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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宏某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承基公司)、北京大某雅居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装饰公司)、北京勤耕宇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耕宇公司)、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某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溢、杨迪,上诉人大某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大某装饰公司、被上诉人勤耕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国林、张林,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原审第三人中山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某承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2日,中山某建公司与大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山某建公司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投入5000万元以最终持有大某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共同开发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项下土地的大某综合商务楼项目。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为中某公司,已作价评估1695万元,需于2011年6月2日前入资到大某房地产公司。以此为目的,双方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件、采取了相关行动,包括中山某建公司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第一笔借款2800万元用于完成土地过户,于此同时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以其持有的大某房地产公司股权为借款出质担保;中山某建公司于土地完成过户并抵押给中山某建公司后,提供第二笔借款2200万元;中某公司退出大某房地产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后,中山某建公司对大某房地产公司增资5000万元;收到增资款后,大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前两笔借款。中山某建公司依约提供了首笔2800万元借款,但大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土地过户等约定义务。2011年12月,大某房地产公司又向中山某建公司借款700万元,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应按照实际放款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未能如约履行,中山某建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宏某承基公司签订《债权(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3500万元债权包括本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宏某承基公司,并在报纸公告了上述转让事宜。现因大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义务,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宏某承基公司借款35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而中某公司作为股东未能在2011年6月2日前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作为股东应与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确认中山某建公司与宏某承基公司签订的《债权(权益)转让协议》中两笔《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大某房地产公司向宏某承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800万元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700万元从2012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大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宏某承基公司违约金700万元;4、中某公司以未履行出资的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货币(按照执行时市场评估价格)承担大某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5、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对中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大某房地产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中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79100元及诉讼费用。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宏某承基公司称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含义是,要求中某公司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土地使用权对大某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宏某承基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资金数额范围是该土地使用权在判决生效后被强制执行时的评估价格。
大某房地产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事实的说明。1、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未经出质人同意,中山某建公司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包括主张律师费的权利。2、中山某建公司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汇款2800万元、700万元属实,但系汇入共管账户,如动用该账户内资金,需经大某房地产公司、中山某建公司双方同意,故汇入共管账户不属于款项到账,应以大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认定借款时间并计算利息。二、关于款项未用于项目土地开发建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动用共管账户内资金需大某房地产公司、中山某建公司双方盖章批准方能使用,故如款项未用于项目土地开发建设,系双方监管不力,而非大某房地产公司违约。三、《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借款合同》等协议,均未征得中某公司同意,且中某公司名下项目土地未过户至大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系受限于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当时关于期限的约定与国家法律规定冲突,属无效条款,非大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四、《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仅是各方合作的流程和愿景,而为实现愿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独立性,框架协议只能用来解释借款的由来和背景,本案纠纷只能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来认定。五、关于宏某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1、2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0年12月31日,宏某承基公司2013年10月28日方公告债权、权益转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属于企业间借贷,其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宏某承基公司主张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如前所述,2800万元借款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则其违约金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法院认为违约金主张成立,则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酌减。3、宏某承基公司主张律师费依据的是《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该约定仅针对担保人,不针对借款人,故大某房地产公司无此合同义务。宏某承基公司因未受让基于担保合同的权利而无权行使中山某建公司对担保人的权利,故律师费主张应予驳回。
中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某公司作为央企,一贯重信誉,一直在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但因出资的标的物是土地,受国家法律政策的制约,故现在无法完成过户。中某公司作为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方,仅有义务向大某房地产公司出资,而没有义务向宏某承基公司承担责任,故宏某承基公司针对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中山某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宏某承基公司的请求。3500万借款汇至大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则相关的权利、义务即已经转移到大某房地产公司,钱款完全处于大某房地产公司的控制之下,大某房地产公司应对借款用途进行管理,而不应以中山某建公司未尽监管职责为由否认钱款被部分挪用其构成违约的事实。中山某建公司有6份大某房地产公司的用款的申请,其中大部分是用于向中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还有部分用于涉案项目的设计费、勘察费等,足以说明款项实际使用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中山某建公司(甲方)、大某房地产公司(乙方)、勤耕宇公司(丙方)、大某装饰公司(丁方)、闫德江(戊方一)、李海涛(戊方二)(其中乙、丙、丁、戊四方在协议中统称合作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鉴于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大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6771万元,股东为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及中某公司,其中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分别认购出资2388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27%,已全部缴纳,中某公司认购出资1995万元,其中1695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在涉案协议中统称“目标土地”)出资;2、目标土地为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96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11月4日,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该土地尚未完成向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入资,该土地使用权人为中某公司,入资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该目标土地上正在开发建设大某综合商务楼项目(在涉案协议中统称“目标项目”);3、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勤耕宇公司合法持有大某装饰公司100%股权,闫德江、李海涛合法持有勤耕宇公司100%股权;5、中山某建公司拟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投入5000万元(在协议中统称“合作款”)以最终持有大某房地产公司49%股权(包括直接或间接持有),并与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共同开发目标土地上之项目;6、各方在此同意,本协议仅为各方就本次项目合作达成的框架性约定,各方将按照本协议的内容进一步采取行动以及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第一条1、本次合作项目将按照下述步骤进行:1.1中山某建公司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提供2800万元的借款(在协议中统称“第一笔借款”),用以开发目标土地,并办理目标土地的有关建设文件。