定收益)购买的原伟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约53亩土地(土地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100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35106平方米,孙某与王进明签订的收购股权中介服务合同上载明为35276平方米),徐某以已投入的50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按各50%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及分担投资的亏损;孙某向洪某莲借款3800万元(其中含1800万元固定收益),其只偿还200万元,剩余的3600万元已由担保人叶某东向洪某莲偿还完毕。因此,孙某在投资收益后,所有的收益所得应先偿还担保人叶某东向洪某莲借款3600万元的债务(偿还时直接偿还给叶某东,再由叶某东偿还给洪某莲)及先返还徐某投入的500万元资金。同时,偿还债务的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3600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徐某委托孙某代表徐某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在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使及履行作为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有限公司成立后,行使其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2010年1月30日,孙某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伟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徐某委托孙某以伟某公司名义购买位于琼海市博鳌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1006号),购地款全部由徐某支付,并委托孙某及伟某公司经营管理该地上的凯莱项目之事实,徐某给予孙某、伟某公司该项目50%的权益。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三方同意确定该项目纯利润为3个亿。现因三方的经营思路不同,徐某同意退出该项目。为此,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方确认并同意,无论孙某、伟某公司经营该项目的盈亏情况如何,孙某、伟某公司都应无条件向徐某支付投资款本金、利息、投资收益合计1.982亿元(税后),在孙某、伟某公司全部还清上述欠款1.982亿元之前,徐某仍某保留拥有上述土地及地上项目50%的权益,未经徐某书面同意,孙某、伟某公司不得向他人出售、抵押、抵债该土地及地上项目,孙某、伟某公司提供上述土地及整个项目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1.982亿元欠款的偿还。在孙某、伟某公司全部还清上述欠款1.982亿元之前,孙某将持有的伟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徐某,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孙某、伟某公司全部还清上述欠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不可抗力的自某灾害除外,时间相应顺延;孙某、伟某公司全部还清上述欠款之日,孙某与徐某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同时,徐某不再拥有凯莱项目50%的权益,并将持有伟某公司50%的股权转回孙某,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月30日,孙某、徐某、马明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将其持有的伟某公司75%股权中的50%转让给徐某。同日,伟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孙某将其持有的伟某公司75%股权中的50%转让给徐某,股东由孙某、马明超变更为徐某、孙某、马明超,但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发生争议,徐某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孙某向徐某支付1.374亿元,并赔偿上述欠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孙某向徐某偿还3600万元,并自叶某东承担保证责任之日(2009年11月12日还款2000万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3月16日还款600万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徐某支付利息;3.伟某公司对孙某前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孙某将伟某公司50%的股权过户登记到徐某名下。
另查明:徐某与叶某东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持有该公司85%的股份)。2008年10月20日,叶某东向孙某汇款350万元,东鑫公司分公司向孙某汇款150万元。2008年10月31日,洪某莲通过徐福珍账户向孙某转款2000万元。2009年11月12日,叶某东以现金方式向洪某莲还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孙某通过叶某东向洪某莲的还款200万元。2010年2月11日,徐某以现金方式向洪某莲还款1000万元;2010年3月16日,徐某以现金方式向洪某莲还款800万元。2010年2月2日,孙某向徐某还款685万元;2010年2月4日,孙某向徐某还款735万元;2010年2月10日,孙某向徐某还款175万元;2010年2月11日,孙某向徐某还款60万元;2010年2月22日,孙某向徐某还款57万元;2010年3月29日,孙某向徐某还款48万元。孙某已向徐某还款共计1760万元。2011年4月6日,叶某东、东鑫公司分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关于代付款情况的说明,说明上述于2008年10月20日汇给孙某的500万元款项系代徐某向孙某支付的关于凯莱项目的投资款。2009年11月2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德义支付200万元,李德义系东鑫公司分公司财务人员。徐某及孙某均认可该200万元为孙某偿还的借款。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与孙某、伟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二、孙某、伟某公司是否应向徐某支付1.734亿元(1.374亿元+3600万元)及利息;三、伟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是否应将伟某公司50%的股权过户登记到徐某名下。第一,关于徐某与孙某、伟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2009年12月28日,孙某与徐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伟某公司享有的53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共同开发建设凯莱项目。虽某签约双方均系自某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双方系通过合资收购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伟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涉案项目,且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伟某公司取得了开发该项目的有关许可证并事实上开发建设了项目,故《投资合作协议书》中除有关向洪某莲所借2000万元款项由孙某按1800万元支付固定收益超过法定四倍利息的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方式、利润共享和亏损共担,故应认定徐某与孙某为投资合作关系。