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可以以排除妨碍起诉借名人

发布时间:2019-09-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陈×1与被上诉人解×1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646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解×1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解×1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书没有经过解×1本人的签字(“解×1”不是本人签名)。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其前夫解×2共同出资购买的,因购房时二人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故用被上诉人解×1的名义贷款购买。且自交房起上诉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贷款一直由上诉人与其前夫共同偿还。该房屋系上诉人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
         解×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系无故猜测,一审起诉状是解×1本人签字。2、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借名买房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就借名买房问题另行起诉。
          解×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1立即腾退902号房屋;2、判令陈×1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5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陈×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5日,解×1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1购买位于902号房屋(暂定名),房屋总价款317417元。解×1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时间是2006年6月27日,房屋坐落为902号,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住房。解×1为购买涉案房屋向银行贷款210000元。
         陈×1认为涉案房屋是陈×1和解×2借用解×1的名字购买,提交了解×2的起诉书、银行交易明细。在起诉书中,解×2陈述:“在2005年7月5日,我给我女儿在天通苑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处,购房款是我出资,房内物件大都是我出资购买的,陈×1同志帮我女儿购房和装修出了大力的,房内物件陈×1需要什么,提个要求”。陈×1称其银行卡账户于2005年7月1日卡取4500元、2005年9月3日卡取8000元,该两笔款项中的某一笔用于支付购房款。陈×1称其负责涉案房屋装修,提交了手写的装修协议和收据,并提交一封信件,称该信件是解×2写给陈×1,称里面提到借名买房,但是从信件内容来看,大意写明:“当时批了两个指标,我同解×1,到天通苑发现人们排队购房,同日咨询我的批表已要过期,必须在审房办盖章方可有效。同日叫来李×1和解×1帮助选房,当时60岁以上年龄不能办理贷款,所以我的批件交给房地产等于作废了,只有只用解×1的批件了”。解×1对于陈×1提交的装修协议、收据、信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涉案房屋是解×1所有,首付款和贷款都是解×1出资,不存在借名买房,陈×1没有出资。
2006年6月16日陈×1和解×1父亲解×2登记结婚。后解×2起诉陈×1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陈×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陈×1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015)一中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银行还款证明、信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解×1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陈×1称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陈×1和解×2是借用解×1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陈×1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陈×1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解×1作为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其有权要求陈×1腾退房屋。关于使用费,解×1要求陈×1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陈×1与解×1之父解×2曾存有婚姻关系,且双方对于陈×1是否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存在争议,故对于解×1要求陈×1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902号房屋;二、驳回原告解×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未提出新事实、新理由。
       法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谢解×1是否有权排除陈×1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物权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是权利主体对于归其所有的任何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物权对权利的保护比合同权利更强,就在于其可以直接支配物,并能排斥他人的干涉。
产权登记薄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登记于解×1名下,从法律上当然推定其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也就是说,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案上诉人陈×1称其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其目的是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享有一定份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就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无法证明陈×1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出资,因此现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说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1还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前夫解×2共同协商以解×1的名义购房,即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显示解×1及解×2均未认可该说法,且三方并无借名买房的协议,现有证据无法使法院对解×1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产生合理怀疑。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涉案房屋因被上诉人陈×1使用而影响产权人解×1的使用,解×1行使物权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1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解×1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