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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2011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3125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000元;3.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否认本案为项目转让合同,认为是股权转让合同加上建设工程合同,此认定是错误。本案实为项目转让合同,上诉人以转让北京恒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公司)的方式,以7000万的价值转让涞水县城中村改造项目,在股权转让之后,转让方两名股东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运输公司都不具备拆迁资质,上诉人并不是拆迁主体,不可能完成拆迁工作,客观上无法实现所谓的建设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在支付1000万之后再未履行支付义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解除该项目转让合同,并且上诉人按照此条款进行了催告,而后提出解除请求的,完全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2.上诉人已缴纳土地出让金1800万,才取得估值为2200万的土地开发权。被上诉人凭追缴通知及盖有“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拍卖服务中心”字样的关于补交西关村土地出让金额的说明书,来主张上诉人只缴纳了180万的土地出让金,两份证明力相当的证据,一审法官没有依据选择后者。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补交了23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实际上被上诉人缴纳的是3400多万元,是因为地方政策调整而作出的安排,更为重要的是当地已经将其中的2800多万元退回被上诉人。3.关于上海电梯案,电梯供货合同签订于2011年转让之前,被上诉人完全知情,争议发生在2014年转让三年之后,违约主体是转让之后的恒睿公司。而且,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8日生效,而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4.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5.关于协议约定的“甲方负责涞水项目全部拆迁工作”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本意是因被上诉人初来乍到无法开展拆迁工作,故由上诉人留任当地人郭守礼继续拆迁工作。转让后的6月被上诉人与当地政府部门签订了新的协议,由地方政府主导被上诉人名下的恒睿公司拆迁。另外不合理之处还在于上诉人将恒睿公司转让后不具备拆迁的资格。拆迁进度只为解决付款问题。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30日催告后再无任何消息,直至2017年,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应支持。
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1.涉案协议属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费、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公司文件移交、财务和公章交接、股权转让费的支付和关于公司债务的约定等,属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如果是项目转让,主体之一须是项目持有者恒睿公司,而不是原股东和现股东签订涉案协议。2.被上诉人如约支付了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该义务也是该公司在涉案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恒睿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前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到涞水县国土资源调取了相关证据,2008年7月17日河北省收款收据1606172号,付款数额为180万元,并附有汇兑凭证,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专门出具了说明,明确只收到了180万元。另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和涞水县财政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及恒睿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补交土地出让金23396689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在2008年7月17日恒睿公司缴纳出让金的数额为180万元。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与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收据票号一致,收款日期一致,但金额相差1620万元,上诉人也未提交其支付1620万元的付款凭证,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既然涉案协议中上诉人已明确已支付土地出让金1800万元,这也是签订协议的前提和条件,在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上诉人18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由上诉人承担,而事实是只支付了180万元,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上诉人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上海电梯案争议虽然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但引起争议的合同签订于转让之前,且上诉人未将签订合同的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属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按涉案协议第二条第8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时效问题,因涉案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且该案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5.因涉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此不存在一审反诉请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诉讼时效问题。6.在涉案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涞水项目的拆迁工作,并约定拆迁完成的具体日期,因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恶意解释为上诉人拆迁的事实,反而是上诉人在恶意扭曲事实,且当初正是因为上诉人承诺其能很快完成拆迁工作,被上诉人才决定签订涉案协议,事实上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整个项目开发工作进展缓慢,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此外,由于涉案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未完成拆迁工作的违约金是继续性的,涉案协议也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且上诉人也未完成拆迁的义务,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
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与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判令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831.58万元(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以7000万元×4.75%);2、判令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赔偿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3000万元(估算);3、判令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支付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23396689元,支付该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4679337.8元;2.请求法院判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支付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的4088430.95元及该案律师费用20万,支付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违约金817686.19元,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支付京某北房地产公司2009、2010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1971元;4.请求法院判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支付未按期完成拆迁工作的违约金,数额为每日2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拆迁完毕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承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将上述第4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支付未按期完成拆迁工作的违约金,数额为每日2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提起反诉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3月14日,甲方(转让方)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与乙方(受让方)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购买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持有的恒睿公司全部股权及与之相关联的涞水项目后续开发建设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恒睿公司拥有的涞水县西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文件、手续和项目情况真实有效,包括81173.74平方米是恒睿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现已缴纳土地补偿款1800万元(含全额土地出让金),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开具了收据,收据号1606172;第4款约定,甲方确认恒睿公司现有固定资产为零,流动资金为零。甲方保证恒睿公司现没有任何债务。第二条第1款约定,新某顺达运输公司将其持有的恒睿公司999‰股权转让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受让人,任某生将其持有的1‰恒睿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受让人;第2款约定股权转让费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3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费;第6款约定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甲方将恒睿公司财务等移交给乙方,恒睿公司原公章、财务章等印鉴作废,双方共同销毁,乙方启用新印鉴;第7款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完成后,且公司文件、财务、公章交接完成后3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费余款500万元支付给甲方;第8款约定,甲方保证恒睿公司现没有任何债务,如第三方向恒睿公司追索公章变更前的债务,该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直接从本协议第四条应付给甲方的项目补偿款中直接抵扣。如果恒睿公司对第三方承担了公章变更前的债务,恒睿公司和乙方享有向甲方追索权,甲方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支付给第三方的全部费用和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第三方实际取得权益的2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负责涞水项目全部拆迁工作,包括81173.74平方米和33亩地。甲方应在取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费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全部拆迁的85%以上,且未拆迁部分不得妨碍涞水项目的开工建设,在甲方取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费之日起12个月内将剩余部分拆迁完毕。第四条约定:鉴于甲方对涞水项目所作投资和工作,恒睿公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向甲方支付项目补偿款6000万元。1.当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拆迁工作完成85%后,恒睿公司向甲方支付2500万元;2.