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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密云冶金矿山公司(以下简称密某矿山公司)与被告北京普某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某矿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巧玲、杨岚,被告普某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某矿山公司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原矿山公司大院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被告,根据协议第九条规定,经过扣除各种费用,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579.07万元。后双方多次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99.01万元及欠款利息损失147.18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普某福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属实,在签订协议时,因我公司是转制企业,土地出让金缴纳后全部予以返还,该土地出让金系我公司出资缴纳,但返还的1686770元土地出让金被原告领走,因该笔土地出让金原告一直未返还给我公司,为此未能支付原告涉案款项,另外,双方签订的最后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该公司原矿山公司大院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被告(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005.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6640.83平方米。出售的房地产总价格为1058.97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为552.94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506.03万元(含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05.86万元)。乙方将205.86万元土地出让金缴给甲方,由甲方向有关部门缴纳。协议第九条约定,经过扣除各种费用,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579.07万元。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579.07万元,减去土地出让金205.86万元(实际出让金168.667万元)后,尚欠373.21万元,被告保证在2005年10月31日前归还。从2005年7月始,每月还款100万元,10月份将剩余款还清。原告从2005年7月1日起,以所欠金额为本金,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115‰计收利息,每月归还款项后,相应减少计息基数。2007年7月2日,被告用其公司财产抵顶欠款174.20万元。抵顶后尚欠原告199.01万元。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乙方欠甲方房地产余款199.01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还款意见,乙方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199.01万元。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欠款199.01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还款协议5份、抵账协议、被告提交的土地出让金收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北京普某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欠款一百九十九万零一百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一万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以上共计二百万四千五百六十八元。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多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但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地产余款199.01万元之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5年4月21日双方所签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在以财产抵账后双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而之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均仅约定了归还本金199.01万元的付款时间,并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应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最后付款期限为准,对原告要求自2005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应返还其财政部门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之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作约定,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案不予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