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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天洋新城2栋1单元4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更名于胡某名下。
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与王某(现已离婚)先孕后补办结婚证,并且我们二老反对这门婚事,后他们私自在外租房住下,未办正式婚礼。后因他们无能力继续租房,要求回家居住,仍遭到我们反对,后来我们考虑到孩子,想买一套房子给他们居住,因是以贷款形式买房。因我们二老年纪大,房产商不同意给贷款,这才改为王某名下贷款买房。但我们要求王某只有居住权,即没有房产权,房产权应归二老所有,王某同意并写一份证明书,于2004年5月份正式交首付款、配套费、卫生费共交了9万余元,这钱是我在工商银行西港支行所取的,我所存的2张死期存单,以后我每月以1300-1400元左右的交款继续至今,已交13年之余,共用了22万余元,房屋装修、配套买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共花费了56万余元,而此时朱某不上班,在家等别人供养,身无分文,就连生孩子、买奶粉费用,全由我承担,综上所述,这房子就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辩称,涉案房屋为王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事实与理由称为借名买房,但诉讼请求中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案由错误,本案应为给付之诉,无论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均无权要求确认权属归其所有。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朱某没有钱买房子,房子所有的贷款及首付款都是我母亲一人支付。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被告王某的母亲。被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婚生一子王越。2004年5月31日,被告王某与秦皇岛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2栋1-4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8.10平方米,价款为25486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以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市河东支行申请贷款203000元,贷款期限200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该房屋产权于2005年4月4日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原告称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由其按月还银行贷款,购房是以被告王某的名义购买。2004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出具证明一份:“天洋新城2栋1单元403室这套房子是我父母自已贷款买下,因为二老年纪已高,超出贷款年龄,所以才改为王某为名的房主名字。所以我已表态天洋新城2栋1单元403室这套房子的房主权还是归二老所有。”关于购买房屋出资情况,原告称,购买该房屋时当时交了首付款等,是其取了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将房款直接交给天洋房地产,被告朱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8月13日,朱某与王某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朱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子王越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朱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其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三、财产分割:1、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折价款36500元,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税费由被告朱某负担;2、原告王某个人公积金帐户余额137625.30元、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合计28683.01元均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被告朱某个人公积金、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折价款合计83154.16元;3、王某名下工商银行帐号为×××的工资卡帐户内余额2134.39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朱某工资余额的二分之一,即1067.2元;以上财产及折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债务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债权人胡某),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胡某和王某2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王某,王某2在2009年6月3日因病去世,王某与朱某原是夫妻关系,在2017年8月离婚。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当时买房的过程以及买房的合同内容。证据二、王某的声明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出资购买,因当时年龄已大,无法贷款,就以王某的名字登记,王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该房屋的房产权归其父母所有。证据三、还款凭证136页,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由原告偿还房屋的贷款。证明该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证据四、房屋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按期还贷款,还剩六年多需要偿还贷款。证据五、(2017)冀0302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某与朱某已经离婚,在离婚期间因房屋产生争议法院判决双方另案解决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三性认可,该证据可以显示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结合双方结婚的时间(2004年1月29日),涉案房屋很显然是作为婚房而置备,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即便婚后贷款的偿还过程中有原告的参与及部分贴补,也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为原告借名买房。另外,该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原告提交的王某(2004年3月20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在《证明》出具时,被告王某理应不清楚具体房号,但《证明》中明确写明了具体房号及买受人,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二,王某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在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结婚之后(2004年1月29日)购买涉案房屋之前(2004年5月31日)。该证明没有被告朱某的确认,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该证明两次提到涉案房产的全称并提到“才改为王某为名的户主名字”,这种表述方式明显不应当出现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有关文书中,而且《证明》称涉案房屋是“父母自己贷款买下”,但事实上是以王某作为借款人办理的贷款。