自上款2500万元支付日起12个月末时支付1000万元;3.自上款1000万元支付日起24个月末时支付余款2500万元。若恒睿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补偿款的,恒睿公司以涞水项目所建成的房屋(成本价)作为向甲方支付项目补偿款的担保,即恒睿公司逾期未向甲方支付项目补偿款的,甲方有权要求恒睿公司停售尚未支付的项目补偿款同等金额的房屋。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完成的工作及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恒睿公司已交纳81173.74平方米的1800万元土地补偿款等;在本协议签订后因办理涞水项目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居民的搬家费、房屋租赁费、入户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承诺的33亩地不能直接过户到恒睿公司名下,或者恒睿公司必须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或者恒睿公司最终没有取得33亩地,则原约定恒睿公司支付给甲方的6000万元项目补偿款减至4300万元。第八条第1款约定,如果由于该项目手续上存在问题(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进行开发建设,甲方需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费和项目补偿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相关款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3款约定,如果甲方承诺的拆迁工作不能按期完成,每逾期一天支付给乙方2万元。协议签订后,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3月31日,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将恒睿公司支付18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交付给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该票据号为1606172,金额为1800万元,收款单位财务章处所盖公章名称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收费专用章。
2011年7月8日,恒睿公司补交了其2009、2010两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1971元。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提交两张缴款书,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确认上述费用由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垫付的事实。
京某北房地产公司陈述现未完成拆迁大概有17户,约占全部拆迁户的10%。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认可《协议书》第七条涉及的33亩地最终系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情况。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主张,2014年7月25日,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和涞水县财政局向恒睿公司发出了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载明:“你单位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了一宗地的土地出让手续,该宗地位于西关西大街北侧,面积81173.74平方米,需补缴出让金23396689元,逾期不缴的,同时追缴违约金”。收到该通知后,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经向国土资源局询问才得知恒睿公司实际只交纳了180万元土地出让金,而不是1800万元。2014年9月22日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按照国土资源局的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23396689元。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对此并无异议,但提交2014年11月19日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恒睿公司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收据(金额28921261元),以证明该土地出让金已经退费且退费金额高于其补交金额。双方均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2.恒睿公司与三荣公司关于电梯合同纠纷案件的案款问题。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主张,恒睿公司于2011年1月5日与三荣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1份,恒睿公司订购电梯180台,其中设备价3371万元、安装费552.4万元、运保费124.6万元,合同总价款4048万元。同时并约定恒睿公司单方废止合同的,应向三荣公司支付设备款的15%违约金。三荣公司向恒睿公司支付了电梯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该合同的签订系在恒睿公司的股东变更前,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在股权转让时未将订货合同的事宜披露给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后,三荣公司以恒睿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恒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予以解除;二、北京恒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北京恒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371000元。恒睿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37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恒睿公司银行存款3950256元和相应债务利息,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7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发给河北省涞水县房管局(2015)宝执字第3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恒睿公司文成时代18号楼八、九层房屋。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代恒睿公司支付了案款4088430.95元,收款人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该案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支出律师费用20万元。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发给河北省涞水县房管局(2015)宝执字第3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事实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有关电梯合同及相关判决系列证据予以确认。另,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就该案支出律师费用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
3.关于拆迁义务的确定问题。就拆迁问题,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提交了恒睿公司与涞水住建局签订的改造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书明确拆迁改造在住建局领导下,故其无法主导拆迁工作。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对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提交的改造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改造协议书载明的涞水住建局的领导工作并不能改变其与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甲方拆迁义务的约定。对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并未提交直接否定其应履行拆迁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以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与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据对拆迁义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与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以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以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反诉。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谁存在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一、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未存在违约行为,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主张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其6000万元的补偿款构成违约。但依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该补偿款应由恒睿公司支付,并未约定由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支付。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负责涞水项目全部拆迁工作,包括81173.74平方米和33亩地,其应在取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费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全部拆迁的85%以上,且未拆迁部分不得妨碍涞水项目的开工建设,在取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费之日起12个月内将剩余部分拆迁完毕。但依据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并未在取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费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全部拆迁的85%以上,且至今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故60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另外,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认可协议书所涉33亩地系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按照协议书约定,上述补偿款应降至4300万元。因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主张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不支付补偿款构成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于法无据。