就该笔借款,中山某建公司将与大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开设共管账户一,并将该笔借款汇入该共管账户;1.2为担保前述借款,勤耕宇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大某装饰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山某建公司,闫德江、李海涛同意将其持有的勤耕宇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山某建公司。1.3在中山某建公司将第一笔借款汇入共管账户一后,中山某建公司即有权了解、参与并监督目标土地及上项目的开发,合作方即有义务向中山某建公司告知有关目标土地及其上项目的开发进程及与有关政府部门的沟通情况,合作方制定目标土地及其上项目的开发方案或对现有方案进行调整或修改时,需征得中山某建公司的书面同意。1.4在1.2条所述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完成后,大某房地产公司方可提取共管账户一内资金,且大某房地产公司每次提取资金都必须向中山某建公司说明该笔资金的用途并经过中山某建公司的同意,中山某建公司有权监督大某房地产公司对共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如发现资金实际用途不属于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中山某建公司有权冻结大某房地产公司提取资金的权利,并提前收回第一笔借款。1.5在第一笔借款汇入共管账户后,合作方应负责安排中某公司将目标土地以及目标项目过户至大某房地产公司的手续。1.6在完成目标土地、目标项目过户至大某房地产公司的手续后,中山某建公司将提供2200万元借款(在协议中统称“第二笔借款”),就该第二笔借款,合作方应促使大某房地产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将目标土地抵押给中山某建公司用以担保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中山某建公司将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至共管账户一,资金使用按照1.4条办理。1.7在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至共管账户后,合作方应促使中某公司尽快办理完毕退出大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手续,待中某公司退出后,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将合计持有大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1.8在中某公司退出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中山某建公司以5000万元对大某房地产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中山某建公司持有大某房地产公司49%股权,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合计持有大某房地产公司51%股权。1.9中山某建公司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前述增资款将按照有关规定分期汇入以大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开设的共管账户二,大某房地产公司每收到一笔增资款后,应立即将该款项归还给中山某建公司用以偿还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2、前述项目合作中的具体步骤,各方将另行签署具体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账户共管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增资协议等)。第二条2、若在2010年7月31日前,合作项目合作未完成,则中山某建公司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即取消根据本协议未完成的交易,大某房地产公司应在中山某建公司发出终止通知后立即将中山某建公司根据本协议提供的资金归还给中山某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中山某建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将终止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3、如本次项目合作无法完成的,对于中山某建公司已经提供给大某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大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山某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中山某建公司向共管账户汇入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起算。第三条2、合作方向中山某建公司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声明及保证:(7)本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登记手续的完成应不存在障碍;(9)大某房地产公司除需向中某投资支付的减资款外,未存在对第三人的任何债务或潜在债务。第六条2、若因合作方原因(包括合作方未能促使中某公司配合进行本次项目合作的有关交易安排,以及合作方未能办理本协议第一条中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导致无法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完成本次项目合作的,则合作方除应归还中山某建公司投入的合作款外,同时还应向中山某建公司支付相当于合作款20%的违约金。2010年2月,中山某建公司(贷款方)与大某房地产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大某房地产公司拟取得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开发项目的需要,拟向中山某建公司借款2800万元,中山某建公司同意提供上述借款。第一条1.1借款金额:2800万元。1.2借款用途:借款由大某房地产公司用于开发目标土地,不得将借款用于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用途,未经中山某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1.3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放款日起至中山某建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向大某房地产公司增资并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汇入增资款之日止或至2010年12月31日(以先到的日期为准),经双方协议,可以延长借款期限。1.4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零。但如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大某房地产公司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山某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第二条2.2放款时间:中山某建公司向共管账户划转借款取得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日期为实际放款日。2.4大某房地产公司每次从共管账户提取资金都必须向中山某建公司说明该笔资金的用途并经过中山某建公司同意。第三条3.1担保方式:质押,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将其持有的所有大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质押给中山某建公司,勤耕宇公司将其持有的大某装饰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山某建公司,闫德江、李海涛将其持有的勤耕宇公司100%股权质押给中山某建公司;抵押,在大某房地产公司取得目标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山某建公司。3.2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及基于该借款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山某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中山某建公司因大某房地产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四条4.1除非中山某建公司豁免还款义务,大某房地产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或之前向中山某建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4.2如《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被终止,大某房地产公司应立即向中山某建公司偿还借款。第五条5.4大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义务包括(1)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第七条违约责任7.2大某房地产公司违反本合同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不履行两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做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是具有误导性的,中山某建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限期纠正,并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或者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限期偿还借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中山某建公司造成的损失的,中山某建公司有权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予以赔偿。2010年2月,中山某建公司(甲方)与大某房地产公司(乙方)、丙方银行处为空白,签订《共管协议》,约定为保证三方利益以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顺利进行,三方一致同意开设共管监管账户,以监督项目合作有关款项的支付和提取。其中共管账户一由三方共管,并按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用于中山某建公司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的收取及支付;共管账户二由三方共管,并按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用以收取中山某建公司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增资款5000万元以及返还中山某建公司在前期提供的5000万元借款。共管账户二内的资金仅能用于大某房地产公司归还中山某建公司前期提供的借款,资金应直接汇入中山某建公司指定账户,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大某房地产公司、中山某建公司将根据项目合作的需要签署本协议所附通知书,银行应按照通知书的内容解付共管账户一内的资金。一审庭审中,大某房地产公司、中山某建公司均确认,在签订《共管协议》时,丙方银行尚不存在,该合同并未生效。但双方实际履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过程中,曾以大某房地产公司名义设立了共管账户,该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劲松支行,账户为×××,共管账户内资金的共管方式为经事前书面确认后,大某房地产公司预留财务章、中山某建公司预留指定代表廖鹏人名章,以上印章同时加盖方可提取账户内资金。2010年2月,闫德江、李海涛(出质人)与中山某建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闫德江、李海涛将其认缴的勤耕宇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的全部股权质押予质权人中山某建公司,用以担保在《借款合同》项下中山某建公司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的实现。