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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信盛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经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经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蔡芸,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嵘、付琼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经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西城区丰盛危改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丰盛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西城区丰盛危改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原告投入前期开发费用即项目的总体转让金1000万元给被告。被告负责进行该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实施并完成该项目用地的“七通一平”工作,具体包括:1用地范围内的原有房屋的全部拆除;2大市政工程做到小区规划红线,其中各种管线包括有上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和道路。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总体转让金,其中: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体转让金的10%为第一笔资金,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同的定金;2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10日内支付总体转让金的80%为第二笔资金,即人民币800万元;3被告将大市政工程接到小区规划红线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第三笔资金。该合同还约定:1被告负责该项目范围内的原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完成时间最迟不超过2004年6月30日;2拆迁完成后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转让立项;3拆迁完成后10个月内,被告将大市政工程接到小区规划红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资金100万元,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出示过《拆迁许可证》,且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完成拆迁工作。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义务,直到2015年6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将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完成,此时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第二笔资金,并办理项目转让立项手续。但是被告拒不接受第二笔800万元资金,且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项目转让立项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查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诚信盛达公同的企业法人资格已被吊销,提供法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息虚假,原告提交法院的起诉状及诉讼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1、北京市工商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诚信盛达公同注册成立于2003年2月8日,营业期限至2013年2月7日,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5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资格。2、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娟”。3、原告提供法院的公司法定代表人“XX”。因此首先,原告提供法院的诚信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虚假,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原告以法定代表人“XX”名义出具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二、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已被吊销、原告做为独立企业法人的经营期限已届满,原告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1、原告诚信盛达公司2006年12月25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2、原告诚信盛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2月7日止,即自该日起,如经营期限没有续展登记注册的,原告诚信盛达公同的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即自动丧失。3、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西城区丰盛危改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给原告”。因此首先,原告无论是因企业法人资格被吊销、还是因经营期限届满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均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因原告已丧失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他力,原售不仅无权提出将“西城区丰盛危改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给原告”的请求,而且导致该请求因原告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事实无法实现及履行。三、原被告之间2003年签订的合同已因原告违约事实,早已在2013年被解除。原告无权就已解除的合同提出继续履行的权利主张,且应承担违约所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1、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丰盛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诚信盛达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天恒股份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体转让金1000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分三笔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10%即1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天恒股份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10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80%即800万元;天恒股分公司将大市政工程接至小区红线后7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2、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即《项目转让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诚信盛达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资金”的,天恒股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天恒股份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原告诚信盛达公司在2006年12月25日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800万元的付款义务。4.2013年1月21日,天恒股份公司向诚信盛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理由是监于天恒股份公司早已取得《拆迁许可证》,诚信盛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资金800万元,故通知诚信盛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但《解除合同通知》被退回。5.2013年2月19日,天恒股份公司在《北京青年报》登报公告:双方2003年8月25日签署的项目转让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解除,并要求诚信盛达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京01**民初5942号201。6、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2003年签订的合同己因原告违约事实,早已在2013年被解除。原告无权就已解除的合同提出继续履行的权利主张,且应承担违约所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四、假设合同没有被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事实履行不能。1、原告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导致原告已丧失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无法实现及履行。2、协议转让土地项目的方式,己被国家明令禁止,所有土地项目只能通过公开招拍挂方进行,原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条款无效,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合法性及可能性。2004年3月,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即“71号令”,要求从2004年8月31日起,所有经营性的土地一一律都要公开竞价出让。也就是说,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各省区市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前盛行的以协议出让经营性土地的做法被正式叫停。该文件还规定,2004年8月31日以后,发展商必须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且如果在两年内不开发,政府可把该土地收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1、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应知或明知合同权利未能实现的情况下,长达十几年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获得保护。3.2004年3月,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即“71号令”属于国家公布实施的全国性法规,原告明知或应知由此导致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中士地转让条款无效,长达十几年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获得保护。4、2013年2月19日,天恒股份公司在《北京青年报》登报公告:双方2003年8月25日签署的项目转让合同》已经于2013年I月1日起解除,并要求诚信盛达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原告未在合同解除的法定除斥期间提出异议,亦未在合同解除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获得保护。所以综上所述,天恒股份公司认为:原告诚信盛达公司起诉的诉讼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企业法人资格已丧失、原告不具有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合同已因原告违约被依法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因约定无效事实履行不能。
