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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订立遗嘱与借名买房协议冲突

发布时间:2019-12-27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15号楼3单元102室及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3室两套房产及附属设施10号、11号小房的产权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某系原告侯某2之父,二人均系原沧州市棉纺厂职工。1995年二人所在的棉纺厂进行房改,因被告侯某较原告侯某2工龄更长,借用其名义购买房屋更为有利,同时也为了照顾二被告的心理感受,使其能够安心居住,由二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居住的两间半平房,产权登记在了被告侯某名下。购买上述房屋后,房屋的后续翻建及其它支出也均由二原告出资。2009年,上述平房拆迁,原告侯某2与被告侯某均决定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了沧州市运河区锦绣家园小区15号楼3单元102室及沧州市运河区锦绣家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3室两套合计150平米的房产。因原有平房仅可置换104平米楼房,差额部分46平米由二原告再次全额出资购买,同时二原告出资购买了附属设施10号、11号小房两间。2012年,上述楼房交付后,仍然是二原告全额出资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等。原告认为,原有平房及拆迁后楼房额外增加面积均系原告出资购买,仅仅是为了取得政策优惠而在购买原有平房时借用了被告侯某名义,本案所涉及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两被告是建国前参加工作,1969年二被告到棉纺厂工作,当时棉纺厂分配给被告两间半房子和一个院落,院落里有一排小南房三间。1995年两被告用其工龄(各35年)花了3500元购买了房屋院落,钱是二被告出的,购买后房证上写了二被告的名字。2009年平房拆迁,具体事情都是原告办的,因被告岁数大了,拆迁过渡费等都是原告领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间、二被告之间均系夫妻关系,原告侯某2与被告侯某系父子关系。1994年,沧州市棉纺厂宿舍进行房改,因二被告工龄较长,原、被告商定以二被告名义买下当时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两间半平房,原告出资3500元。2009年,上述平房拆迁,原告侯某2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河北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锦绣家园15号楼3单元102室和15号楼3单元303室楼房二套,二原告额外出资129807.5元补齐增加面积部分差价。在安置房屋交付后,原告全额出资进行了装修并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证人(现任锦绣家园小区物业经理)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购买涉案房屋锦绣家园15号楼3单元102室和15号楼3单元303室系二原告办理的购房及物业手续并交付相应款项,二被告从未到物业办理过任何手续。两套房屋交付至今,物业服务处均留存原告的联系方式。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房改时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由原告出资以二被告名义购买房改房并最终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故原房改房应归二原告实际所有。本案涉案房屋锦绣家园15号楼3单元102室和15号楼3单元303室系由原房改房拆迁安置并由二原告另行支付部分房款而来,可以认定为系原房改房的转化衍生形态,在二原告另行支付了超出部分房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由作为原房改房实际所有权人的二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九张收据署名为被告能够证实交款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法院认为票据署名与原、被告双方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并不冲突,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李桂英的两份公证遗嘱是二人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对名下房屋的处理,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使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与双方间借名买房的约定不冲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附属设施10号、11号小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运河区锦绣家园小区15号楼3单元102室及沧州市运河区锦绣家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03室两套房产归二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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