担保范围包括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当事人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或所有权利或义务。2010年2月,勤耕宇公司(出质人)与中山某建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其认缴的大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的全部100%股权质押予质权人中山某建公司,用以担保在《借款合同》项下中山某建公司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的实现。2010年2月,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出质人)与中山某建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质权人将其认缴的大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的全部股权质押予质权人中山某建公司,用以担保在《借款合同》项下中山某建公司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的实现。上述三份《股权质押合同》,除出质标的外,其他约定内容基本一致。经交易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均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0年2月7日,大某房地产公司、大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耕签收了由雅居乐投资部发出的文件,包括授权委托书、《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自然人)、《股权质押合同》(勤耕宇公司、中山某建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勤耕宇公司、中山某建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共管协议》、《借款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2010年2月10日,中山某建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800万元汇至大某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劲松支行开设的共管账户×××账户。大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向中山某建公司出具收到1200万元借款的收据,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295万元的收据,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455万元的收据,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100万元和200万元的两张收据,2010年12月27日出具550万元的收据。
大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7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2月8向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申请书》,申请动用共管账户资金,并列明付款明细,涉及金额共计2800万元。在上述申请书中有陈伟科、陈卓林签字。经与中山某建公司核实,陈伟科、陈卓林为其公司所属集团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2011年5月25日,大某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名称,由北京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修改下期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资为1695万元。并就上述修改事项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2月28日,中山某建公司(甲方)与合作方大某房地产公司(乙方)、勤耕宇公司(丙方)、大某装饰公司(丁方)、闫德江(戊方一)、李海涛(戊方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各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且各方已按协议运作该项目,现因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经各方协商如下:第一条项目现状。由于国家规划委2010年上半年对荣华街统一规划设计,从而导致重新更改设计方案,因此延误了项目进度。本项目现阶段已办理完各种审批手续,并已于2011年12月开工,双方约定的将目标项目过户至大某房地产公司的手续,工程进度必须到25%才可办理过户。现经各方协商,决定对之前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的履约时间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在上述期限内,合作方必须完成以下条件:(1)大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取得目标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大某房地产公司取得目标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并取得目标项目的完整开发建设权;(2)中某公司以减资形式退出大某房地产公司,即中某公司不再持有大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3)大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中山某建公司持有49%的股权,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持有51%的股权。2011年12月,中山某建公司(甲方)与大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山某建公司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除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实际放款日起至中山某建公司根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汇入增资款之日止或至2012年12月31日(以先到的日期为准)外,合同其他内容与2010年2月中山某建公司与大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本一致。2012年1月6日,中山某建公司向大某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劲松支行开立的344156010711账户汇款700万元。2012年1月9日大某房地产公司向中山某建公司出具收到7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经庭审询问,大某房地产公司确认大某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劲松支行开设的×××和344156010711账户系同一共管账户,出现不同账号是因银行调整账号所致。2013年9月27日,中山某建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宏某承基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中山某建公司拟转让的权益系其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中山某建公司对大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3500万元的债权及在股权质押协议下的质权,在大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时,中山某建公司可采取的相应救济权利,以及中山某建公司根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可以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均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附件包括《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合同》、《共管协议》、三份《股权质押合同》及其他关联文件。2013年9月27日,宏某承基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北京金运大厦支行向中山某建公司支付权益转让款35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中山某建公司在《北京青年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大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已到期,中山某建公司已经将《借款合同》全部权利转让于宏某承基公司。同日,中山某建公司向大某房地产公司、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闫德江、李海涛发出权益转让通知书,通知中山某建公司已与宏某承基公司签订《债权(权益)转让协议》,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项下所有权益转让给宏某承基公司。另,在一审审理中,宏某承基公司、大某房地产公司、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均表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宏某承基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合同》、《共管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质押工商登记资料、大某房地产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土地使用权证、债权转让公告、权益转让通知书,中山某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签收表、《申请书》、《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宏某承基公司系基于《借款合同》起诉大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并非基于《债权(权益)转让协议》本身产生纠纷,故本案争议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又鉴于中山某建公司及债权受让人宏某承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金融机构,故本案借款为企业间拆借资金行为,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中山某建公司与大某房地产公司、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闫德江、李海涛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上述各方当事人基于履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本案涉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山某建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其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资金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而中山某建公司与宏某承基公司签订了《债权(权益)转让协议》,将中山某建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对大某房地产公司、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宏某承基公司,现宏某承基公司依据该《借款合同》向大某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中某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上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依宏某承基公司的诉请内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两笔《借款合同》中所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大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山某建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向中山某建公司借款350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现中山某建公司已经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作为款项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在法律及合同性质并未对借款债权转让作出限制且《借款合同》本身并未约定合同项下权利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