另,《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了孙某向洪某莲借款2000万元用于开发凯莱项目。借期届满,叶某东代孙某向洪某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孙某认可叶某东的妻子徐某对该还款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故就上述款项,徐某与孙某之间为债务追偿关系。伟某公司尽管于2010年1月30日与孙某和徐某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无论孙某、伟某公司经营涉案项目盈亏情况如何,伟某公司都应与孙某共同向徐某支付投资款本金、利息和投资收益共计1.982亿元(税后),但三方同时约定,孙某、伟某公司全部付清该款项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出现不可抗力的自某灾害的,时间顺延)。只有在孙某、伟某公司全部付清1.982亿元款项之日,孙某与徐某于2009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才自动失效,同时徐某不再拥有涉案项目50%的权益。可见,孙某、伟某公司与徐某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即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出现不可抗力的自某灾害的,时间顺延)孙某、伟某公司需付清所约定的1.982亿元款项,否则有关合作及欠款偿还事宜仍按孙某、徐某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执行。现有事实表明,自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至今,孙某、伟某公司并未付清所约定的1.982亿元款项,故三方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书》并未生效,对三方并无拘束力。因此,就本案所涉合作及欠款追偿事宜,伟某公司与徐某之间并不存在关系。第二,关于孙某、伟某公司是否应向徐某支付1.734亿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徐某所主张的该1.734亿元包括涉案项目利润款1.324亿元(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及伟某公司应向徐某支付的项目利润款为1.5亿元,孙某已向徐某、叶某东偿还二人代其向洪某莲偿还的借款1760万元,徐某主张该1760万元应为孙某向其支付的项目利润款,故扣除该款后孙某及伟某公司尚应向徐某支付项目利润款1.324亿元)、徐某的500万元投资款及叶某东作为担保人替孙某向洪某莲支付的3600万元(孙某向洪某莲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固定收益1800万元,扣除孙某已还款200万元后尚余的3600万元)。1.关于徐某的5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应否偿付的问题。因徐某与孙某就涉案项目为投资合作关系,500万元为徐某的投资款,依照双方约定,投资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孙某就徐某对项目的投资款并无法定偿还义务。同时,尽管孙某、伟某公司与徐某在《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及伟某公司应向徐某退还该500万元投资款,但由于《协议书》并未生效,对三方并无拘束力,故徐某请求孙某及伟某公司共同向其偿还该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徐某请求支付500万元投资款不能得到支持,故其请求支付该款的利息亦不予支持。2.关于3600万元及利息应否偿付的问题。《借款抵押协议》约定一年借款到期后,孙某须偿还洪某莲2000万元本金并支付1800万元固定收益。依《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孙某通过叶某东还款200万元,叶某东已代孙某向洪某莲还款3600万元,该3600万元应由孙某直接偿还给叶某东,同时约定了该3600万元应自2009年10月30日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徐某与叶某东为夫妻,叶某东认可徐某可代叶某东向孙某主张其已代孙某向洪某莲偿还的借款。据此,徐某诉请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固定收益3600万元及利息。孙某认可徐某对其有追偿权,但对叶某东已支付洪某莲的利息过高不予认可。孙某已向叶某东共计支付款项1960万元,徐某认为其中的200万元为偿还借款,另1760万元为孙某向其支付的项目约定利润。但在本案此前的诉讼中,一直认定该1760万元为孙某向叶某东偿还的欠款,徐某对此并无异议,现徐某又认为系孙某向其支付的项目利润款,显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孙某已向叶某东偿还欠款本金1960万元,尚欠40万元,孙某对此应予偿还。孙某与洪某莲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案件重审中,徐某就孙某应偿还的款项仅主张四倍的利息,故该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叶某东已向洪某莲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可依法另行解决。依据《借款抵押协议》的约定,孙某向洪某莲所借2000万元,借期一年,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08年10月31日,洪某莲通过徐福珍账户给孙某转款20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日,孙某已通过叶某东向洪某莲还款200万元,2009年11月12日,叶某东以现金方式向洪某莲还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孙某通过叶某东向洪某莲的还款200万元)。2010年2月11日,徐某以现金方式向洪某莲还款1000万元,2010年3月16日,徐某以现金方式向洪某莲还款800万元。2010年2月2日,孙某向徐某还款685万元,2010年2月4日还款735万元,2010年2月10日还款175万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60万元,2010年2月22日还款57万元,2010年3月29日还款48万元。由此,孙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徐某分段支付下列欠款数额四倍的利息:2000万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止,1800万元自2009年11月2日起计至2010年2月1日止,1115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计至2010年2月3日止,380万元自2010年2月4日起计至2010年2月9日止,205万元计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145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至2010年2月21日止,88万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计至2010年3月28日止,40万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据此,对徐某请求支付借款本金3600万元和固定收益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1.5亿元项目收益款及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徐某主张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某、伟某公司应支付其1.5亿元项目利润,由于孙某已支付了1760万元,故尚需支付1.324亿元。孙某已支付的1760万元为偿还欠款,非支付给徐某的项目利润。《协议书》尚未生效,对三方均无拘束力,故徐某诉请孙某及伟某公司共同支付1.324亿元项目利润,不予支持。