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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起诉要求借名人承担侵权责任,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6-21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孙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白女士赔偿我长期占用购房指标造成的损失16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白女士原为同事关系,白女士找到我说想在北京买房,为了帮助白女士,我和前夫杨xx决定把我们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先借给白女士用于买房,等到未来白女士有在京购房资格后,再把指标还给我和杨xx。杨xx与白女士签订的委托协议我不知情也不认可。后来白女士用我们的购房指标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xxx号x号楼13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马某。我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杨xx名下,但系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杨xx与白女士签订的委托协议系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是无效的。现白女士侵占我的购房指标给我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白女士辩称:
       不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一、我与杨xx签订的《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及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孙xx参与了上述文件签署的整个过程,且对上述文件的内容也是知晓和认可的,其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涉案房屋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系以杨xx的名义申请的,孙xx是明知的且在经济适用房申请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杨xx及孙xx自愿放弃其享有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三、对于占用经济适用房指标,我已经向杨xx和孙xx支付过3万元报酬,该报酬在当时完全能够弥补其丧失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损失;四、涉案房屋是由我出资购买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我,并非杨xx与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杨xx依据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并不损害孙xx的任何利益;五、涉案房屋上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以杨xx为申请人,并未占用孙xx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孙xx与杨xx离婚后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是由于其自身不满足相关条件,不存在丧失经济适用房指标而产生损失的问题;六、2010年,孙xx与杨xx离婚时,孙xx放弃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2017年2月21日,杨xx与我就涉案房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对于涉案房屋双方不再具有任何纠纷,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孙xx无权再向我索要占用经济适用房指标的赔偿。
 
法院认定如下:
       2013年1月,杨xx将白女士、马某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杨xx与白女士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确认涉案房屋归杨xx所有。法院经审查认为,杨xx与白女士在2002年12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白女士借用杨xx名义在北京购买房屋,因该借名买房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前,国家尚未通过相关政策限制在北京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当时的情况下,该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杨xx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白女士将杨xx诉至法院,要求杨xx按照《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白女士名下并赔偿房屋占用损失。法院经审查认为,白女士与杨xx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女士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186号院5号楼13层x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白女士名下;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女士房屋占用损失(按照每月六千元的标准,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杨xx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7年2月21日,白女士作为乙方与杨xx作为甲方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撤回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5)朝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双方达成庭外和解;2、在案号为(2015)朝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甲方自愿协助乙方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3、乙方免除北京市朝阳区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朝民(商)初字第x号]中判决第二项的甲方应承担的房屋占用损失;4、甲方负责将涉案房屋中原属于乙方物品归还乙方;5、甲乙双方各自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由各自承担;6、对于涉案房屋双方不再具有任何纠纷,也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因杨xx与白女士达成案外和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京03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杨xx撤回上诉。白女士、杨xx均表示涉案房屋已登记至白女士名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杨xx与白女士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白女士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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