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借名买房将房子出卖的,应当对实际所有人赔偿
发布时间: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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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德诉称:
原告与被告王x珍于198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乔x德与王x珍已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x军系王x珍之子。1996年11月19日,乔x德与王x珍共同出资12万元购买了怀柔区滨湖南街×室房屋一套,登记在王x珍名下。二被告明知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王x珍共有,却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5月29日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杨x军的名下。2013年乔x德在与王x珍的离婚诉讼时才知道该情况,故在二人的离婚诉讼一案中,该房产法院未予分割,2014年乔x德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认定该房产系乔x德与王x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将该房屋于2014年6月11日低价卖给了案外人卢x艳,后卢x艳又卖给了梁x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在该房屋的财产权利,被告王x珍擅自处分该房产也是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814150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珍、杨x军辩称: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认为房屋是共同财产,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购房过程中曾经出资,杨x军有一定的收入,在购房的过程中,杨x军的亲属对杨x军进行了支援,当时购买房产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支付了全部的房产,没有享受单位的任何优惠。杨x军借用王x珍名义购得房产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支持,该房屋是杨x军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杨x军出卖房产给卢春燕的时候,原告和王x珍离婚纠纷一案尚未判决。
经审理查明:
乔x德与王x珍于198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和好,乔x德于2013年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怀柔区滨湖南街×室房屋一套和怀柔区青春路×室楼房一套。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滨湖南街×室于2012年5月29日变更登记于王x珍之子杨x军名下,认为对该房屋应当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乔x德与王x珍离婚;2、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室楼房的安置补偿补助款中49544.5元归乔x德所有,49544.5元归王x珍所有。判决作出后,王x珍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室楼房的安置补偿补助款中41544.5元归乔x德所有,57544.5元归王x珍所有。
2014年4月,乔x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有关涉诉房屋在1996年的购房手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王x珍,该房屋在1999年亦登记于王x珍名下,上述时间点均处于乔x德与王x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涉诉房屋属于乔x德与王x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x珍、杨x军主张涉讼房屋由杨x军借用王x珍名义出资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项的支付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杨x军与王x珍提供了双方声称于1996年11月17日达成的书面声明,对此乔x德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乔x德对该声明知情并同意。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王x珍、杨x军主张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杨x军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其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法院认定涉讼房屋属于乔x德与王x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x珍未经乔x德同意,将涉讼房屋过户与其子杨x军,杨x军对涉讼房屋难谓善意取得,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被告王x珍与被告杨x军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室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杨x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996年11月20日,北京红螺食品集团与王x珍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北京红螺食品集团以每平米1420元优惠出售给王x珍房屋一套,企业给予每户2.6万元的补助,另外暂借1万元以免除职工筹款之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于1996年11月19日交纳,交纳房款的发票“购房单位”处显示为王x珍,房款总额为12万元。
2014年3月9日,杨x军与卢x艳签订一份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x军以11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卢x艳,卢x艳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1日支付杨x军房款110万元,2014年6月9日签订网签合同,2014年6月11日,该房屋登记至卢x艳名下。2015年2月4日,卢x艳将房屋出售给梁x军,该房屋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至梁x军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确定该房屋现值162.83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5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x军、王x珍提供了杨x军与王x珍签订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x珍,我名下位于蔬菜公司×室的房屋,由杨x军出资购买,购买该房屋过程中的购房款、税费均由杨x军承担,该房屋权属归杨x军所有,在符合国家政策时,王x珍将此房屋过户给杨x军。该房屋系杨x军借用王x珍之名购买,双方不得反悔。同意:王x珍同意:杨x军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证明王x珍没有钱购买涉讼房屋,是由杨x军出资购房。乔x德对此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讼房屋是乔x德与王x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x珍与杨x军无权对涉讼房屋作出声明,乔x德当时的收入都由王x珍管理,王x珍和乔x德说单位分房差些钱,乔x德的子女还凑了一些。
在2014年4月,乔x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杨x军曾向法院出具一份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北京红螺食品集团)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分配给职工王x珍楼房一套,房屋坐落怀柔区滨湖南街。该房屋是由王x珍之子杨x军交纳房屋购房款,并代其母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特此证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乔x德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款是由杨x军替王x珍交纳,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是杨x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我公司(原名称:北京红螺食品集团)在1996年11月给职工分房,我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市果脯厂职工王x珍因家庭成员较多,存在住房困难,其申请分房并取得了购买怀柔区滨湖南街×室房屋的资格,购房总价126000元(含附属设施维修费和防盗门费),按照政策我公司可以给王x珍享受26000元的房价优惠和10000元的单位借款优惠,因王x珍告知我公司实际是由其子杨x军购房,则我公司没有给予前述优惠条件,最终由杨x军交纳的126000元房款,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杨x军,一切手续均填写的王x珍的名字。2012年5月王x珍告知我公司要将房屋过户给杨x军,鉴于购房时我公司未给予任何优惠政策,所以同意了二人的过户申请。”原告认为该公司的证明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之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通知,该单位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原属于王x珍和乔x德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珍、杨x军主张诉争房屋由杨x军借用王x珍的名义出资购买,其提供的声称于1996年11月17日达成的书面声明,没有证据证明乔x德对该声明知情并同意,且杨x军无充足证据证明房款系由其出资,故对该声明法院不予采纳;在(2014)怀民初字第x号乔x德起诉王x珍、杨x军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该房屋是由王x珍之子杨x军交纳房屋购房款,并代其母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从该证明可以认定王x珍和杨x军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之事实,实际购房人为王x珍,在本案中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公司声称购买该诉争房屋过程中该公司未给予王x珍2.6万元的补助和1万元的借款,该情况并不足以认定王x珍与杨x军之间就存在借名买房之事实,且杨x军没有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综上,被告现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房产王x珍擅自过户至杨x军的名下,杨x军又擅自出售给他人,侵害了乔x德的财产权利,故王x珍和杨x军应当对乔x德负赔偿责任,法院参照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x珍、杨x军给付原告乔x德房屋赔偿款八十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