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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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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赵某向法院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将刘某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宣化县国用(2008)第130721-036-1号、宣化县国用(2008)第130721-036-2号、宣化县国用(2008)第130721-036-3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郜家洼村西三、四层楼房(房产证号宣化县房权证宣私第00010**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8日原告许某、赵某共同出资购买了田某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的综合用地1000平方米及院中四层楼房,其中的一层、二层楼房因在银行贷款中提供了抵押担保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外的三楼、四楼经原告许某、赵某协商和被告刘某同意,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在刘某名下。
由于原告有其他工作,两原告共同委托刘某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田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资产转让合同》。
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买卖合同变更为原告,协助原告将买卖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配合。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 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理由如下:一、依据二原告的诉称,二原告与刘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因买卖标的物并未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所以二原告对刘某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基于此二原告只能诉请刘某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尚未实现之前,二原告对诉争标的物不享有物权,所以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标的物为其所有,没有物权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经法院 查询,诉争标的物被法院或作为许某的财产、或作为赵某的财产、或作为刘某的财产进行了多轮查封,且现在仍在查封之中,所以现在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诉争标的物被查封而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法律规定,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三、按照二原告提供的刘某的联系方式及指定的地点,法院 无法通知到刘某应诉,且被告刘某不应诉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总上所述,二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赵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