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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原告在偿还第三人银行贷款后,第三人配合解除抵押登记;3、被告张某配合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欲购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因其年龄较大,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经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杨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协议书》,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以被告名义购房的事实,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1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并从购房至今每月偿还第三人的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为实际购买人,被告仅为借名人。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2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欲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2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杨某2的名义与案外人龚树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现购买富鼎中心1803室房屋一套,因年龄大无法办理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张某同意原告用其名字购买房屋,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当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通过被告张某转入原房主龚树生名下账户。并且,涉案房屋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通过张某的账户)。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借用被告张某、被告杨某2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上述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杨某偿还;
二、原告杨某结清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贷款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被告杨某2配合原告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解除抵押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被告杨某2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事宜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