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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和八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八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斌(以下简称姓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和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孙某三、刘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茹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和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三、刘某斌给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的租金12.8万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28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37.8万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止,按照每日378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3、保全费用3050元由孙某三、刘某斌承担;4、如果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要求孙某三、刘某斌腾退涉案土地。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5日,某和八通公司与孙某三、刘某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某和八通公司将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南院土地27亩出租给孙某三、刘某斌使用,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第九条对租金支付方式及逾期滞纳金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4月份,孙某三、刘某斌开始拖欠租金。考虑到多年来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某和八通公司多次找孙某三、刘某斌友好协商,但协商未果。故某和八通公司诉如所请。
孙某三、刘某斌辩称:不同意某和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与某和八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孙某三、刘某斌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某和八通公司与孙某三、刘某斌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孙某三、刘某斌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某和八通公司向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缴纳的租金数额为标准向某和八通公司缴纳土地占用费。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是某和八通公司自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理由是土地属于划拨的绿化土地,因此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孙某三、刘某斌交纳土地占用费应参照某和八通公司与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的租金标准确定。
某和八通仓储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孙某三、刘某斌的反诉请求。即使合同是无效的,孙某三、刘某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5年4月25日,某和八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斌、孙某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南,土地使用证为京朝国用(2002划)字第0157号的土地27亩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在该地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租期由200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每亩每年14000元,每年付款一次;乙方必须保证到期前5日(即每年4月25日之前)交清租金,每逾期1天,按1%缴纳滞纳金。2005年5月31日,甲方某和八通公司与乙方刘某斌、孙某三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只能以合作经营的方式与他人合作,故经双方协商终止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转租给乙方的27亩土地使用权,由甲方以合作的形式作为投入,乙方可以甲方名义在该地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合作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作费每年378000元。2005年4月25日,某和八通公司与刘某斌、孙某三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建房及租金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刘某斌、孙某三已经交齐2016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仅交纳了25万元。
涉案土地的使用者登记为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用途为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土地系某和八通公司从果品公司处租赁而来,双方的租赁协议签订于2003年6月1日,约定承租期内,某和八通公司不得转租、转让或让其他人经营;租期由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定金5万元,前九年自2003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48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72万元。2004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每年从每季度的季租金中减去2万元,每年减租金合计8万元。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署《变更及租金补交协议》,约定将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间的租金上浮每年10万。果品公司曾将某和八通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3746号民事判决书后,果品公司上诉,案件被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0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7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通过划拨所得,果品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某和八通公司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判决果品公司与某和八通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某和八通公司称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但裁定书无法找寻,未能提交。经本院释明,刘某斌、孙某三明确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亦不申请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评估鉴定。诉讼中,某和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孙某三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以及刘某斌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322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某和八通公司支付保全费3050元。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和八通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斌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南27亩土地(土地使用证为京朝国用(2002划)字第0157号)腾退并交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和八通仓储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和八通仓储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十二万八千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一千零三十五元六角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和八通仓储有限公司保全费三千零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和八通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斌的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某和八通公司与刘某斌、孙某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目的是规避果品公司的限制性约定,某和八通公司不参与刘某斌、孙某三的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每年获取固定收益,名为合作,视为租赁。国务院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某和八通公司将土地出租给刘某斌、孙某三违反了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果品公司与某和八通公司的合同亦因此原因被确认为无效,因此,某和八通公司与刘某斌、孙某三的《土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刘某斌、孙某三应向某和八通公司腾退并返还租赁土地。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因刘某斌、孙某三在本案中不主张损失,可以另案解决。合同既已无效,某和八通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刘某斌、孙某三给付滞纳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但刘某斌、孙某三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应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向某和八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刘某斌、孙某三主张按照某和八通公司与果品公司的租金标准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刘某斌、孙某三长期拖欠占有使用费,存在不履行的风险,某和八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是保证债权实现的必要手段,因此某和八通公司要求刘某斌、孙某三负担保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