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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主张借名买房,出名人认为是赠与的,法院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0-29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二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华园0401幢2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曲某、陈某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曲某与被告曲某2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曲某2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因考虑原告年龄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当时资金周转不开,故于2011年5月1日与被告曲某2协商一致,约定原告曲某以被告曲某2的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以被告曲某2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曲某2名下,但实际产权人系原告曲某,被告曲某2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曲某2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2011年5月19日,被告曲某2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曲某2购买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华园0401幢2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61.66平方米,总房款为2742821元,房款支付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即2011年5月19日前支付1372820元,剩余房款137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7月14日被告曲某2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某2作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13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2015年7月10日,被告曲某2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372821元是由二原告共同支付,其中原告曲某出资1352821元,原告陈某出资20000元,后原告将在南非的房屋出售后将银行按揭贷款1370000元及利息于2011年11月3日全部还清。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原告占有居住使用,且涉案房屋的水电物业、装修、取暖费用均是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也未实际居住使用,二原告未向二被告表示过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二被告,二被告也从未向二原告主张过此事,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系二原告所有。
         被告曲某2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我个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系二原告。事实与理由:1.二原告从未向我个人表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二原告借用我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是因为二原告岁数比较大,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总房款系2742821元,其中原告曲某于2011年4-5月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笔支付了首付款1352821元,原告陈某在2011年5月15日支付了首付款20000,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370000元及利息全部由原告曲某于2011年11月3日还清。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2.2011年5月1日,原告曲某在办公室起早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借用被告曲某2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及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曲某负担,原告曲某是实际所有权人”,我对此表示理解并同意,后我考虑到只是借用我一个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我与被告张某也不用出资,故没有通知被告张某签字,后被告张某知道此事后也多次表示涉案房屋是二原告的财产,与二被告无关;3.我与被告张某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婚后我与被告张某一直在原告陈某的房屋居住,居住到2015年10月份,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被告张某辩称,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352821元、银行按揭贷款1370000元均是由原告曲某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陈某主张支付20000元首付款的意见因无法核实银行卡的信息不予认可,二被告婚后有时候周末到涉案房屋居住。但二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是在二被告结婚后为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且口头上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二被告,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曲某2名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原告曲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1年5月19日原告曲某支付首付款1352821元后,其工商银行卡余额是1851994.12元,足以支付剩余购房款,不需要借被告曲某2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另二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曲某2购买涉案房屋发生在2011年4月份,正常的借名购房协议应该发生在购买房屋之前,而此书面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1日,明显不符合日常逻辑,综上二原告与被告曲某2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另,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燃气费、水电费等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购置家电家具、电梯的票据,应视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日,原告曲某将其起草的书面协议书交付给被告曲某2阅读,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我相中了大厂孔雀城的一套房子,不过我们在南非的住房尚未卖出,一次性付款不够,如我去银行贷款,恐怕不会批,我想借用你的名义办理贷款,全部房款从首付到贷款及一切费用都由我负责,房子将会在你的名下,爸爸是实际所有者”,被告曲某2签字,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爸爸这封信的全部内容”。2011年5月19日,被告曲某2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曲某2购买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华园0401幢2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61.66平方米,总房款为2742821元,房款支付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即2011年5月19日前支付1372820元,剩余房款137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7月14日被告曲某2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某2作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13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2011年4月26日,原告曲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49)向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了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1年5月15日,原告陈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5)向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曲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49)向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322821元,二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372821元。2011年8月1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放款后,原告曲某分别于2011年9月2日、9月27日、10月27日、11月2日通过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45×××84)向被告曲某2在贷款人指定的扣款账户(卡号:62×××91)支付9726.62元、9726.62元、9736.62元、1370000元,2011年8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慧支行出具了被告曲某2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曲某2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2013年下半年,涉案房屋完成装修并入住使用,二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装修居住涉案房屋所产生的装修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均系二原告实际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二被告未实际出资,对涉案房屋也未实际长期居住。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本案中,二原告共同全部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涉案房屋也是由二原告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曲某与被告曲某2曾就借名购买涉案房屋达成书面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认定二原告借用被告曲某2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曲某2或二被告,且二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张某主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二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华园0401幢2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曲某、原告陈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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