徐某请求支付1.324亿元项目利润不能得到支持,对此的利息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伟某公司对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应否与孙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徐某与孙某、伟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尚未生效,该《协议书》的约定对三方均无拘束力,因此徐某主张伟某公司应与孙某就其所主张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能成立。第四,关于伟某公司50%的股权应否过户给徐某的问题。因徐某与孙某及伟某公司所签《协议书》未生效,故徐某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为据请求孙某将伟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涉案项目系以伟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但原由孙某具体投资和运作。鉴于项目现已停工多年,孙某缺乏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为维护众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避免项目被政府收回,可就孙某对项目的已有投资进行评估确认后,由徐某继续负责对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和运作,待开发建设完毕后,由徐某与孙某按照双方《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配项目收益。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孙某已投入凯莱项目的成本进行评估确认后,由徐某继续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和销售,待该项目收益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徐某、孙某依照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配收益;二、由孙某向徐某偿还尚欠欠款本金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向徐某支付下列欠款数额的利息:2000万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至2009年11月1日止,1800万元自2009年11月2日起计至2010年2月1日止,1115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计至2010年2月3日止,380万元自2010年2月4日起计至2010年2月9日止,205万元计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145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至2010年2月21日止,88万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计至2010年3月28日止,40万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2800元,由徐某负担521400元,孙某负担521400元。
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徐某起诉请求判令孙某和伟某公司向其支付《协议书》中约定款项并履行伟某公司50%股权的过户义务,一审法院却在孙某和伟某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孙某与徐某继续合作开发建设和销售凯莱项目,在获得收益后评估孙某对该项目的投入,再按《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配利益,判非所请,代替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一句为“对孙某已投入凯莱项目的成本进行评估确认后,由徐某继续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和销售”,表明应根据双方的投入确定利益分配比例,但该判项的最后一句又称“依照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配利益”,是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利益还是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各占50%的比例分配利益,前后表述明显矛盾。(三)一审判决虽某判令“对孙某已投入凯莱项目的成本进行评估确认”,却没有确定评估机构的选择方法和程序,不具有可执行性,会使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产生新的争议。(四)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协议书》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是错误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九款关于“孙某、伟某公司全部还清上述欠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8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的约定,是对孙某及伟某公司履行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就《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作出的约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已经签字盖章,《协议书》已生效,并已获部分履行。徐某依据《协议书》约定而提出的支付款项及过户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五)一审判决以孙某与洪某莲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为由,否定徐某对孙某的全额追偿权是错误的。徐某的丈夫叶某东作为保证人,已代孙某向洪某莲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并依约支付了该笔借款的1800万元固定收益,理应取得对孙某的追偿权,该追偿权不应受孙某与洪某莲之间约定利率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束。若孙某认定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由主债务人孙某向债权人洪某莲主张权利,而不应由徐某向洪某莲主张权利。因孙某与洪某莲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不应以主合同利率不合法为由对徐某的追偿权进行调整。(六)徐某与孙某的合作模式是通过购买伟某公司股权的方式,间接持有并控制凯莱项目用地,进行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取得依赖于徐某及其丈夫叶某东的资金投入与支持,孙某几乎没有投入,徐某理应获得项目收益,《协议书》公平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徐某的上诉理由,孙某及伟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表明徐某与孙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投资合作关系是错误的。1.《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标题即为孙某“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并约定还款来源是孙某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徐某和孙某共同的投资收益,所谓投资仅是孙某一人的投资,500万元就是借款。若500万元是徐某的投资,则因投资属于项目公司即伟某公司的资产,不应由孙某和伟某公司偿还。2.