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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冠名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七条),解除该《冠名协议》,并由二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房产。原告因个人征信等原因,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在支付定金首付款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于2016年9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冠名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为该房产产权的名义持有人,但不享有该房产任何实体权利。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今,原告委托朋友y将应偿还的按揭贷款款项按月汇入孟某民生银行账户中,由孟某代替原告向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该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与二被告解除该协议,并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该条约定,但二被告拒不配合。
被告孟某、郭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并非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而是被告为了买房投资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金额,金额为买房所需全部首付款10万元及银行按揭贷款每月所需的还款额,借款期限至涉案房屋卖掉时或被告有钱将借原告款项还清时止,买房过程也不认可原告所述过程;2、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冠名协议》,认可原告通过y转给被告孟某按揭银行贷款的还款款项,及现银行贷款已还清的事实,但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看协议内容,《冠名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 依法提交原、被告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冠名协议》、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x收取原告房屋首付款的收条、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x个人账户对账单、契税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书、原告委托y代为向孟某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授权委托书、y支付宝账户交易回单及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冠名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系被告通过中介直接从z处买的房产,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契税完税证明及不动产登记证书无异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证实的转款过程无异议。对此法院 认为,被告虽对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及收条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对其主张的买房过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法院 依法提交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认证原告所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法院 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原、被告诉辩及上述证据,法院 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x将其购买的z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11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房款100万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孙元生。2016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x支付10万元首付款,余款以被告孟某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9月18日原告缴纳相关契税等费用后,上述房产由z名下登记至被告孟某名下。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冠名协议》,确认上述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仅是名义上的房产产权持有人,不享有房产的任何实体权利,并明确以下事实:原告已支付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此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已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已支付房产过户所需的各项税费,双方确认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税费的票据等由原告掌管,房产的银行按揭由原告按月打到被告还款账户,由原告实际偿还银行贷款;为实现原告掌握上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已由公证处办理了被告授权原告买卖房屋的公证委托授权;因购买该房产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首付款、银行贷款、税费、产权登记费)由原告承担;因该房产使用和经营产生的税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修缮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与被告解除协议,并将房产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办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条件配合(房本、水、电、燃气卡、钥匙由原告持有,被告不得挂失或补办)。
后原告委托y按月将按揭贷款合同所约定的月还款汇入被告孟某名下还款账户,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
法院 认为,原告以被告孟某名义购买房产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就此签订的《冠名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事宜约定明确,协议内容并无歧义。据该协议内容及原、被告提供证据证实的房屋买卖过程、购房款的交付、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房屋买卖相关税费的交付及原告持有上述税费票据及证书等事实,应认定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原告及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事实。原告现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系其为了买房投资向原告借款,《冠名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述的借款投资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未看协议内容,即签订《冠名协议》,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系为投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法院 不予认定。现原告并无不符合我市购房政策情形,且原告并未指定第三人,故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张协议终止履行,并由被告配合将原告所购房产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法院 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冠名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孟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冀(2016)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