中山某建公司有权与宏某承基公司签订《债权(权益)转让协议》,将其基于《借款合同》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收回贷款并追索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宏某承基公司,该转让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中山某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过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予以公告,履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大某房地产公司产生效力,宏某承基公司有权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大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宏某承基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权益)转让协议》中涉及两笔《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内容合法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大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宏某承基公司归还35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1、关于宏某承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最终是为了实现《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中山某建公司持有大某房地产公司49%股权,并与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共同完成开发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土地上的大某综合商务楼项目。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则根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项目合作无法完成,大某房地产公司应将中山某建公司根据协议已提供的资金归还中山某建公司,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山某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的约定,中山某建公司有权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宏某承基公司在受让中山某建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权利后,亦有权向大某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权利。2、关于借款的时效问题。如前所述,中山某建公司已经依约发放了3500万元借款,大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大某房地产公司主张28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0年12月31日,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虽然《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将框架协议中的履约时间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但《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独立性,不能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作为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载明了该协议签订的原因及目的,即中山某建公司通过向大某房地产公司投入5000万元以最终持有大某房地产公司49%股权,并与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共同开发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土地项下的大某综合商务楼项目。为了实现上述合作目的,同时为了确保投入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确保中山某建公司在合作项目无法继续的情况下能将投入资金及时收回,中山某建公司与大某房地产公司、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签署了包括涉案《共管协议》、两份《借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协议。故涉案《借款合同》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本身系相互关联,《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是《借款合同》签订的前提和原因,《借款合同》是履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具体步骤,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大某房地产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独立性,并主张各方针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因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履约时间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对《借款合同》亦具有约束力,应认定各方就变更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新的合意。本案宏某承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零,但如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大某房地产公司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山某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中山某建公司向共管账户划转借款取得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根据中山某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两笔借款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划转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划转2800万元和2012年1月6日划转7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收款事实亦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宏某承基公司起诉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800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700万元自2012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2010年2月10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多次发生变化,宏某承基公司主张分别按6.4%、6.15%的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其主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一审法院分别按照宏某承基公司主张的6.4%、6.15%的标准予以计算。大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应以其向中山某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大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宏某承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宏某承基公司主张大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如下的违约行为:未能如期完成中某公司名下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土地向大某房地产公司的更名过户;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亦未向中山某建公司定期汇报开发进程;未向施工方支付到期工程款。关于宏某承基公司主张大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借款的问题,大某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中山某建公司作为监督方,对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项下的大某综合商务楼项目的开发主体是大某房地产公司,钱款的具体使用系由大某房地产公司控制和掌握,在大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山某建公司存在干扰、控制涉案部分借款使用的情况下,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责任应由使用人大某房地产公司来承担。中山某建公司作为共管账户的审批一方和借款用途的监督方,仅得以对借款使用进行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督,无法控制借款的具体使用,大某房地产公司认为中山某建公司对部分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负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某房地产公司应对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大某房地产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应按照借款金额20%向中山某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宏某承基公司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支付700万元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支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中某公司是否应就其未按期对大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大某房地产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中某公司应于2014年6月2日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资1695万元的义务,但截止宏某承基公司起诉之日,中某公司仍未完成出资义务,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完成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关于“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中某公司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宏某承基公司有权要求中某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大某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宏某承基公司要求中某公司以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判决执行时评估作价对大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系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695万元作为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某公司仅应在未履行出资的上述资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宏某承基公司主张中某公司须以未履行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对大某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义务,其主张并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是否应对中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如中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作为大某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中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宏某承基公司系主张中某公司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土地使用权按判决执行之时市场价格作价,承担大某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此,对于宏某承基公司基于中某公司上述补充赔偿责任而要求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大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用的问题。