《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无论项目盈亏,孙某都要向徐某支付固定收益,即徐某不需要承担投资合作下的风险,足以表明徐某与孙某之间不是投资合作关系。《协议书》中还约定用整个项目和伟某公司50%的股权作为孙某及伟某公司按时还款的担保,也足以证明徐某与孙某之间为借贷关系。(二)徐某和孙某均为自某人,二人作为《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也未成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三)《协议书》不是徐某、孙某和伟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孙某和伟某公司在徐某的胁迫下,被迫以50%的项目权益作为担保向徐某偿还借款及高额利息,《协议书》属于以合法的退股形式掩盖获取高额利息这一非法目的的协议,应被认定无效。(四)徐某并非伟某公司股东,也非项目投资方,无权向伟某公司主张项目收益。所有借款发生在徐某与孙某之间,徐某主张伟某公司就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五)徐某在要求孙某及伟某公司向其支付50%项目收益的同时,还要求将伟某公司50%的股权过户给徐某,两项主张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孙某及伟某公司亦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徐某与孙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合同目的不是投资合作,而是赚取高额利息。《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标题、《协议书》关于徐某享有确定的收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不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不承担任何税费、偿还徐某投资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以项目土地及整个项目作为孙某及伟某公司还款担保的约定,均表明徐某与孙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孙某与徐某以自某人身份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在本案原二审庭审过程中,徐某、孙某及伟某公司一致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对孙某已投入凯莱项目的成本进行评估确认后,由徐某继续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和销售,待该项目收益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徐某、孙某依照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配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原则。1.凯莱项目由伟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所有权归属伟某公司,且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范围的公司进行。一审判决将项目交予徐某个人负责经营开发,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在项目所有权归属明确的情况下对经营权进行调整和干预。2.凯莱项目一直由孙某投资和具体运作,为维护购房者、施工单位和建设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必须由孙某和伟某公司继续履行与施工方、材料商、购房者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不应以判决形式改变伟某公司的经营权和合同法律关系,以免引发纠纷或激化矛盾。3.一审判决认为因“孙某缺乏继续开发资金”而造成案涉项目工程停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停工系由徐某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致。4.一审判决在仅对孙某的项目投入成本做简单评估后就将项目交给徐某经营的做法,未对项目诸多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障,缺乏可操作性,有失公正,缺乏透明度,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投资合作协议书》与《协议书》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协议,且各自对同一事实的表述存在矛盾。《投资合作协议书》称孙某自行出资购买伟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作为其投资,徐某以500万元作为投资,二人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协议书》称徐某出资委托孙某以伟某公司的名义购买土地,并委托孙某及伟某公司经营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是以一种新的合作模式取代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模式。(四)《协议书》中关于退股的约定是虚假的,以高利贷方式谋取高额非法利益才是真正的合同目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孙某与叶某东之间的500万元资金往来为借款关系,非投资合作;判令凯莱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权归属孙某。针对孙某及伟某公司的上诉,徐某答辩称:(一)徐某与孙某就凯莱项目而言是投资合作关系。1.《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徐某与孙某基于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而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分别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徐某已投入50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按各50%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承担投资的风险”。徐某和孙某通过伟某公司实现房地产开发,伟某公司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且已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投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借款及投资款的约定是徐某和孙某“投资收益后”、利润分配前对借款(担保责任代偿)及投资款的安排,而非孙某对借款偿还的安排,一切均以取得投资收益为前提,没有收益就没有返还,同样体现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该约定不能否定二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2.《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徐某先后委派了多人到项目现场负责图纸、施工方案对接、行政管理、出纳、项目采购、项目销售及后勤接待等工作,孙某主张徐某没有参与项目的开发经营与事实不符。(二)《协议书》是徐某将自己在合作投资中的权益转让给孙某的合同文件,其有条件地终止了徐某与孙某的合作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孙某没有现金向徐某支付受让合作权益的对价,伟某公司为帮助孙某解决债务履行能力问题而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孙某共同向徐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伟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某追偿,其财产不会因代孙某向徐某支付款项而减少,也不存在任何侵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孙某及伟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徐某的付款义务。