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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因政府政策导致房地产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出租方担责吗

发布时间:2019-08-21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北京某阳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部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7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部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与某部队的合同是合作建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在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15个行业之内;2.一审没有将我与某部队的关系认定为房地产租赁,如果是租赁直接判决合同无效,一审在未对双方合作项目定性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纳入停止有偿服务的范围中,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我与某部队的合同并非遇到不可抗力,但是却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明显错误,我与某部队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3.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仅对本诉予以判决,明显错误。
        某部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方和某阳公司签订的《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等法律文书;2.判令某阳公司向我方腾退占用的某大厦F座房地产,并完整交付上述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6日,某部队与某阳公司签订了《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由军队提供建设用地,由某阳公司负责垫资建设某大厦副楼。200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偿还某大厦副楼建设垫付资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建成的某大厦副楼55%的建筑面积,由某阳公司享有45年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抵偿某阳公司所垫付的工程建设款。协议期满军队无偿收回全部房产(含附着于房产上的所有设施、设备)。为此,双方还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了《某大厦副楼使用协议》。2007年7月6日,某大厦工程完工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某大厦副楼总建筑面积为9748.02平方米,军方出资36.43万元,某阳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4648.83万元;军方使用面积为某大厦1层至7层的1轴至6至7轴之间,该部分对外称某大厦E座,某阳公司使用面积为1层到7层的6至7轴之间至13轴,该部分对外称某大厦F座;2006年9月1日为某阳公司对某大厦副楼占有部分房产使用期限的起始日,使用期为45年,至2051年8月31日。双方约定某阳公司租赁经营上述房屋时对承租户应有所选择,不得租给外企、外国人和台港澳企业、个人。上述协议签订后,某阳公司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占有、使用了位于某大厦F座的房屋。2016年2月6日,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上述通知,位于某地的相关房屋作为试点先行实施。
        除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关于某部队要求腾退的关于某大厦的具体房屋面积及相应位置尚未查清,某阳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尚待鉴定,上述事项仍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致双方所签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亦不能实现合同订立时的目的,故上述相关合同应予以解除。现某部队要求解除与某阳公司所签订的《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偿还某大厦副楼建设垫付资金协议书》、《某大厦副楼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上述房屋无法由某阳公司继续经营使用的事实已查清,故法院就上述事项先行判决。法院同时将对本案中某部队要求腾退房产;某阳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腾房经济损失的诉请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就本案纠纷先行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某部队与北京某阳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偿还某大厦副楼建设垫付资金协议书》、《某大厦副楼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7212(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偿还某大厦副楼建设垫付资金协议书》、《某大厦副楼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中租赁期限未超过二十年的部分。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偿还某大厦副楼建设垫付资金协议书》、《某大厦副楼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某大厦建设及使用情况的一致意思表示,应视为一个整体,统一确认合同性质。关于《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偿还某大厦副楼建设垫付资金协议书》、《某大厦副楼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确认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要件。某部队作为出租方将其所有的某大厦一部交付某阳公司使用、收益,某阳公司作为承租人支付使用费。本案中,某阳公司以垫付资金的方式一次性交纳了全部使用费。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关系。合同约定投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某阳公司仅是投入资金并占有使用相应房屋,对于某大厦的开发不承担经营风险。某阳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合作建房,并非租赁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偿还某大厦副楼建设垫付资金协议书》、《某大厦副楼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应为无效。
        关于《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偿还某大厦副楼建设垫付资金协议书》、《某大厦副楼使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中有效部分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政策的实施确实会对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造成重大影响,但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之规定,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情势变更。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政策的实施致使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某阳公司相应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本院先行就《某大厦副楼翻扩建合同书》等合同的解除问题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后续针对某部队和某阳公司之间的腾房和赔偿腾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审理,亦应当按照上述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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