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时间:2019-05-05
浏览:
原告王茂学起诉称:
1999年10月1日,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强国承包王村南大善×号地块(以下简称涉案承包地),面积5.75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承包费共计17307.5元。单强国承包涉案承包地后,因无力经营,让赵兰兰(王茂学嫂子,其经营涉案承包地相邻地块)帮忙找人经营,当时单强国说的是卖地,就是现在所称的转让。赵兰兰找了好多人,没有人愿意。后赵兰兰找到王茂学。单强国提出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种植的树苗共计2500元,王茂学之妻田某表示如果2300元就同意,并提出单强国要把合同给王茂学,双方到王村村委会办理转让手续。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茂学通过赵兰兰夫妇给付单强国2300元,获得涉案承包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种植的树苗所有权。因为没有时间,王茂学委托赵兰兰到王村村委会办理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因实际经营人是王茂学,赵兰兰提出写王茂学的名字,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谁来办手续就写谁的名字,并称赵兰兰不会要王茂学的地。后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负责人处写上赵兰兰的名字,并由赵兰兰按上手印,完成转让手续。
承包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村委会留档,一份由赵兰兰转交王茂学。自2000年3月起,王茂学开始经营涉案承包地,当时地上栽种的347棵桃树苗,有三分之一已经死了,没死的也没有出芽,且承包地地势中间高,两边低,无法灌溉。后王茂学重新平整土地,购买并栽种了树苗,每年亦有栽种新的树苗。单强国系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茂学,期限30年,并非单强国辩称的代耕代种。2000年3月至今,涉案承包地一直由王茂学经营,承包费亦是以王茂学的名义向王村村委会交纳,有时一次交一年的,有时一次交几年的,有时王茂学自己去村委会交纳,有时由他人代王茂学到村委会交纳,但均是以王茂学的名义交纳,部分收据还盖有北京市平谷区x镇托管所公章,王村村委会发放给承包户的农药、化肥也都通知王茂学领取,证明王村村委会及x镇托管所认可单强国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茂学。2007年8月1日,王茂学到工商部门办理“北京王茂学采摘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村村委会在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确认同意将“北京市平谷区××镇××地”提供给王茂学使用,该地块就是涉案承包地。后王茂学领取了“北京王茂学采摘园”执照,并于2011年换领了新照。王茂学在涉案承包地上栽种的都是好树,也办理了相应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可能与单强国约定只经营十年。2013年前,单强国从未找过王茂学要求收回涉案承包地。2013年春,因涉案承包地在泃河综合治理范围内,涉及占地,单强国想强行要回。单强国于2013年3月18日擅自用铁丝将承包地大门锁死,在承包地周围拉铁丝网,王茂学报警后,进入涉案承包地,发现单强国将羊放入涉案承包地饲养并毁损了王茂学栽种的果树。3月22日,单强国再次将大门锁死并阻止王茂学进入涉案承包地管理果树。单强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茂学的合法权利。故王茂学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王茂学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王村南大善×号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单强国赔偿王茂学桃树损失20000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单强国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茂学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王茂学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号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0年至2029年10月1日。王茂学称涉案承包地虽然现在仍由其经营管理,但因涉及占地,单强国想强行收回,多次捣乱,王茂学为此多次报警,周边涉及占地的承包地都已进行了评估,并已清除了地上物,涉案承包地因存在纠纷未能进入评估程序,故起诉要求确认王茂学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期限至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针对单强国辩称的除涉案承包地外,其在王村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口粮田,王茂学不予认可,称单强国在王村有其他承包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单强国开始辩称其为涉案承包地投入的树苗钱及人工费共计2800元,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是树苗钱及人工费,后又辩称其投入3000余元,包括树苗钱、浇水、施肥、雇工费等,并表示收取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并不是将桃树苗卖给王茂学,而是因为果树的寿命只有十四、五年,其收回承包地如果果树死亡需要进行更换。针对王茂学所述涉案承包地涉及泃河综合治理占地,单强国表示认可,并称其享有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享有所有地上物的所有权,占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包括王茂学栽种的树木。单强国曾表示要提起反诉,要求王茂学赔偿毁坏铁丝网的财产损失,并将其在涉案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移走,后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
被告单强国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王村村委会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单强国桃地合同号×号,桃地承包款由xx村村民王茂学拿单强国的承包合同代交,如单强国收回承包合同,承包款由单强国交付,因原始承包合同是本村村民单强国承包人,详见原始合同并不得转让外村,村委会不认可流转给王茂学”,证明单强国并未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王茂学;
