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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确认书写明借名人是产权人的,出名人不能起诉要求腾房

发布时间:2019-08-22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2015年1月,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号×家园×号楼×单元3A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李某和我曾于2004年有业务往来,合作期间产生矛盾。2012年10月,李某找开锁公司强行进入涉案房屋,我随即报警,但李某拒不搬走,之后我在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腾房,在腾房诉讼中李某声称涉案房屋系借用我之名购买,并诉至法院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经两审法院审理,生效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将涉案房屋返还。
李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张某针对涉案房屋是借名买卖关系,双方签有协议书,且该协议经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协议的效力,涉案房屋是我实际出资购买,张某就本案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享有所有权向李某主张腾房;李某则表示涉案房屋是借用张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实际物权人为李某,双方签有借名买房协议,且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需要指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如果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可直接根据该相反证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相反的事实认定。鉴于张某、李某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问题,故法院对张某要求李某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仍持原审意见向法院提起上诉,并称此前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两份《确认书》均不能证明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尚未生效的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18日,张某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购买涉案房屋。张某于2004年6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7×号),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该房屋权属证书现在由李某持有。后张某又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并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权属证书(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
2011年5月17日,张某、李某签署韩文书写的《确认书》一份,译文为:1.给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者李某,每月10000元人民币,其中除民生银行及物业费等交纳金外,实际给李某交付5000元人民币。(2011年5月17日以前的银行交纳金,已由李某全部支付)。2.涉案房屋出售之前的出租使用权,属于张某。3.上述房产进行出售时,应给李某办理所有手续,并尽全力协助。4.需要银行担保,如贷款150万元人民币时,应全力协助。5.LG大厦施工30%的利润约6万元,在房屋出售时支付。6.北京新兴装饰公司沈阳分公司和北京艺家路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问题和特别是经济问题,全部由李某负责。7.需要公证时,双方都必须协助办理。该《确认书》中存在手写部分,对应的译文为“2011年5月17日以前的银行交纳金,已由李某全部支付)”。
2012年8月19日,张某、李某签署包括中文和韩文的《确认书》,译文内容为:涉案房屋实际房主李某,要把房屋买卖款405万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特此确认!
另查,2013年5月,李某曾以其系借用张某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为由,将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两份《确认书》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诉房屋的合同关系,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涉诉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系由其出资,涉诉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因此,在不能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李某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再查,2015年6月,李某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有效,将涉诉房屋过户给李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李某、张某在《确认书》上签字时应视为《确认书》成立。李某、张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未发现两份《确认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对李某要求确认《确认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要求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李某的诉讼请求,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确认李某(LEEWONJEON)与张某分别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二○一二年八月十九日签署的两份《确认书》有效。张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法院,坚持认为《确认书》无效。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确认书、(2013)朝民初字第2669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物权效力”。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如果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可直接根据该相反证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张某虽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李某主张腾房;而李某则提交了两份张某和李某签订的《确认书》,显示涉案房屋的实际物权人为李某,且上述两份《确认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张某表示曾被迫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李某,没有证据支持。无论张某、李某之间实际上是借名买房关系、借款买房关系或是共同出资买房关系,在《确认书》已被确认有效的情况下,张某无权仅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而要求李某返还房屋。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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