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家庭会议决定借名买房的,法院认定成立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李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2所有,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李某、唐某生有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及李某1(已故)五个子女。被告李某6系李某1之夫,被告李某7系李某1之女。原告父母在世时,震后分得河西三明里北四段××号三间平房,后按国家政策调整为楼房两处四间,其中两间由被告李某3、李某5居住,另两间由原告和父母居住,当时原告大姐李某1及二姐李某4均已出嫁。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出资以母亲唐某的名义将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公产房屋买为全产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当时曾召开家庭会议,共同决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全产,该房屋归属原告所有,但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3年至2004年间将公产房购买为私产房时曾召开家庭会议,父母及五名子女一致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6、李某7辩称,第一,震后分房时李某1也是家庭成员,故此李某1对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即使后来平房调整为楼房时李某1、李某4已经出嫁,也应继续享有份额。第二,对于原告所述2003年至2004年间将公产房屋购买为私产房屋是原告李某2出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时召开家庭会议商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也表示认可,但之后老人是否有新的想法不得而知,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老人对房屋权利归属的意向一直未变,故此在房屋尚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情况下,该房屋仍应分割继承。第三,原告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时,享受了基于原告父母工龄带来的经济福利,从而购买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对此不应独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唐某夫妻二人分别于2009年、2012年死亡。二人生前生育了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及李某1五个子女。李某1于2014年1月死亡,被告李某6、李静分别系李某1之夫、之女。1976年地震后,李某、唐某分得汉沽河西三明里公产平房三间,后调整为公产楼房两处四间,其中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由唐某名义承租使用。2003年至2004年间,李某、唐某与五子女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原告李某2出资以唐某的名义购买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全部产权,该房屋归属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出资7000余元,以唐某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并登记在唐某名下。
       另查,唐某生于1936年,原系天津市日用化学助剂厂职工,1971年10月参加工作。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原告父母李某、唐某在震后分得公产房屋时,虽然考虑了五名子女的情况,但房屋承租使用权应归属李某、唐某二人,而不属于全部家庭成员。被告李某6、李静主张五子女亦应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2003年至2004年间,李某、唐某与五子女通过家庭会议的方式,决定由原告李某2出资以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后该房屋归李某2所有,该行为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在唐某与李某2之间成立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二是唐某、李某同意将唐某工龄形成的财产福利让与李某2购房使用的赠与关系。家庭会议召开后,唐某与李某2借名买房及工龄福利赠与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唐某亦应受合同约束,在李某2实际履行合同后,不得再擅自变更。另外,被告李某6、李静如果主张唐某对房产归属有新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唐某的意见始终保持未变。因被告李某6、李静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故此,应认定唐某生前并未对房产归属意见作出变更。
          因借名买房行为系合同关系,故李某2仅享有请求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债权,在过户未完成之前,其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唐某的继承人李某3、李某4、李某5,以及转继承人李某6、李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2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沽河西三明里2号楼2××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某2名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