二、王村村委会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单强国在我村村南南大善承包果树地5.75亩,合同编号×,根据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享有继承权,经村委会同意可以在本村流转,但必须签订协议书方可生效,本村规定有承包地不给口粮田”,证明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依据合同,涉案承包地不得流转给外村人,且有承包地的不给口粮田,王村村委会不认可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王茂学;
三、贾×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单强国系将涉案承包地交给王茂学代耕代种,看地时王茂学、单强国和贾×在场,单强国表示10年内不往回要地,10年之后可以随时收回涉案承包地;
四、单强国记载的涉案承包地投入明细,证明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不是转让费,是单强国的前期投入,包括树苗钱;
五、清单一份,证明单强国对涉案承包地的投入成本,包括1999年的承包费、挖树坑、填树坑的人工费、化肥、羊粪、鸡粪、树苗钱等共计3000余元;
六、证人张×、贾×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单强国认为王茂学栽种的桃树苗株距不符合规定,单强国之妻岳克会拔了20多棵桃树苗,后觉得可惜,又于次日把拔掉的桃树苗重新栽上,有张×、贾×在场,之后树苗被谁破坏单强国不知情,相应损失也与单强国无关。
被告王村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9年10月1日左右,王村村委会发包村南1000多亩土地。村委会以广播的形式通知王村农业户口村民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登记完成后,村委会丈量面积划好地块,进行标号,登记的村民抓阄决定承包的地块。单强国抓得位于王村南大善的×号地。承包合同由村委会统一填写,一式两份合同承包负责人处均不是单强国本人签名,也没有让单强国按手印,当时没有明确要求承包人本人签字按手印。单强国交纳第一年承包费后,王村村委会将合同交付给单强国。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继承权,经甲方同意可以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签订协议书方可生效。王茂学与单强国对涉案承包地是怎么约定的村委会不知情,但王茂学与单强国未签订协议,王茂学与村委会也未签订协议,故村委会不认可王茂学对涉案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之所以收取王茂学交纳的承包费,是因为王茂学持有承包合同,不论是谁,只要拿着合同到村委会交费,村委会就会收取。王茂学申请“北京王茂学采摘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中的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王村大桃市场西侧×号”就是涉案承包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盖章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至于为什么出具该证明,现在无法确定。村会计收取王茂学交纳的承包费的行为亦是职务行为,因为王茂学拿着合同,会计就收取了王茂学交纳的承包费,至于为什么由王茂学交费,村委会不需要了解,村委会只认可单强国是承包经营权人。综上,不同意王茂学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村村委会称当时经手的老书记已经去世,老会计半身不遂,无法核实村委会与单强国所签承包合同承包负责人处为什么有赵兰兰的名字及手印。针对村委会存档合同上承包负责人处也写有赵兰兰的名字及手印,王村村委会解释为因为由赵兰兰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所以在承包负责人处写上赵兰兰的名字,对为什么后来一直由王茂学交纳承包费,王村村委会又解释为不论是谁,只要拿着合同到村委会交费,村委会就收取,并强调村委会只认可单强国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村村委会同时称单强国曾于2011年找过村书记,表示要收回涉案承包地。针对王茂学述称的涉案承包地涉及泃河综合治理占地,王村村委会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没有相关文件。王村村委会曾表示除争议的涉案承包地外,单强国在王村还经营其他承包地,且因为有其他承包地,不再享有口粮田,后在庭审中又表示单强国没有其他承包地。
被告王村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一,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王茂学的证明目的,单强国称其将涉案承包地交由王茂学代耕代种,承包费理应由王茂学交纳,托管只是财务手续,不能证明王村村委会及x镇政府认可单强国将涉案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茂学,王村村委会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承包地的承包费由王茂学交纳,不能证明其他问题;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二,单强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王茂学的证明目的,称合同不能证明王村村委会将涉案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王茂学,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称当时经手的村书记已经去世,村会计半身不遂,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三,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单强国称其收取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是事实,但该2300元是树苗钱及人工费,不是转让费,王村村委会称对此不知情;王茂学提交的证据四,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王茂学的证明目的,称王茂学在涉案承包地经营采摘园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五,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单强国称证人应出庭作证,王村村委会称单强国与王茂学之间对涉案承包地是怎么约定的村委会不知情,且当时经手的村书记已经去世,村会计半身不遂,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王茂学提交的证据六,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王茂学的证明目的,对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镇××号”,单强国开始称不是涉案承包地,王村村委会认可是涉案承包地后,单强国又表示是涉案承包地;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