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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乐某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昂公司)、北京均某博弈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均某博弈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德某玮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玮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向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某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成续,上诉人均某博弈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张宇昊,被上诉人德某玮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翯、高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某玮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1年9月6日,德某玮尔公司与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签订一份《联合竞买协议》,约定三方联合竞买秦皇岛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03-01号地块,地块面积85665.22平方米,联合各方的股权为德某玮尔公司占90%、乐某昂公司与均某博弈研究院各占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德某玮尔公司、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按股权比例交纳。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出让金共计77098800元,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按照《联合竞买协议》约定应当分别交纳3854940元,但是二公司一直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全部的使用权出让金77098800元均由德某玮尔公司交纳。后德某玮尔公司多次向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催要垫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德某玮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乐某昂公司偿还德某玮尔公司垫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8549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67632.93元及利息(以5922543.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2、均某博弈研究院偿还德某玮尔公司垫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8549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67632.93元及利息(以5922543.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
乐某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德某玮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各方在竞买地块时乐某昂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因此作为乐某昂公司的工作对价,5%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方同意由德某玮尔公司负担。第二,地块的竞买并非全依靠金钱,北戴河政府出售该地块有相关的公司资质的要求,要求竞买人有大型剧目开发和巡演的项目,因此,只有乐某昂公司参与联合竞买,几方才有机会竞买到该地块,故此部分资质已经抵扣了5%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三,针对德某玮尔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与乐某昂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第四,退一步讲,即使乐某昂公司与均某博弈研究院对于德某玮尔公司负有债务,德某玮尔公司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均某博弈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
第一,德某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已经届满,其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法定代表人选举工作无法进行。德某玮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股东为徐×、李秀东、金淼,李秀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通过。现2014年1月12日,李秀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已经届满,但是因为股东之间发生了矛盾,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产生。第二,现德某玮尔公司的股东之一徐×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现该案已经由朝阳法院受理,目前尚未审结,由此可见,德某玮尔公司的股东之间矛盾过深重,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本案的诉讼并非德某玮尔公司意志的体现。第三,因均某博弈研究院为项目中标和运营完成大量工作且支出甚巨,故联营三方曾经协商确定由德某玮尔公司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北戴河创新剧场项目最初的信息是由均某博弈研究院提供,并负责联络促成签约,故如果没有均某博弈研究院的工作,联营的目的不可能实现。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和运营,均某博弈研究院完成了大量的工作,并独立设计项目的概念规划和设计方案,为此,均某博弈研究院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为联营各方省去了巨额的设计费用,联营体最少因此受益七百万元,该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均某博弈研究院应负担的土地出让费用。故此,联营三方后协商一致,由德某玮尔公公司支付全部的土地出让金,均某博弈研究院为设计支付的费用,由德某玮尔公司另行补偿。后因德某玮尔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争议,导致了联营项目无法正常运行,合作氛围不复存在。第四,均某博弈研究院对于德某玮尔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并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李秀东向案外人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且李秀东与王亚男系夫妻关系,其所谓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实际上,在德某玮尔公司股东长期矛盾状况中,李秀东借款之举,有混同公司法人人格的嫌疑,德某玮尔公司以及各联营合伙人的利益都有可能受到损害,而相关事实在德某玮尔公司解散的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也不便查清。此外,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均某博弈研究院有如下意见:1.刘秀东不具有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资格;2.在德某玮尔公司解散纠纷诉讼尚未审结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3.德某玮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即使存在所谓的损失,亦应减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3日,北戴河区政府作为甲方与德某玮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建设内容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代城市剧场群项目内容分为四个区域,包括剧场区、附属配套区、露天剧场以及音乐村;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128.84亩等,乙方负责剧场群的设计规划及全部建设投资,达到甲乙双方共识的规划、设计和运营标准等;合同内容以最终土地的招牌挂结果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预交3000万元的拆迁启动资金,并根据推进进度及时追加拆迁启动资金,项目招牌挂后,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等。该协议签订后,德某玮尔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向北戴河区政府财政交付了3000万拆迁启动资金。