二、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关于土地补偿金。依据协议书约定,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应保证恒睿公司拥有的涞水县西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文件、手续和项目情况真实有效,并提交了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编号为1606172金额为18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收据。后经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查实,恒睿公司只缴纳土地补偿款180万元,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补交23396689元。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对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补交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但提交了涞水住建局支付退费(土地出让金)的相关退费票据,主张存在退费,不同意赔偿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费用。但经审查,该退费票据付款方为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故该票据不足以证明该退费为土地补偿款的退费。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土地出让金全额1800万元,因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应当对其所交不足1800万元的部分向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承担补足的义务,超出1800万元的费用,系恒睿公司股权转让后产生,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对此不可预知,故对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主张的1800万元范围外的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应给付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土地补偿金1620万元,并应按照协议第二条第8款约定支付违约金324万元。2.关于恒睿公司与三荣公司纠纷引发的债务。恒睿公司与三荣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系在股权转让之前,因恒睿公司违约,导致其在与三荣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因此支付案款4088430.95元,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应当按照协议第二条第8款的约定予以偿付,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虽不同意给付该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其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应支付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案款4088430.95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817686.19元。3.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7月8日,恒睿公司补交了2009、2010两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1971元,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京某北房地产公司。4.关于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未按约履行拆迁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负责涞水项目全部拆迁工作,其应在取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费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全部拆迁的85%以上,且未拆迁部分不得妨碍涞水项目的开工建设,在取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费之日起12个月内将剩余部分拆迁完毕,如果甲方承诺的拆迁工作不能按期完成,每逾期一天支付给乙方2万元。2011年3月31日,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应在该日起6个月内,即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拆迁的85%以上,在12个月内,即2012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的拆迁工作。但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未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拆迁的85%以上,且拆迁工作至今未全部完成,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故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要求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新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任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某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补偿金16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24万元;二、北京新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任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某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三荣电梯案件案款4088430.95元并支付违约金817686.19元;三、北京新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任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某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9、2010两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1971元;四、北京新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任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某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完成拆迁的违约金4186万元;五、驳回北京新某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任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京某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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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二审期间,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申请调取土地出让金交纳情况的相关证据,因该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经由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进行了调取,本院认为无必要重复调取。
二审同时查明,2011年3月23日,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与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完成了恒睿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双方《协议书》的性质,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书》,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现分述如下:
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和类型,应当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判断,主要标准是合同约定的给付种类。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标的,涉案的涞水项目所有权主体始终为恒睿公司,该项目所有权并没有因为订立《协议书》而发生变动,产生变动的仅是公司股东。因此,本院对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有关本案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是否负有拆迁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由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负责涞水项目的全部拆迁工作。该约定可以视为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于双方合作时向京某北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承诺。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在作出该承诺时,应当知道拆迁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其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以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逾期完成拆迁为基础进而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有关其不具备拆迁资格、政府负有拆迁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
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第三项请求权成立以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为前提,第四项请求权成立以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必须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要件。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京某北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项目补偿款的条件是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的85%以上。本案中,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拆迁工作的85%以上,故不存在京某北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对于涉案合同已达到客观履行不能的程度,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据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关于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睿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前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对同一事实有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结合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和涞水县财政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及恒睿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补交土地出让金23396689元等情况,本院认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省收款收据冀F**.1606172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NoD000050973035号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明土地补偿款已交纳18000000元的收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只交纳了18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对于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有关存在土地补偿款退费,不同意赔偿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退费票据付款方为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回的费用与土地补偿款的关系,故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的该此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恒睿公司在上海电梯案中支付的案款是否应当由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第8款明确约定,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保证恒睿公司现没有任何债务,如第三方向恒睿公司追索公章变更前的债务,该债务由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承担。上海电梯案涉及的合同争议虽然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但该合同签订于股权转让之前。根据《协议书》中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所作的保证可以推知,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既要承担基于电梯合同产生的主债务,还要承担基于该合同的次生债务,包括该合同解除产生的赔偿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负担上海电梯案案款并无不当。
关于京某北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仅规定了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应当承担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务,但没有对京某北房地产公司垫付此类债务后应当于何时向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追偿作出规定,此类债务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据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有关部分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新某顺达运输公司、任某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