七,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单强国称纪×与王茂学系亲兄弟,纪×所述具有倾向性,王村村委会称对此不知情;王茂学提交的证据八,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单强国称赵×陈述之前与王茂学合伙在xx村经营土地,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村村委会称对此不知情;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九,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单强国称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耿×所述与纪×所述相互矛盾,王村村委会称对此不知情;王茂学提交的证据十,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单强国称该三份合同系复印件,且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王村村委会称承包合同由村委会统一填写,没有明确要求承包人本人签字按手印,有的合同承包人按手印,有的合同没按手印,王茂学提交的三份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王茂学提交的证据十一,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单强国称证人需出庭作证,王村村委会称张伟华不是本村村民。
单强国提交的证据一,王村村委会予以认可,王茂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单强国的证明目的,称不能确定出具证明的人是否是2000年办理转让手续的人,原村委会工作人员才能证明转让事实,现任村委会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也无权出具证明;单强国提交的证据二,王村村委会予以认可,王茂学不予认可,王茂学对村委会公章提出异议,并称原村委会工作人员才能证明转让事实,现任村委会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也无权出具证明;单强国提交的证据三,王村村委会予以认可,王茂学不予认可,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且王茂学不认识贾×;单强国提交的证据四,王茂学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王茂学称看不清楚,且其中记载的金额与当时市场价格不符,王村村委会称对此不知情;单强国提交的证据五,王茂学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王茂学称清单没有记载时间,也无法证明就是涉案承包地的相关费用,且其中记载的桃树苗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符,王村村委会称对此不知情;单强国提交的证据六,王茂学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王茂学称张×与单强国是亲属关系,且张×与贾×所述相互矛盾,王村村委会称对此不知情。
法院经过认证认为: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一、四、六,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二,单强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王茂学提交的证据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单强国提交的证据一,王村村委会予以认可,王茂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单强国提交的证据二、三,王村村委会予以认可,王茂学不予认可,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单强国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王茂学与王村村委会不予认可,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法院查明:
1999年,王村村委会发包村南土地。村委会以广播的形式通知王村农业户口村民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登记完成后,村委会丈量面积划好地块,进行标号,登记的村民抓阄决定承包的地块。单强国抓得位于王村南大善的×号地。相应果树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制作,合同上没有单强国签名或按手印。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庆生,承包方(乙方)王村民,承包负责人单强国;承包项目:桃园,座落地块名称南大善,面积5.75亩,地块编号×号,行数6,棵树347,东至刘远善,南至道,北至道;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有效期30年;承包费总额17307.5元,其中1999年至2003年每年平均402.5元,2004年至2029年每年平均603.75元,交款日期定为每年8-9月;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继承权,经甲方同意可以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签订协议书方可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1、政策性调整,国家集体占地时,2、逾期不交纳,无故不交纳承包费、水电费、税金的,3、违背集体统一规划的;等等。合同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单强国向王村村委会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王村村委会将承包合同交付给单强国。后单强国在涉案承包地栽种了桃树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村村委会称订立前述承包合同时,没有明确要求承包人本人签名按手印。
单强国栽种桃树苗后不久,王茂学开始经营涉案承包地。王茂学与单强国在庭审中均认可,王茂学自2000年3月起开始经营涉案承包地。王茂学称,单强国系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茂学,期限30年,至2029年10月1日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当时赵兰兰经营涉案承包地相邻地块,单强国托赵兰兰找人卖地,就是现在所称的转让。单强国提出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种植的树苗共计2500元,王茂学之妻田某表示如果2300元就同意,并提出单强国要把合同给王茂学,双方到王村村委会办理转让手续,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茂学通过赵兰兰夫妇给付单强国2300元,获得涉案承包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种植的树苗所有权。