宏某承基公司起诉大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的是《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借款人即大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需承担出借人律师费用的约定,虽然在该合同担保条款中确有关于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用的约定,但该约定系针对担保人作出,对借款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宏某承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涉案《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涉及主体包括闫德江、李海涛,但本案争议并未涉及两人权利义务的认定,其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其他各方依据上述协议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亦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协议其他各方行为效力的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宏某承基公司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800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如年利率低于6.4%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年利率高于6.4%则按照6.4%计算;其中700万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如年利率低于6.15%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年利率高于6.15%则按照6.15%计算);二、大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宏某承基公司违约金700万元;三、驳回宏某承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某承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某公司应当在未出资的开有限国用(2009)第17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货币,承担大某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应当对中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宏某承基公司的律师费179100元及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宏某承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宏某承基公司针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认为:一、宏某承基公司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宏某承基公司要求大某房地产公司支付7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大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某房地产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宏某承基公司主张大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2800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大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宏某承基公司70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予大幅减少。综上,请求:一、驳回宏某承基公司主张大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借款2800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按年利率6.4%计算约为158万元);二、改判大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宏某承基公司违约金9.6万元;三、宏某承基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大某房地产公司针对宏某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应在1695万元的出资额度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依据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故宏某承基公司第一点和第二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宏某承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合同依据是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宏某承基公司受让中山某建公司的债权不包括基于担保条款和质押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宏某承基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宏某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大某装饰公司、勤耕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但其答辩理由均与大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一致。
中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宏某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答辩意见是:中某公司作为大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仅仅对大某房地产公司有出资义务,不对其他债务人有承担义务的责任。不能完成出资的理由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过户形成了障碍。中某公司仅仅在出资范围内对大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某公司的出资约定是明确的,宏某承基公司要求中某公司在出资义务之外履行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宏某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某公司针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中某公司未参加合同的签订,对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中山某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意见是:宏某承基公司请求中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作价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法院注意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的区别,我方认为宏某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合理的。第二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虽然律师费的约定是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进行的约定,但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会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借款人也应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责任,包括律师费的责任。针对大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山某建公司同意宏某承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大某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第13页、14页、16页涉及的共管账户账号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表述的账户账号多了中间的一个数字“1”,应为22138508094001。宏某承基公司、中山某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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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中山某建公司与大某房地产公司、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闫德江、李海涛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基于上述协议中涉及的相关借款条款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中山某建公司将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宏某承基公司,并签订了《债权(权益)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宏某承基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向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两份《借款合同》是相互联系的系列协议,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中约定履约时间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两份《借款合同》亦具有约束力,故宏某承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某房地产公司关于28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大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而依据全部借款金额计算违约金700万元,有事实和合同约定依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某房地产公司请求仅依据未按用途使用借款数额48万元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中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某公司作为大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其承诺的用土地实物出资的义务,但其承担的出资义务范围系以土地使用权作价的1695万元,而并非宏某承基公司主张的以未履行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在执行中作价的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宏某承基公司主张的补充赔偿责任显然超过中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在一审和本院的多次释明下,宏某承基公司仍坚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宏某承基公司主张的中某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过高而不成立的情况下,宏某承基公司请求勤耕宇公司、大某装饰公司对中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宏某承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但该条款是在担保人担保范围中约定的,该约定仅应针对担保人,现宏某承基公司请求全部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显属过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