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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母亲出资借用女儿名义购买购拆迁房,构成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6-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3号楼二层x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东后巷xx号私房进行拆迁。1995年,原告被安置在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3号楼二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取得承租权。2001年,因供暖费问题,经原被告协商,涉案房屋暂时变更到被告名下。2012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承租人,因手续繁琐,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产证颁发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
 
第三人述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原告的房屋拆迁分的,之前是以原告的名义承租。2002年,原告让我们住涉案房屋,房租由我和被告交。买房的时候我不知情,应该是原告办的,具体谁出的钱我不清楚。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跟被告的,在2009年的时候被告离家出走,买房的事情他没跟我说过。
 

经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系原告之子,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
1984年2月11日,原告取得东城区东后巷xx号房屋的产权。1992年11月17日,原告与东城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将东城区东后巷xx号房屋进行拆迁,并将原告安置于涉案房屋。1995年7月4日,原告与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2001年3月10日,被告与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涉案房屋。
2012年2月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共有住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总价73198.91元购买涉案房屋。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华夏银行的银行账户支取73198.91元。2013年1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原告向法院提交两份协议,一份为2001年1月20日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改成被告的名,但涉案房屋还是原告的,如原告认为有必要,被告必须无条件把名字改回来。另一份为2012年1月27日的《保证书》,内容主要为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购买后产权归原告所有,保证房本下来后将涉案房屋的名字改回原告名下。被告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第三人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另查,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已通过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系原告之前房屋拆迁所得,在房改中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3号楼二层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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