单强国对王茂学所称不予认可,称只是将涉案承包地交由王茂学代耕代种,并口头约定期限10年,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是单强国前期投入的树苗钱及人工费,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茂学,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单强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单强国开始称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是树苗钱及人工费,后又表示收取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并不是将桃树苗卖给王茂学,而是因为果树的寿命只有十四、五年,其收回承包地如果果树死亡需要进行更换,并称涉案承包地上不论是谁栽种的树木,其都享有所有权。王茂学与单强国对对方所述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茂学、单强国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王村村委会与单强国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单强国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两份合同上的手写字体不同,但合同封面承包负责人处单强国名字的后面,都写有赵兰兰的名字并按有手印。王茂学称其提交的合同是单强国收取2300元后交付给王茂学的,后王茂学委托赵兰兰到王村村委会办理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因实际经营人是王茂学,赵兰兰提出写王茂学的名字,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谁来办手续就写谁的名字,后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承包合同承包负责人处写上赵兰兰的名字,并由赵兰兰按上手印,完成转让手续。单强国对王茂学所述不予认可,称其将合同交付王茂学是因为王茂学要依据合同交纳承包费,并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茂学,单强国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从王村村委会调取的,对两份合同上赵兰兰的签名及手印,单强国不知道是谁写的,也不予认可。王村村委会认可单强国提交的合同是从村委会调取的,对合同上赵兰兰的签名及手印,王村村委会称当时的村书记已经去世,村会计半身不遂,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并称之所以在合同上写上赵兰兰的名字,是因为由赵兰兰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对后来承包费一直由王茂学交纳,王村村委会又解释为不论是谁,只要拿着合同到村委会交费,村委会就收取,并强调村委会只认可单强国享有承包经营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涉案承包地相关情况向赵兰兰调查,赵兰兰称:王茂学与赵兰兰系叔嫂关系。单强国之妻岳克会在涉案承包地栽种桃树苗后不久,找赵兰兰帮忙把地卖出去,开价2500元,并表示其不再管理,让赵兰兰找人管理。赵兰兰找到王茂学之妻田某,向其表示xx村土地承包期限10年,涉案承包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还便宜,田某表示愿意,但提出2500元太贵,问2300元行不行。后赵兰兰找到岳克会,岳克会表示2300元可以。赵兰兰认为岳克会所称把地卖出去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物共计2300元。后王茂学给付单强国2300元,获得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王茂学夫妇没有时间,委托赵兰兰到王村村委会办理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当时村书记及会计都在场,赵兰兰称单强国已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茂学,其代王茂学来办理转让手续,村书记及会计均表示谁来办手续就写谁的名字,后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负责人处写上赵兰兰的名字,并由赵兰兰按上手印,完成转让手续。王茂学对赵兰兰所述予以认可。单强国对赵兰兰所述不予认可。王村村委会称对此不知情。法院根据王茂学的申请调取了王茂学与单强国因涉案承包地发生纠纷报警的相关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及出警录像,王茂学与单强国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出警录像,王茂学明确表示不要求当庭播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茂学、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均认可涉案承包地现仍由王茂学经营。王茂学称之所以提起本案之诉,是因为涉案承包地涉及泃河综合治理占地,单强国想强行要回,占有全部补偿款,其多次到承包地里捣乱,严重影响王茂学经营管理,并给王茂学造成损失,现涉案承包地周边涉及占地的承包地都已进行了评估,并已清除了地上物,涉案承包地因存在纠纷至今未能进入评估程序。单强国、王村村委会对王茂学所称涉案承包地涉及泃河综合治理占地予以认可,单强国表示其自2011年开始就向王茂学要求收回承包地,并非王茂学诉称的因为占地才要地,并称占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王村村委会亦表示占地补偿款应归单强国所有。王茂学对单强国、王村村委会所述不予认可。针对双方提及的占地补偿款,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一,王茂学自2000年起开始交纳涉案承包地的承包费,王村村委会为王茂学出具相应收据,并于2013年4月7日为王茂学出具证明,内容为“王茂学,男,现年65岁,在我村种的桃地从2000年至2013年始终交着承包费”。王村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村会计收取王茂学交纳的承包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另查二,2007年8月1日,王茂学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北京王茂学采摘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中载明的经营场所是“北京市平谷区××镇××号”。王茂学、王村村委会均认可前述经营场所就是涉案承包地,单强国开始不认可前述经营场所是涉案承包地,王村村委会认可后,其又表示前述经营场所是涉案承包地。