天某公司提起反诉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03年8月2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已经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反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丰盛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诚信盛达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天恒股份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体转让金1000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分三笔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10%即1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天恒股份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10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80%即800万元;天恒股份公司将大市政工程接至小区红线后7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即《项目转让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诚信盛达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第一一笔和第二笔资金”的,天恒股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天恒股份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但被反诉人诚信盛达公司在2006年12月25日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800万元的付款义务。2013年1月21日,天恒股份公司向诚信盛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理由是鉴于天恒股份公司早已取得《拆迁许可证》,诚信盛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资金800万元,故通知诚信盛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但《解除合同通知》被退回。2018年1月16日2013年2月19日,天恒股份公司在《北京青年报》登报公告:双方2003年8月25日签署的《项目转让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解除,并要求诚信盛达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2003年签订的合同己因被反诉人违约事实,已在2013年2月19日被解除。被反诉人无权就已解除的合同提出继续履行的权利主张,且应承担违约所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针对反诉,盛某经贸辩称,我们先对天某公司的答辩内容做回应。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兰娟改名为XX有公安机关证明文件,不存在虚假问题。原告企业法人资格吊销和经营期限届满,但是并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没有成立清算组。因此没有丧失法人资格,既有履行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004年71号令是从2004年8月31日开始实施,8月31日是大限。本案合同签订时2003年8月21日,早于这个时间。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71号令范围是土地使用权的招拍挂。本案是项目转让。本案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才得知被告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取得,并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拆迁,此后原告方一直与被告方联系履行合同一直到现在。针对被告的反诉,被告所说的解除不成立。第一,被告方在反诉状提出的约定解除权,合同第四条约定拆迁许可证10日内付800万,何时取得拆迁许可证原告不清楚,拆迁许可证是西城区房管局发放,被告办理,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获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合同法上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没有付800万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不能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行使解除权。第二,被告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迟延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权,法律规定被告履行催告义务,只有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履行催告,才能行使权力。第三,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合同解除,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向被告公司的上级单位,天恒集团董事长刘洪文及被告公司副董事长兼经理杨微,商谈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并未提出合同解除的事实,而是向原告提出如何继续履行,并表示时间比较久,有些合同条款需要变更,但是双方无法达成变更,才出现这个诉讼。原告不同意被告已经解除合同的说法,请求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5日,盛某经贸(乙方)、天某公司(甲方)就丰盛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的转让事宜签订《丰盛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如下:该项目位于西城区的西二环路内,东林规划阜丰路,北邻商业部宿舍,西和南靠规划小学,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预计为2000平方米。甲方向乙方转让该项目,由乙方投入前期开发费用即项目总体转让金,支付给甲方,委托加饭该负责进行该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事实并完成该项目地的“七通一平”工作,具体内容包括:1、用地范围内的原有房屋全部拆除;2、大市政工程做到小区规划红线,其中各种管线包括有上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道路。乙方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该项目的总体转让金,地上建筑面积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总体转让金为1000万元。以上总体转让金不含土地出让金。乙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金额分三笔向甲方支付总体转让金作为前期开发费用,以利于甲方进行项目的前期开发:(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总体转让金的10%为第一笔资金,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甲方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体转让金的80%,为第二笔资金,及人民币800万元。(3)甲方将大市政工程接至小区红线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为第三笔资金。乙方承担依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转让所发生的契税、手续费等费用。甲方负责对该项目范围内的原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完成时间最迟不超过2004年6月30日。拆迁完成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转让立项。拆迁完成后10个月内,甲方将大市政工程做到小区规划红线。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2、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3、因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方针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4、一方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5、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或第二笔资金、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支付价款或交付资产的义务,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履行义务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违约方可选择延长本方履行义务相应期限,但不因此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盛某经贸依约向天某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金100万元。2006年12月25日,盛某经贸被吊销营业执照。盛某经贸营业期限于2013年2月7日截止,截止后至今未能续期。2013年1月21日,被告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因盛某经贸未能按合同期限交纳后续转让款构成违约,故通知盛某经贸结解除合同。后天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盛某经贸登记注册地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2月18日,天某公司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盛某经贸送达《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19日,天某公司在《北京青年报》 上刊登公告,内容为解除合同,要求盛达支付2007年9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庭审中,盛某经贸称对于天某公司解除合同一事并不知情,主张天某公司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未能履行告知义务,盛某经贸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经常去拆迁现场查看。并于2015年才得知天某公司获得拆迁许可证,且在与天某公司沟通过程中,并不知道天某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为证明其主张,盛某经贸申请其工作人员史春明以及盛某经贸法定代表人之夫李正武出庭作证。被告对史春明、李正武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本院前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土委)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调取相关拆迁档案。国土委出具的档案显示,2004年8月31日,天恒地产与北京市政府就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拆迁许可证》显示,2007年9月30日,天某公司获得涉案项目内房屋《拆迁许可证》。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法院该许可证为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且该许可证副本均应在拆迁现场予以张贴。
法院判决:
一、确认2003年8月25日北京诚信盛某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
二、驳回北京诚信盛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房管部门的答复以及经验法则可知,拆迁许可证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拆迁时均应张贴至拆迁现场,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称其于2015年才得知被告获得拆迁许可证信息不符合常理。其次,盛某经贸于2006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在企业于2013年2月7日到期后并未正常续期,本院推定原告已处于事实上的停业状态且缺乏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天某公司在未收到第二笔转让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邮寄以及报纸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之处。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因证人与原告具备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辅助证据,在天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盛某经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某公司对合同债权债务存在确认的意思表示。另外,盛某经贸陈述其于2015年得知天某公司获得拆迁许可证,即使该陈述属实,按照当时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盛某经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无法获得法院的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合同解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解除。在天某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盛某经贸解除合同,未在合理时间获得盛某经贸回应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