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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先起诉借名购买经适房后起诉互换购房指标的,判决驳回诉求

发布时间:2019-09-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张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认定的是不构成经济适用房指标互换,不应成为借名买房事实认定的法律障碍。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及各项费用均是由我出资的,并由我实际居住,我与尹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我已出资部分的增值利益应归我所有。房屋中二层书房的书柜、百宝阁、房门、门套等装修金额应给予我合理补偿。
尹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某返还我购房款478578元(包括首付款126578元及偿还的房屋贷款352000元);2、尹某返还我因购房支出的费用57800.27元(包括综合地价款30658元,契税、印花税、证照费9097元,产权登记代办费500元,抵押代理费200元,电视入网费300元,装修管理费2075.27元,公共维修基金11732元,个贷法律服务费1150元,保险费1998元,复印费30元);3、尹某赔偿我房屋差价款的80%即4237583.87元;4、尹某返还装修费用511758元;4、诉讼费及评估费由尹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3日,尹某与案外人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6号楼2单元6/7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650元,总价款586578元。2004年2月5日,尹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10日止。尹某开立储蓄账户,户名尹某,账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后,案外人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表明尹某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586577.5元。此后,张某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2004年12月9日,尹某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尹某将张某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腾退涉诉房屋。2010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07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尹某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申字第16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尹某的再审申请。2011年,尹某将张某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尹某。2011年6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诉房屋归尹某所有。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353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某撤回上诉。2011年11月7日,张某将尹某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与尹某之间存在互换经济适用房指标的口头约定,要求判令尹某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尹某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约定,且尹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5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尹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判令张某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尹某。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尹某。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张某提交2014年4月6日,武警北京指挥学院政治部出具的函(张某之夫廖建恩原为政治部副主任),证明张某借名买房一事。尹某对该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张某坚持认为其与尹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应张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涉诉房屋价值和涉诉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诉房屋价值为521.34万元,装饰装修价值为511758元。张某对两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尹某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尹某,与张某无关,且对装饰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中所载实木(红酸枝)的装修材质提出异议。鉴于此,张某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对涉诉房屋家具中二层书房的书柜、百宝阁以及房门、门套等的材质进行材质鉴定。后张某于2017年3月7日撤回该项鉴定申请。
审理中,尹某认可张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6578元,但认为系尹某委托张某付款。对张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尹某认为其将涉诉房屋借给张某使用,张某理应自负供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
         经张某举证及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张某的账户明细及尹某的还贷明细,张某于2004年3月10日至2007年9月18日期间,共向尹某的还贷账户汇款143145.25元;于2008年汇款10笔,共计51200元;于2009年汇款12笔,共计48000元;于2010年汇款11笔,共计48200元;于2011年汇款4笔,共计16200元;于2007年汇款2笔,共计6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3245.25元。尹某对上述金额认可,但认为系张某为尹某垫付的款项。关于张某主张的尚有其他还贷款项,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装修部分,尹某同意扣除实木(红酸枝)部分的价值260282.52元后向张某返还。
         另,尹某庭审中表示可按涉诉房屋评估价值521.34万元的21.58%(张某支付的首付款占购房款的比例)即112万元对张某进行补偿。再加上张某的其他支出,尹某同意向张某支付的款项共计1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昌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54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账户明细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所主张的借名购房的事实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认为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所主张的互换经济适用房指标的约定,驳回了张某要求尹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张某虽在本案中又提交了武警北京指挥学院政治部出具的函,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尹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故张某在本案中以借名购房为由主张涉诉房屋80%的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尹某愿意支付112万元的补偿,于法不悖,法院准许。关于张某支出的首付款,尹某对该部分金额认可,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部分房屋贷款,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有证据证明的张某归还的金额为313245.25元,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费用57800.27元,尹某对张某居住使用期间发生的电视入网费、装修管理费等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张某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费用,对尹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认为理由充分,故予以采纳。关于装修部分,因张某放弃实木(红酸枝)部分的材质鉴定申请,故该部分无法按照评估报告中的金额予以支持。尹某同意扣除该部分的价值后支付张某,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一、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返还因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六号楼二单元六/七层二号房屋所支出的首付款十二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贷款三十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二角五分以及各项费用五万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以上款项共计四十九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五分;二、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装修款二十五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四角八分;三、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补偿款一百一十二万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认定,张某在与尹某前案诉讼中,主张其以尹某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等涉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待张某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后,尹某可用其资质购买房屋,在该案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张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移登记的相关约定。现张某仍主张其与尹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并认为与前案的互换经济适用房指标的主张存在差别,但应当指出,张某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主张,其实质内容是一致,均包含了其以尹某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这一事实主张,因张某的该主张已在前案中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张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尹某之间存在上述约定,故对张某的该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某以此为由主张涉诉房屋的差价款亦缺乏依据。但鉴于尹某同意给付张某112万元补偿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装修款一节,张某主张一审判决对于双方材质争议部分的价值未予认定,根据评估报告明细表的内容,双方存在材质争议的部分即二层书柜、百宝阁、房门、门套的评估价值为286562.52元,除去该争议部分外,剩余无争议部分的价值应为225195.48元,因尹某一方对争议部分的材质为实木(红酸枝)不予认可,张某就此申请材质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并要求法院对该部分价值酌情予以确定,故法院对该部分价值予以酌定。一审判决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装修款数额计算有误,但加上对材质争议部分的价值,最终认定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尹某退还张某已付的首付款、贷款及各项费用一节,因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某的上诉请求有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数额有误,但最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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