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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划拨土地房地产整体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为补偿性质合同

发布时间:2019-08-22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北京东方梅某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某道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东方海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全部土地提供给原告,并同时约定,待原告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条款后,双方正式办理转让移交手续及地上物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09)朝民初字第124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内1431.36平方米土地(即原中国某道出版社印刷厂职工食堂,现北京东方梅地业置业有限公司食堂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强制执行裁定书》,现该块土地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所有权证为朝全字第12474号的房屋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28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国《物权法》第—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处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为朝全字第12474号的28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2002年12月23日,被告与北京东方海体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之间签订《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2003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即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部分土地使用权约23380平方米以2011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东方梅某亚公司。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3-09-26)后附转让地块图纸一张,标注了转让范围包括食堂所在区域和二印厂热力站所在区域。鉴于被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因此,被告与东方梅某亚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在法院审理中,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即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款应被视为拆迁安置补偿款。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就是按约守期限完成搬迁,并将转让土地交付原告开发利用。事实上,被告完成搬迁后,已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该地块后,已经按照自己的开发方案申报规划、设计和建设。对该地块进行投资开发并获取收益、取得不动产权利是其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并未向原告转让该地块的地上房产,也从未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职工食堂等地上物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收取的原告土地转让款中并不包含地上物转让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职工食堂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其现在需要被告另外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应当另行支付费用。另外,职工食堂所在区域规划用途实际是绿地。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北京东方海体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前身,2014年12月14日更名)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由铁印厂将其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内的面积为2338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东方海体置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8601.8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土地交接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待原告履行完毕合同条款后,双方正式办理转让土地移交手续及地上物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24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内1431.36平方米土地(即原中国某道出版社印刷厂职工食堂,现北京东方梅地业置业有限公司食堂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如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该块土地及房屋的任何权利。2013年5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强制执行裁定书》。现原告已取得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朝国有(2014出)第00469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该地块上的房屋(即原为被告职工食堂,现为原告食堂)的过户手续。庭审中,经询问,双方确认该房屋为登记在被告名下朝阳区光华路4号第28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朝全字第12474号,第28幢,建筑面积909.2㎡)。现该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被告认可其已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但被告认为其移交地上物的义务是移交给被告予以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道出版社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北京东方梅某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朝全字第12474号)28幢房屋(房屋所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朝国有(2014出)第00469号)土地)的所有权手续,登记在原告北京东方梅某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过户如发生费用,由原告北京东方梅某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则被告不承担责任。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被告应移交双方约定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已移交原告实际控制使用,原告亦认可其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在土地已经双方协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已取得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房地一体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土地上原告已实际控制使用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户如发生费用,则由原告承担。但需要强调,就此被告仅负协助义务,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则被告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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