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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父母出资,以子女名义买房,视为对子女的出资

发布时间:2019-12-3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陈某母亲,原告马某与其丈夫陈某2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的教授,2004年6月5日,原告利用自己手中积蓄及同弟弟马至处借的4万元钱,以8.2万元的价钱自本学校姚某老师那里购买其房屋11号楼二单元102室,由于学院有规定,校内住宅只能在法院教职工范围内买卖不准外卖,因当时原告夫妻二人已按级别分了一套住宅,故不准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2004年6月5日,原告在购买姚某老师的房屋时,就以儿子陈某的名义购买,并在签订买卖协议时由原告写下陈某的名字,因此,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也只好落在了儿子陈某名下,但我们二人约定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陈某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2013年6月,被告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并分割原告购买的楼房,原告才得知2012年因陈某上网与其他异性聊天,二被告发生争执,陈某为了顾全家庭,被迫答应奚某的要求,答应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加上奚某的名字,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而原告作为昌黎县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院内1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房产,即昌黎县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院内11号楼二单元102室,价值约20万元,并能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将属于原告的河北省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院内的11号楼2单元102室退还给我母亲马某。因为当时买房子时我没有出一分钱,都是我母亲马某一个人出的钱。买房的事也是我母亲一个人弄的,我没参与。因我母亲不能再买学院内的房,但以我的名义购买,产权证只能以我的名字办理,并告诉我楼房归她,我不能处分。2013年6月,被告奚某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我母亲才知道我因2012年上网与其他异性聊天,我妻子奚某发现后与我天天吵闹,我被迫答应房产证上已加上了妻子奚某的名字。
       被告奚某辩称,原告诉讼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财产登记户主为奚某与陈某夫妻,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房产如有争议,应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不应是答辩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奚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字第100025270房权证1本,上载明该房2006年8月登记,于2012年6月变更登记为陈某、奚某共同共有。
       被告奚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形式登记,并不能否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属于是强迫性的,非本人自愿。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被告陈某母亲,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教师。因原告马某在该校已分得一套住宅,按校规不得以其名义再行在校内购买房屋。2004年6月5日原告以陈某名义与姚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姚某将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内11号楼2单元1楼西室以8.2万元的价格卖于乙方陈某,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下“陈某”三字。二被告陈某、奚某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屋于2006年8月该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2012年6月将陈某名下房屋变更为陈某、奚某共有。2013年被告奚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法院驳回了被告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马某诉至法院,称其为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河东113号(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昌黎校区院内1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要求二被告退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该房屋。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法登记。原告马某以其子被告陈某名义购得房屋,产权登记于陈某名下多年,原告未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二人之间亦无借名买房协议,故该房屋应视为原告马某对被告陈某的赠予。2012年6月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的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陈某、奚某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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