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的,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10-14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孙某、田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亦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为二被告的老姨和姨夫。由于被告梁某出生时其母身患传染性疾病不便带孩子,所以自出生以来被告梁某居住在其姥姥家(孙某之母)并由原告孙某抚养。后被告梁某之母过世,其姥姥年事已高,大部分照料被告梁某的责任就由原告孙某担负,且二原告结婚后仍一直对其照料有加,视为己出。二原告于2007年4月份全额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该房屋购买后二原告又出资7万多元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现二原告得知,被告梁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二被告名下并让二原告腾房。故成讼。
         梁某、盛某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购房原因。20年前,原告的房产被拆迁,其没有选择拆迁房而是领取了拆迁款,一家人租房居住且多次搬家。2006年左右,原告孙某称原告田某用拆迁款投资股票失利,失去了购房能力,请求被告梁某给予帮助。二被告在英国有稳定的工作、丰厚的收入及英镑存款。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决定全额出资购买一套房产,让二原告不用支付房租居住在内,以解决其生活困难。2、关于购房资金。2006年3月6日,被告盛某通过英国汇丰银行汇款至被告梁某在中国银行尾号603的账户1万英镑,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将该款项兑换成人民币141502.61元;2006年6月15日,被告盛某以同样方式汇至被告梁某中国银行尾号142的账户19000英镑,原告于2006年6月4日将该款项兑换成人民币277479.28元;原告孙某以办理银行业务时需要携带二被告的身份证并常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盘问为由,要求将钱款直接汇入到原告孙某名下账户,二被告将以下6笔钱款直接汇入原告孙某在中国银行的4027XXXX2141账户,原告孙某按当时汇率兑换成人民币,即2006年11月27日3000英镑*14.9=44700元,2006年12月7日3000英镑*15.1=45300元,2007年1月17日3000英镑*15.05=45150元,2007年1月24日3000英镑*15.1=45300元,2007年3月13日3000英镑*15.14=45420元,2007年3月27日3000英镑*15.107=45321元,以上6笔款项的收款日期比汇款日期延迟0至4天;2007年3月16日,被告盛某汇给其朋友在英国留学的女儿1万英镑,并要求其将该1万英镑所兑换的15万元人民币汇入原告孙某的账户;2004年8月11日,被告盛某通过英国银行汇款至原告孙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14000英镑。3、关于购房过程。二被告在英国工作繁忙,不能同时回津办理购房手续,因此让二原告代为办理了购房的前期准备及收尾工作等相关事宜。按照当时的规定,购房必须要通过建行账户转账到第三方的监管账户,原告将二被告提供的购房资金转移到被告孙某名下的建行账户。被告梁某于2007年4月15日到津,4月17日在二原告陪同下到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与卖方及中介办事人员办理了购房手续。被告梁某亲自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天津市私产房屋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并办理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二被告是实际出资人,二原告仅是用二被告的资金代替办理了付款手续。4、关于共有权证。二被告于1989年结婚,系合法夫妻。2007年4月购买诉争房屋时,二被告因工作繁忙不能同时回津办理购房手续。2009年9月,二被告回到天津,在南开区房管局办理了共有权证。办证过程中需要出示结婚证,二被告到诉争房屋拿结婚证时曾经告知二原告用结婚证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共有权证。故二被告仅委托二原告代为办理购房、缴款手续,二原告仅是委托人,但因对原告的信任,没有书写委托书。5、关于要求原告腾房的过程,2017年中秋节前,因被告梁某弟媳身患癌症,急需大量资金资助其医疗及生活,故二被告决定变卖诉争房屋。二被告与二原告多次协商腾房无果,故提起腾房诉讼。
另外,1、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二被告所有,国家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真实、合法、有效。2、在购买该房屋的过程中,由于二被告在国外生活工作,委托原告孙某代为办理部分手续,但与卖房人郭某签订买卖协议、领取产权证等关键环节均由被告梁某亲自回国办理。自2007年4月17日被告梁某取得诉争房屋的原产权证,至2018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二原告腾房,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二原告并未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提出丝毫异议,该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孙某只是接受委托代办买房的部分手续,并不是房屋的购买人、产权人。3、二原告所述由其全额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不是事实,二被告为在国内买房,多年来多次向国内汇款,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全部由二被告所出。4、二原告是被告梁某的老姨、姨夫,如果二原告认为和被告梁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无涉。5、自2007年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至今己长达11年之久,自2009年取得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共有权证至今己长达9年,都己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二被告的老姨、姨夫。
        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原系案外人郭某所有。2007年4月9日,原告孙某向案外人郭某交付定金6000元,郭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某交来购买南开区的房屋定金人民币陆仟元整。同日,原告孙某向天津市龙盛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经纪服务费5080元,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2007年4月17日,被告梁某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南开区,所有权人郭某;房屋价款为410000元,被告梁某于2007年4月17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同日,被告梁某与案外人郭某、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签订《天津市私产房屋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被告梁春购买案外人郭某坐落于南开区房屋,房屋交易价款为410000元;双方同意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被告梁某应付的委托交易价款410000元,契税6150元,……,合计人民币420758.49元,委托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代收,被告梁某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同日,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出具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委托资金代收凭证,其中载明:缴款人姓名为梁某,委托资金总额420758.49元。原告孙某在该凭证客户确认处签名。同日,案外人郭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某同志房款差额玖萬贰仟元整。”2007年4月17日,被告梁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梁某。2007年5月15日,原告孙某向案外人郭某支付转让交易费203.49元及印花税205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盛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共有权证,权利人为梁某、盛某。诉争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水电费、采暖费及物业费均由二原告交纳。2018年4月20日,本案二被告将本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给付房屋占用费并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二被告庭审中表示,自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分多笔向原告孙某名下尾号2141的中国银行账户及尾号8943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具体如下:2006年11月29日、2006年12月11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1月26日,被告梁某通过英国MoneyTT存入孙某名下尾号2141的中国银行账户共计12000英镑,按照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180450元;2007年3月15日、3月29日,被告梁某通过英国巴克莱银行汇入原告孙某名下尾号2141的中国银行账户共计6000英镑,原告孙某将其兑换成人民币共计90773.42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盛某通过其朋友之女向原告孙某名下尾号8943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孙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交纳诉争房屋房款,诉争房屋系由其全额出资购买。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孙某将款项取出后即交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其他房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房款系其全额出资,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也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另,二被告向原告孙某账户分多笔汇款,二原告主张该汇款用于二被告购买其他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二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请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