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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土地交给他人使用,是代耕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发布时间:2019-04-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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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房产、地产等房地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原告赵苗诉求诉称:
    被告张立春因家中人口较多,早年耕种自家承包地无法自给自足,遂与原告赵苗口头协商代种上述原告赵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以满足被告张立春家庭口粮的自给自足,后原告赵苗多次与被告张立春协商要求返还上述承包地,被告张立春故意推脱,通过村委会领导调解仍未达成一致结果。为维护原告赵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赵苗诉求:
    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x承包地2.2亩的承包权归原告赵苗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立春承担

被告张立春辩称:
    九十年代的时候,我和原告赵苗的妻子汪霞商量过涉案土地的事情,我们之间是亲属关系,原告赵苗的妻子问我要不要地,因为当时原告赵苗不种地,如果我要的话,原告赵苗的妻子就将土地给我,当时一亩土地承包金是每年115元,由大队收钱,我当时就觉得那块地浇水方便,我就要了。当时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然后从我种地之后就一直是我给大队交钱,一直交到后来国家出政策,土地不收地钱了。2001年的时候,原告赵苗称家里孩子多粮食不够吃,就向我要过土地,后来就让他种植了一年,但是后来我就又要回来了,因为土地的合同都在我这。我觉得原告赵苗就是将土地转让给我了,因为我种植土地的时候都是我交钱。我和村里也签订过承包合同。


法院查明:
   原告赵苗与被告张立春均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以下简称狼垡四村)村民。诉争土地系狼垡四村x承包地,面积2.2亩。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初发包给了原告赵苗,后原告赵苗与被告张立春口头约定由被告张立春无偿耕种,但未约定被告张立春耕种的期限。对于该口头约定的性质,原告赵苗主张系其没有时间耕种土地,交由被告张立春代种,其依然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张立春主张原告赵苗将诉争土地交由其耕种,其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诉争土地的现状,原告赵苗主张现在涉诉土地属于闲置状态;被告张立春主张现在诉争土地被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镇政府收回了。
    原告赵苗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9月19日其交纳小麦款61.6元的收据和2001年12月21日其交纳承包地款、公共事业费577.5元的集体提留收据,上述两份收据均盖有大兴县芦城乡狼垡四村财务专用章。原告赵苗还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土地四至邻居签字的书证和狼垡四村村委会账目(2000年-2002年)。书证载明:三队x粮田赵苗2.2亩,有土地四至邻居签字。狼垡四村村委会账目载明:赵苗的地块名称和粮田面积为南马场3.0亩和x2.2亩。被告张立春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张立春向法院提交了99年兴鉴证字第6548号鉴证书(内含农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两份证据记载:农田发包方狼垡四村,承包方张立春,承包项目包括西北粮田3.6亩、下果元菜田2.6亩、x粮田2.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原告赵苗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有明显涂改变造痕迹。
    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了99年兴鉴证字第6548号鉴证书(内含农田承包合同),载明:农田发包方狼垡四村,承包方张立春,承包项目包括西北粮田3.6亩、下果元菜田2.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该鉴证书无x粮田2.2亩的相关记载。
    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另调取了99年兴鉴证字第6531号鉴证书(内含农田承包合同),载明:农田发包方狼垡四村,承包方赵苗,承包项目南马场粮田,面积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该鉴证书亦无x粮田2.2亩的相关记载。
    就本案诉争土地的状况,法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狼垡四村党支部书记王俊启、妇联主任张秋艳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陈述称:诉争土地最初发包给了赵苗,但后来听说赵苗种不了这么多地,又转给其他人了,具体的不清楚,并没有经过村里同意;赵苗提交的2000年9月19日其交纳小麦款61.6元的收据属实,系诉争土地的小麦款;赵苗提交的2001年12月21日其交纳承包地款、公共事业费577.5元的集体提留收据属实,系赵苗南马场3.0亩和诉争土地2.2亩的承包地款,村里于2001年最后一次收取土地承包金时,诉争土地的承包金是赵苗交纳的;赵苗提交的村委会账目属实。原告赵苗认可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张立春不认可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就本案诉争土地的状况,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向狼垡四村党支部书记王俊启制作了询问笔录,王俊启陈述称:村里是八九年进行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因第一轮土地承包手续不齐,村里于九七年或九八年左右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第二轮承包为统一收回土地,进行重新发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诉争土地发包给了赵苗,应该是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因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欠承包费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可能就没给签承包合同;现诉争土地因拆迁腾退由镇里统一收回了,镇里给了一笔资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承包合同,这笔资金还没有发放。

法院判决:
   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x2.2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赵苗享有。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赵苗在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张立春耕种时是否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赵苗未能提交诉争土地的权利证书,但是原告赵苗和被告张立春均认可诉争土地最初由狼垡四村发包给了原告赵苗,法院向狼垡四村党支部书记王俊启、妇联主任张秋艳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赵苗提交的诉争土地四至邻居签字的书证亦可佐证上述事实,故法院确认原告赵苗与狼垡四村建立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即原告赵苗在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张立春耕种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李松律师认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赵苗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张立春耕种的行为如何定性。原告赵苗主张系其没有时间耕种土地,交由被告张立春代种,其依然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立春主张原告赵苗将诉争土地交由其耕种,其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赵苗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代耕的法律关系,被告张立春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仅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张立春应就双方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意进行举证。现被告张立春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李松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本案中,双方就诉争土地流转事宜并未通知发包人,亦未获取发包人的同意。故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其转让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虽然被告张立春主张其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交了诉争土地的权利证书予以证明,但是其提交的诉争土地的权利证书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存档不一致,故法院对于其已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张立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诉争土地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就诉争土地仅形成代耕法律关系,原告赵苗仍系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对于原告赵苗请求确认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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