2011年9月6日,德某玮尔公司作为甲方与乐某昂公司作为乙方、均某博弈研究院作为丙方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
三方联合竞买秦皇岛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03-01地块,该地块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新驼峰路东南、联峰北路南侧,土地面积85665.22㎡,该地块将用于北戴河创新剧场群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与管理;在北戴河创新剧场群项目中,联合各方的股权分配如下:甲方占90%,乙方占5%,丙方占5%,该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为甲、乙、丙三方联合体;在土地竞买过程中,竞买保证金由甲方交纳,土地出让金由甲、乙、丙三方按股权比例交纳,同时甲、乙、丙三方按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甲、乙、丙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按股权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德某玮尔公司、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联合作为申请单位竞拍了涉案的地块,秦皇岛市有偿供地呈报表显示:申请单位为德某玮尔公司、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联合;成交价格为77098800元,供地方式为挂牌出让,规划用地性质为文体娱乐、城镇住宅;供地年限为文体娱乐40年,城镇住宅70年。后德某玮尔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2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于2011年9月22日交纳了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与此前德某玮尔公司已经交付的预交款累计,德某玮尔公司交纳了涉案地块的全部土地出让金77098800元。
一审庭审中,乐某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戴河区政府关于创新剧场群及配套设施项目用地相关工作的函件以及其公司制作的《创新剧场群》光盘一张,证明其为土地竞买中提供的资质条件以及其使联合体符合土地出让的要求完成的工作;均某博弈研究院除了上述函件以外亦提供了其对于北戴河区文化中心的设计和北戴河现代剧场群概念规划方案及相关的支出票据,证明其为项目付出的工作以及支付的费用。此外,乐某昂公司申请了德某玮尔公司的股东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在证言中表示乐某昂公司与均某博弈研究院以自己的资质参与土地竞买才使得联合竞购符合土地出让人的条件,在联合竞买中,乐某昂公司与均某博弈研究院为了竞买做了大量的工作,后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与德某玮尔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德某玮尔公司代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支付其各5%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对于两方前期工作的补偿,不足部分以后再另行补偿。德某玮尔公司对于徐×的证言不予认可。
针对德某玮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德某玮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德某玮尔公司为交纳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向案外人王亚男借款7000万元,故因借款关系产生的利息应按照《联合竞买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支付比例由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各自承担其份额。乐某昂公司与均某博弈研究院认为借款系德某玮尔公司的单方行为,未经其他两方认可。
一审另查一,德某玮尔公司与2011年1月1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秀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秀东出资400万元,金淼出资100万元,徐×出资5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因公司规模较小,暂不设立董事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了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等。
一审另查二,现德某玮尔公司股东徐×起诉要求解散德某玮尔公司一案正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程序角度看,本案的起诉主体系德某玮尔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李秀东。从德某玮尔公司起诉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来看,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德某玮尔公司符合起诉的条件。李秀东在本案的起诉之时,其作为德某玮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有效的任期之内,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秀东任期届满,但德某玮尔公司未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撤销本案的起诉,虽然德某玮尔公司内部股东发生了分歧,股东之一起诉要求解散德某玮尔公司,但股东内部的分歧不影响德某玮尔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对案外人主张权利,且本案的诉讼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故该院对于德某玮尔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资格予以认可。均某博弈研究院主张的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属于不符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实体处理方面,德某玮尔公司与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签署的《联合竞买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德某玮尔公司、乐某昂公司以及均某博弈研究院作为联合体参加了北戴河创新剧场群项目地块的竞买,并且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德某玮尔公司、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土地出让金。但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未能按协议支付相应比例的土地出让金,由德某玮尔代二主体支付了其应付单的土地出让金部分,故德某玮尔公司作为代为支付人有权向义务主体主张偿还代付的土地出让金。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在庭审中表示,联合体的三方曾经达成口头协议,由德某玮尔公司支付全部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补偿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所付出的劳务及智力成果,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三方书面的协议等书面的证据,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德某玮尔公司对此主张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德某玮尔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请求,德某玮尔公司表示因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向案外人王亚男借款7000万元,故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三方应按照相应的股权比例负担。该院认为,向案外人借款系德某玮尔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借款之前并未取得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的认可,故在二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承担借款产生的利息缺乏合理性。