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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的,以房产证为准

发布时间:2019-10-12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一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父亲于2012年5月汇给原告150万元用于购买学区房。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一X支付120余万元购买了本市和平区的一所房屋,剩余房款27万余元及夫妻的存款共计33.5万元购买了坐落于本市东丽区机场外航XXXX房屋。因原告与被告刘一X名下已拥有2套住房,按照当时的房屋限购政策,该房屋不能登记在二人名下,经与被告刘XX协商,该房屋只能暂时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但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及被告刘一X,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X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刘一X共同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一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一X至房屋中介部门,当日,原告与案外人董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董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XXXX室房屋,房款33.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付现金,当日交付定金35000元,中介费3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一X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35000元及中介费(含其他费)83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XX到房管部门,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XX购买案外人董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XXXX室房屋,房款10万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卖方须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买方。原告按协议约定以被告刘XX名下的银行卡向资金监管中心转入房款10万元并办理了其他购房手续,并以被告刘XX的名义向房管部门交纳购房其他费用6794.05元。2012年6月6原告以被告刘XX名下银行卡向案外人董XX银行卡转入房款2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XX取得讼争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讼争房屋购买后,原告将其对外出租。现该讼争房屋由被告刘XX出租使用。
          另查,2012年5月30日原告自其银行卡取款1万元存入被告刘XX用于购房的银行卡中。同日,原告以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刘XX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分别转入98000元及20万元。
         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借被告刘XX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房款及其他费用实际均由原告及被告刘一X共同支付,因此,讼争房屋产权应为原告及被告刘一X共同所有。二被告认为,被告刘XX委托原告代办购房手续,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购房款33.5万元中由被告刘XX出资27万元,其中包括出卖老家的房产11万元、获得的占地补偿款4万元及其女儿还款12万元,上述27万元在购房前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剩余房款8万余元系原告及被告刘一X赠与。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以其名义及名下银行卡支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刘XX持有讼争房屋《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具有代表不动产物权的功能,亦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及不动产实际权力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故法院对原告确认讼争房屋系其与被告刘一X共同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刘一X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存入、转入被告刘XX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问题原告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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