(三)《投资合作协议书》关于徐某与孙某按各50%的比例分享收益以及《协议书》关于孙某以1.5亿元受让徐某占合作项目50%权益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1.购买伟某公司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徐某的500万元投资款以及徐某帮助孙某向洪某莲融资的2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某又通过其丈夫叶某东代孙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600万元,足以说明孙某并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到凯莱项目,却取得了该项目50%的收益,《投资合作协议书》关于徐某仅就此项目享有50%权益的约定对孙某而言并不显失公平。2.孙某基于其对项目预期利润达3亿元的估计而与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徐某获得1.5亿元的前提是退出合作关系并将项目50%的权益转让给孙某,该1.5亿元是双方根据徐某在项目中持有50%权益的价值商定的。徐某起诉请求的不是分配项目50%的收益,而是要求孙某及伟某公司共同支付50%权益转让对价。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若项目收益较3亿元有所增加,徐某无权要求增加退出合作补偿金额。同理,若市场变化导致项目收益减少,也不应减少徐某退出合作的补偿。3.孙某认为《协议书》因徐某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平,但并未就此主张举出证据材料,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而是与伟某公司、徐某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义务。(四)《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孙某、伟某公司还清上述欠款之日,孙某与徐某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的约定并非《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而是在孙某及伟某公司不能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时赋予徐某的选择性救济措施,即选择重新享有50%的项目权益或向孙某及伟某公司依法主张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孙某及伟某公司至今未付清《协议书》所约定的1.982亿元款项为由认定《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从而认定《协议书》未生效,是错误的。本案审理的是徐某与孙某之间关于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关系,而非孙某与洪某莲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对洪某莲与孙某之间借贷关系中的利率进行调整。其次,因徐某丈夫叶某东的还款行为属于代孙某偿还债务,则在徐某还款后,其与孙某之间形成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孙某负有向徐某清偿代还款项的义务,无论孙某与洪某莲之间的借款利率能否得到全额保护,均不影响徐某对孙某的全额追偿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孙某对叶某东代其还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孙某向徐某清偿后,若认为借款利率过高,其可向洪某莲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孙某及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东答辩称:同意徐某的意见。叶某东与徐某共同代孙某向洪某莲偿还380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做出认定,没有异议。叶某东、洪某莲不是徐某、孙某、伟某公司之间投资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对叶某东、孙某、洪某莲《借款抵押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错误。一审第三人洪某莲陈述意见称:同意徐某的意见。洪某莲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证人,不应为第三人。本案非因《借款抵押协议》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在未对《借款抵押协议》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中的固定收益部分不合法,程序违法。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徐某支付人民币1.734亿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海南伟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孙某与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孙某、徐某、伟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相互关系如何;二是孙某、伟某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徐某支付1.734亿元并向徐某过户伟某公司50%的股权;三是孙某与洪某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属于,双方约定利息是否因过高而应予调整,徐某对孙某的追偿权是否因此受到影响。
(一)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性质、效力和关系问题。孙某与徐某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尽管其中第四条约定了所有的投资收益应先偿还担保人叶某东向洪某莲借款36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及先返还徐某投入的500万元资金,但第五条明确约定“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体现了共担风险的内容,因此,应当将《投资合作协议书》定性为合作投资合同,而非借贷合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有效正确。某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洪某莲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的表述仅仅是对《借款抵押协议》相关内容的引述,并非是对双方之间有关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有关向洪某莲所借2000万元款项由孙某按1800万元支付固定收益超过法定四倍利息的部分无效的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洪某莲所借2000万元款项由孙某按1800万元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的效力,应当通过对洪某莲与孙某之间《借款抵押协议》的审理确定,而洪某莲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中,徐某及孙某虽均为自某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凯莱项目,并实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伟某公司的股权,房地产开发是由伟某公司进行的,并非由徐某、孙某直接进行。