且依据联合竞买协议约定,德某玮尔本应负担90%的土地出让金,结合土地的竞买价格,德某玮尔公司自己应负担的部分已经接近7000万元,故其向案外人借款远远超过了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所应负担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乐某昂公司和均某博弈研究院并未要求其向案外人借款代其支付土地出让金,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该院对于德某玮尔公司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利息的请求,亦没有相关的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针对均某博弈研究院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几方未对于代付款的还款时间作为约定,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乐某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某玮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三百八十五万四千九百四十元;二、北京均某博弈环境科学研究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某玮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三百八十五万四千九百四十元;三、驳回德某玮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乐某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关于乐某昂公司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就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乐某昂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由德某玮尔公司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三方口头协议的结果,《联合竞买协议》约定由乐某昂公司支付的部分由德某玮尔公司支付是对乐某昂公司劳动付出的补偿;2.即使乐某昂公司对德某玮尔公司负有债务,一审认定“因几方未对代付款的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德某玮尔公司对乐某昂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某玮尔公司承担。
均某博弈研究院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是由联营各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德某玮尔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是在履行约定义务;2.即便认定德某玮尔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垫付款,该行为性质也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均某博弈研究院不应负担返还义务;3.原判审理程序不合法,德某玮尔公司现尚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有关德某玮尔公司解散纠纷之诉正在进行,本案应中止审理;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德某玮尔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限。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德某玮尔公司对均某博弈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德某玮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其针对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联合竞买协议》合法有效,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返还土地出让金;2.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关于德某玮尔公司代付款项是补偿性质的主张实质上是对德某玮尔公司行为的确认,且该意见与其主张未授权德某玮尔公司代付款的说辞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本案诉讼是在德某玮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内有权提起的;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垫付土地出让金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德某玮尔公司可随时主张;5.证人徐×与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不该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徐轶尊与徐×系兄妹关系。另查二,徐轶尊于2014年5月10日从均某博弈研究院离职,不再担任该院副院长及研究员职务。
另查三,乐某昂公司投资的小柯剧场部分演出剧目,徐轶尊为出品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关于出让金支付方式问题。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在诉讼中表示,作为联合体的三方曾经达成口头协议,重新约定由德某玮尔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转让金以补偿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付出的劳务及智力成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承担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德某玮尔公司支付所有土地出让金的举证责任。乐某昂公司提供证人徐×的证言来证明其主张,由于证人徐×身份特殊,其与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除却证人证言外,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公司关于各方协商一致由德某玮尔公司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均某博弈研究院主张德某玮尔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其垫付款项的行为是代理性质,该行为事前未得到授权、事后未得到追认应当属于无权代理。本院认为,缴纳土地出让金是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德某玮尔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政府之间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土地出让合同一方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政府而言,德某玮尔公司、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联合作为合同另一方,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为一个整体义务,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政府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义务。德某玮尔公司、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中有关三者按比例支付的约定,属于三者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支付义务的整体性。故德某玮尔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转让金有事实依据,均某博弈研究院关于德某玮尔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为无权代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联合竞买协议》对各方按比例支付土地出让金有明确约定,德某玮尔公司对外代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有权要求乐某昂公司及均某博弈研究院偿还其代付金额。
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的起诉主体系德某玮尔公司,从德某玮尔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手续来看,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德某玮尔公司符合起诉的条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德某玮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是否届满、是否需要变更及内部股东间是否有分歧等因素,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主体对外主张权利;即使德某玮尔公司解散后,公司的清算主体仍可以承继德某玮尔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外主张权利。故均某博弈研究院关于德某玮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已届满需要变更及内部股东间有分歧正在进行公司解散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几方未就代付款的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德某玮尔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作为时效计算的起算点,从德某玮尔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乐某昂公司、均某博弈研究院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