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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先偿还贷款,出名人再协助办理过户

发布时间:2019-10-11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在原告一次性清偿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在第三人招商银行处的贷款后,被告配合注销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并由第三人保利融创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告欲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因原告当时资金不足,无法全款购房,于是原告与被告商议以被告的名义购房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认可。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税费、电商服务费等全部费用,并由原告归还全部贷款且至今一直按月归还。现原告已筹足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找到被告商议将房屋的贷款全部归还、注销抵押登记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贵院。
       被告马某辩称,一、原告所称由被告代持房屋的理由过于牵强。原告称当时是由于资金不足,无法全款购房,因此以被告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代持协议,原告所称的代持理由并不充分,在此情况下,原告并非只能采取找他人代持的方式。实际情况是,2015年被告与原告是情侣关系且处于同居且财产混同的状态下,双方为更好生活,协商共同买房。二、房屋并非仅由原告出资。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贷款是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且后期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0元用于支付最初的房屋首付款。买房之初,双方协商首付款先由原告支付,待被告卖出房屋后将卖房款转给原告用于支付当初的首付款。从2015年至2017年底双方同居期间,双方转账往来频繁,账务均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费用以及偿还房屋贷款、车辆贷款等,双方资金在同居期间是混同的,不分彼此,不能仅凭每月8900元的转账记录就认定每月贷款由原告偿还。且原告多次在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承认房屋是由双方共同购买。三、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实际控制、使用人均为被告,水电费包括物业费均由被告缴纳。在原告起诉后,原告即停止偿还所有贷款,贷款均由被告偿还,因为房屋是被告实际所有,因此被告愿意承担月供的压力,每月按时偿还贷款。针对原告首付及所偿还的贷款(除被告已支付的购房费用后剩余的部分),被告认可给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招商银行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有权划分问题,我行并不知情。以目前的证据材料看,房屋的借款人及所有权人为被告,请法院依法保护我行利益。
       第三人保利融创书面述称,原、被告之间关于铂津湾南苑9-1-1917号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与我司无关。我司作为开发商,将会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的生效判决,依照法律法规来协助房屋所有权者办理产权手续。
      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原、被告属于同居状态,所有原件均放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内,不论原告出于什么目的拿走所有原件非常容易,不能仅凭原件在原告处就证明原告是实际的购房人。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构成必须借名买房的理由。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父母名下无住房、有购房需求并不能证明买的房就归原告个人所有。证据7与本案无关,房屋实际由被告所有。第三人招商银行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行无关,不发表意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中银行账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通过被告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与原告同居生活,也看不出钱是原告消费的。支付宝转账信息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有多年的聊天记录,被告随意截取其中几页,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以事实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由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房屋由被告控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招商银行表示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保利融创与被告马某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某向保利融创购买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房屋价款2615846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31584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该房屋契税78475.38元、其他印花税1307.92元、维修基金26158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保利融创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保利融创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210787.30元、61000元;同日案外人王弢代原告向第三人保利融创转账100000元。上述转账为向第三人保利融创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契税、其他印花税及维修基金。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招商银行与被告马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马某向招商银行贷款130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马某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作抵押。自银行首次扣款日始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每月均向被告转账,目的为归还每月的房屋贷款,且转账金额足以偿还房屋贷款。目前银行贷款尚未还清。
      另,《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中记载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税费均由原告支付,虽以被告名义贷款,但一直由原告偿还贷款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因此,虽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中记载被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应归原告所有。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办理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及第三人保利融创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其对购房有出资,但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因购买诉争房屋时曾办理贷款,目前尚有贷款未还清,诉争房屋上还设立有抵押权,故需待还清剩余贷款、撤销抵押权之后,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另,自2018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亦需将此款返还被告后,才能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某一次性偿还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上的全部剩余贷款,由被告马某予以协助配合;二、本判决第一项所涉贷款全部还清后,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及被告马某共同办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某将被告马某自2018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前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给付被告马某;、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马某、第三人天津保利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配合原告王某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王某名下,过户所需全部税费由原告王某负担;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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