因此,《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孙某关于其与徐某均为自某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某、孙某、伟某公司三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三方同意确定该项目(即凯莱项目)纯利润3个亿。现因三方的经营思路的不同,徐某同意退出该项目。为此,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无论项目盈亏情况如何,孙某、伟某公司均应无条件向徐某支付投资款本金、利息、投资收益1.982亿元,在该款项还清之前,徐某仍保留项目50%的权益。由此可见,《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将徐某通过伟某公司享有的凯莱项目的50%的权益转让给孙某,孙某向徐某支付1.982亿元转让款作为对价,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协议书》第二条第九项关于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的约定,是对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限的约定,并非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协议书》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且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孙某主张其签订《协议书》是受胁迫而为,但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孙某、伟某公司全部还清上述欠款之日,孙某与徐某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同时,徐某不再拥有凯莱项目50%的权益,并将伟某公司50%的股权转回孙某,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将导致《投资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也就是说,徐某与孙某通过签署《协议书》,替代了此前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本案中,孙某与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早期的借贷关系转化为投资合作关系并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后又通过签署《协议书》,将徐某在伟某公司50%的权益转让给孙某,孙某支付1.982亿元对价,以彻底解决双方多年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系借贷合同并因以合法形式掩盖获取高额利息的非法目的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孙某及伟某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徐某支付尚欠的1.734亿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协议书》有效,孙某、徐某均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孙某应当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最长不超过8个月的时间内向徐某支付1.982亿元,但孙某除此前支付的1760万元和200万元外,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构成违约,应当向徐某支付欠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判令孙某向徐某支付1.374亿元,并赔偿上述欠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项是请求判令孙某向徐某偿还3600万元,并自叶某东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徐某支付利息。徐某在二审庭审中解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74亿元为1.5亿元投资收益扣除孙某已支付的1760万元,加上徐某投入的50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3600万元为叶某东向洪某莲承担保证责任的3800万元扣除孙某已偿还的200万元,两项共计1.734亿元。徐某关于孙某应当向其支付1.734亿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徐某同时请求对1.374亿元部分款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此,应予支持;而对于3600万元部分,徐某要求孙某按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主张实际系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与其主张的本案系合作投资法律关系相悖,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可以对3600万元部分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孙某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九项的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1月30日加8个月的付款期限,即应当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签订《协议书》时凯莱项目并未完成,该项目最终盈亏尚未有定论,孙某同意徐某退出合作,并以1.982亿元作为转让伟某公司50%股权的对价,完全是基于其自行估算认为该项目的纯利润至少达3亿。现孙某及伟某公司又因项目经营不顺利、目前收益远未达到3亿为由,认为《协议书》约定无论盈亏徐某均应得到1.982亿元有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伟某公司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签署,自愿与孙某共同向徐某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徐某关于伟某公司就孙某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孙某及伟某公司关于伟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徐某还请求判令孙某将伟某公司50%股权过户登记至徐某名下,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徐某将双重受偿。(三)关于孙某与洪某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属于,双方约定利息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徐某对孙某的追偿权是否因此受到影响的问题。孙某与洪某莲之间的借贷关系独立于孙某与徐某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从《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看,各方当事人已经将叶某东在洪某莲与孙某之间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向孙某的追偿权转化为徐某在伟某公司50%的权益,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应包括“追偿权纠纷”。如前所述,因洪某莲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孙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应追加洪某莲为第三人,洪某莲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