该证据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为剥夺被告朱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合法权利而刻意制作形成。对证据三,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的“胡某交”的字样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显示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代理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核实后的反馈,该业务签单为打印形成,银行不会手写也并不要求客户在该签单上手写其他内容。该手写内容系原告自行填写,不能证明对应的贷款是由原告代交,更不能证明相应的贷款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存在伪造、变造证据内容的可能性。被告朱某要求原告提供办理业务的其他凭证,以证实上述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的贷款与原告有关。凭证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凭证中客户签名仅能证明办理人为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所有人为原告,且凭证中多次出现“胡某代”“胡某代交”等字样,也能证实相应贷款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仅是具体办理代为存入贷款手续的人员。另外,如果相应贷款的所有权人确实为原告,那么原告通过卡对卡转账方式代为还款即可,没有任何必要通过柜台代为办理存入业务。这一反常操作也能佐证原告所述的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并由其偿还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018年3月13日、2018年2月8日,2017年11月16日、2018年4月8日原告自己个人账户销户后支取存单与本案无关联。其他票据同质证意见一致。2011年11月16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这笔贷款是既有小的凭条又有单据,其他小的单据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不能证明交纳的贷款与原告有关。对证据四,房屋产权人是王某,与原告无关。鉴于被告王某与朱某已经离婚,被告与原告为母子关系,基于两点特殊背景,原告持有房本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五,三性认可,但是该份判决书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4年1月29日。二、王某的陈述及本案原告胡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习惯。进一步佐证在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过程中,原告仅是具体办理业务的人员。三、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4日,仅王某6笔工资收入即有50426.23元,折合每月工资约8400余元,有偿还涉案房屋每月一千余元贷款的相应经济能力。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是我签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是我写的。我书写这份证明是给我母亲写的,我父亲在2009年去世的,当时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因为母亲年龄大,银行人员说不能贷款就以我名义贷款买房,母亲就让我写下这份证明。我写这份证明的时候我和朱某说过,我和朱某没有偿还过贷款,都是我母亲自己偿还。在2004年购买房屋是我和朱某居住。证据三,房屋贷款都是母亲胡某偿还的,首付款也是母亲胡某出资的。证据四,没有异议,房本都是母亲掌管。证据五,没有异议,我和朱某已经离婚。
被告朱某提交证据:证据一,(2017)冀0302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3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4年1月29日。二、王某的陈述及本案原告胡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习惯。进一步佐证在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过程中,原告仅是具体办理业务的人员。三、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4日,仅王某6笔工资收入即有50426.23元,折合每月工资约8400余元,有偿还涉案房屋每月一千余元贷款的相应经济能力。证据二,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家庭协议,证明家庭协议第3条如对方提出离婚的要求,财产、房子、孩子则归另一方所有,这里的房子就是指涉案房屋,这份协议可以证明在王某出具证明的时候在2004年3月20日被告朱某是不知情的,结合判决书,双方对于房产归属的争议,可以证明直至2017年5月份被告朱某始终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陈述过程中所称的在签订证明时的主张不成立。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朱某有偿还涉案房屋每月一千余元的相应经济能力。2、原被告存在有经济往来时出具借条的习惯。证四、冯淑红当庭证人证言,陈述:“与朱某是好朋友关系,通过朱某认识王某,不认识原告。我想证明朱某是一个有经济能力的人,她从事卖儿童服装工作,是店长职务,在茂业工作,她每月工资大概是1500-1800左右。现在是做销售,自己开了一个店,卖空调。跟双方父母打欠条的事情我知道,具体数额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提供判决书为了证明王某有能力偿还房屋贷款,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的工资是被告王某一年的工资。被告说王某工资每月8000的说法不属实,以此证明王某有能力偿还贷款更无依据,如果王某有偿还能力,应提供王某与朱某的还款的银行凭证,但是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供偿还贷款及交付首付款的任何凭证。就在今天被告也没有提供偿还房屋贷款的凭证。证据二,没有证明力,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被告二人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关于证人证言,首先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与朱某是闺蜜关系。2、所证明的内容均是记不清说不明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人唯一说清的是朱某从双方父母处借钱打欠条,恰恰说明被告生活借据,如果经济条件宽裕应该孝敬父母,怎么还向父母借钱,证明二被告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王某对被告朱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是我签的,协议中的房子说的是天洋新城的房子,这份协议是朱某逼着我写的。在另案中已做出说明。我是秦皇岛市建设局工作,拖欠我们工资一年多50426.23元,不是每个月工资。2000年参加工作,在秦皇岛市招标办工作,每月800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某在2004年3月20日为其出具诉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明,但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4年5月,是被告王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明上没有朱某签字确认,且被告朱某对说明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在被告王某出具说明时,该房屋的贷款尚未办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购买诉争房屋出资系原告出资的证据。关于原告提出争议房屋的贷款由其偿还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偿还贷款账户为王某,王某为实际贷款人,不足以证明该贷款由原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