王村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在前述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提供者证明处,“同意将位于上述地址的房屋提供给该个体工商户使用”字样右下方盖章并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村村委会明确表示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在前述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茂学诉称单强国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茂学,期限至2029年10月1日,即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对诉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王茂学称委托赵兰兰到王村村委会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因实际经营人是王茂学,赵兰兰提出写王茂学的名字,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谁来办手续就写谁的名字,后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负责人处写上赵兰兰的名字,并由赵兰兰按上手印,完成转让手续。单强国及王村村委会对王茂学所述不予认可。单强国辩称将涉案承包地交给王茂学代耕代种,双方口头约定期限10年,10年内收益归王茂学所有,承包费由王茂学交纳,10年后单强国可以无偿收回。王茂学对单强国所称不予认可。
王茂学与单强国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双方所称均不予确认。涉案承包地自2000年3月起由王茂学经营管理,承包费亦以王茂学的名义向王村村委会交纳。在单强国辩称的自2011年开始向王茂学表示要收回承包地,并告诉村委会后,王村村委会仍收取王茂学交纳的承包费,并为王茂学出具相应的收据及交纳承包费证明,单强国虽辩称王茂学交纳的承包费是村委会会计收取的,会计对此并不知情,但王村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会计收取王茂学交纳的承包费是职务行为。王茂学2007年办理“北京王茂学采摘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北京市平谷区××镇××号”,王茂学、单强国、王村村委会均认可该经营场所就是涉案承包地,王村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在王茂学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并签字表示同意将涉案承包地提供给王茂学使用,王村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前述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王村村委会备案的承包合同承包负责人处单强国名字的后面亦写有赵兰兰的名字及按有手印。
李松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单强国将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王茂学,且王村村委会对此知情。对王村村委会以其与单强国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继承权,经甲方同意可以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签订协议书方可生效,提出王茂学与单强国之间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签订协议,故村委会不予认可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单强国将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王茂学,收取了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对该2300元,王茂学诉称包括树苗钱和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单强国辩称是树苗钱和人工费,其当时投入了3000多元,后与王茂学协商由王茂学给付2300元,单强国同时辩称收取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并不是将树苗卖给王茂学,因为果树的寿命也就十四、五年,王茂学经营期间的收益都归王茂学所有,故需向王茂学收取相应的费用,如果收回承包地后果树不需要更换,就由单强国继续经营,并称涉案承包地上不论是谁栽种的树木,其都享有所有权。单强国对其辩称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且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王茂学给付的2300元包括树苗钱及人工费,故法院确认单强国将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王茂学时,王茂学已对承包地上的树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茂学、单强国均认可涉案承包地现由王茂学经营。王茂学表示之所以提起本案之诉,是因为涉案承包地涉及泃河综合治理占地,单强国想强行要回承包地,占有全部占地补偿款,单强国2013年多次到承包地里捣乱,严重影响王茂学经营管理,并给王茂学造成损失,在此之前,单强国从未与王茂学协商过要收回承包地。单强国辩称2011年就向王茂学要求收回承包地,王茂学不同意,且不同意到村委会调解,后因单强国母亲生病,耽搁了一段时间,2013年单强国再次提出要求收回承包地,并非是王茂学诉称的因为占地才要地。单强国对其所称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
综上,根据王茂学、单强国及王村村委会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认定单强国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王茂学,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期限至王茂学诉称的2029年10月1日,即单强国与王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故对王茂学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承包地享有至2029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茂学向单强国支付了对价,并已经营涉案承包地至今,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现涉案承包地涉及泃河综合治理占地,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妥善处理因涉案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李松律师认为,虽然法院对王茂学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承包地享有至2029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现阶段,涉案承包地仍由王茂学经营,单强国若主张收回承包经营权,应通过合法途径并按承包地现有地上物向王茂学支付相应的费用。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茂学的诉讼请求。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房产、地产等房地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