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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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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我与被告冯女士之间达成的口头约定购买房屋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我购房款7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冯女士是亲戚关系,我的儿子王x1与被告的女儿龚女士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冯女士找到我,称其居住的新建村拆迁后,其可以优惠购买回迁房,需要购房款80多万元,由我以其名义出资购买,等房屋交付后,可以过户给我,并由我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因我居住的房屋面积较小,为改善居住条件,又因双方的亲戚关系,比较信任,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初,我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875000元通过我的儿子王x1转至被告冯女士的账户。2016年8月左右,被告冯女士得到房屋后将房屋出租,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给我。我得知被告仅将10万元退还给王x1,剩余款项不同意退还,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女士辩称:
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有效的问题。我也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购房款,所以没有义务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冯女士系亲家关系,王先生之子王x1与冯女士之女龚女士系夫妻关系。
2014年11月23日,王先生向王x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万元;2014年11月24日,王先生向王x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4.5万元,以上两笔转账共计87.5万元。2014年11月26日,王x1向冯女士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7.5万元。
对于以上的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王先生主张其通过王x1向冯女士支付87.5万元,是因为其与冯女士已经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口头合同关系,其借冯女士之名,购买新建村的拆迁安置房,该87.5万元即为购房款,但冯女士在购买房屋后拒绝将房屋过户给王先生,故其要求返还。冯女士不认可王先生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冯女士主张该87.5万元为王x1向其支付的理财金,且其已经将理财款项支付给了龚女士和王x1。
庭审中,王x1作为证人出庭表示王先生系通过其账户向冯女士支付的购房款,后冯女士向其退回12万元;龚女士亦作为证人出庭表示上述87.5万元系王x1借给冯女士的钱,后冯女士向其和王x1偿还了该笔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女士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其于2014年12月5日向王x1转账3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王x1转账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分两笔向王x1转账6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向王x1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转账19万元。另外,冯女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6月到9月,向龚女士转账支付140万元。龚女士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冯女士向其支付过180万元,系用于偿还王x1的借款,剩余部分系给其与王x1的钱。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先生主张其与冯女士之间系
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确认其与冯女士之间的口头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及返还款项,因冯女士完全否认其与王先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王先生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是其与冯女士之间存在口头
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结合王先生的举证情况,其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
李松认为,首先,其并未直接向冯女士支付过任何费用。虽然王x1表示该款项系王先生向冯女士支付,但其证言因其与王先生之间的身份关系导致证明力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其次,王先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冯女士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比如磋商合同的过程、第三人的参与见证等。故王先生并未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其提出的与冯女士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故其基于此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均无法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