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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实际购房人可以对抗出名人配偶在离婚判决中取得的居住

发布时间:2019-06-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于×起诉称:
       于×拥有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姬×是于×之子于×1的前妻,2013年6月姬×与于×1离婚,但是姬×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基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于×多次与姬×协商腾退房屋,但姬×拒不腾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向原告返还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占有期间的水、电、气费1786.32元;3、判令被告返还门禁卡2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答辩称:
       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于×1,姬×婚后一直与于×1共同居住管理诉争房屋,2013年6月法院判决与于×1离婚,判决书确认没有姬×分割的权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时居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是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因此,申请法院允许姬×在诉争房屋暂时居住两年。姬×给于×2电卡时,里面有2000个字的电数,除姬×居住在诉争房屋外,自2012年11月24日开始,于×的二儿子于×2三口也居住在诉争房屋,不同意支付1786.32元的电费。姬×曾持有诉争房屋门禁卡共2套,已经交给于x一套,现在只有一套在姬×处。
 
经审理查明:
      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号。2006年5月8日,于×之子于×1与案外人张×就 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成交总价款为36.5万元。2006年5月9日,于×1支付全部购房款。2009年8月27日,诉争房屋登记至于×1名下。2014年1月2日,于×1与于×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1月13日诉争房屋过户至于×名下,但于×没有向于×1支付购房款。诉争房屋现由姬×、于×之子于×2一家共同居住。
另查,姬×与于×1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已生效的(201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二人离婚。
       于×主张,诉争房屋在2006年购买时系其借用于×1名义所购买,购房款由于×使用拆迁补偿款进行一次性支付,并申请证人于×2出庭对上述内容作证。姬×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其出资4千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于×提交2013年至2014年水、电、燃气费发票,证明于×之子于×2支付诉争房屋的相应费用。姬×与于×1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期间,曾支付部分装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于×是否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姬×是否有权居住诉争房屋。
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应被推定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于×1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在与姬×婚后取得,但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婚前,姬×虽主张对诉争房屋亦有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诉争房屋为于×1婚前财产,对于于×所主张的其与于×1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法院认为,无论于×与于×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或其他合同关系,于×1对诉争房屋已通过买卖形式过户至于×名下已经知晓且表示同意,由此可以看出,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侵害姬×的物权,系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姬×所提出的,与于×1婚后一直居住诉争房屋,现生活困难,有权要求暂住诉争房屋的主张,法院认为,法律虽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诉争房屋现所有权已转移至于×名下,姬×并未举证证明于×1仍享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因此,姬×要求于×1以诉争房屋作为财产对其进行帮助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对该主张,法院无法采纳。因此,对于于×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姬×腾退诉争房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腾房的期限,法院将考虑于×与姬×此前的家庭关系以及姬×的生活现状予以确定。
      关于于×提出的要求姬×支付占有期间的水、电、燃气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陈述上述费用的交纳人为其子于×2,并非其本人,于×以其名义进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于×提出的姬×返还门禁卡2套的诉讼请求,在姬×应腾退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姬×应当予以返还用于诉争房屋正常使用的附属物品,但因姬×自认其本人现仅持有1套,于×虽主张姬×持有2套门禁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主张,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部分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姬×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于×;
       二、姬×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门禁卡一套返还给于×;
       三、驳回于×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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