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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主张借名买房,证据不足,法院认定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9-06-11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杨x5诉称:
       杨x5之祖父杨×与祖母谭×共生有4个子女,长子杨x2,次子杨×1,长女杨x3,次女杨x4。次子杨×1于1966年9月13日更名为彭×1,与彭×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原告祖父杨×以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楼×门×号的公有住房一套。该公房出租人为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居住人为妻子谭×,孙子杨x5。后杨×于1998年7月12日去世,妻子谭×与孙子杨x5于2001年3月20日与出租人协商,将公房承租人由杨×变更为杨x5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杨x5及谭×均在手续上签字,杨x5缴纳了承租人变更的手续费。2003年根据北京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通知精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原告作为诉争公房承租人本应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杨x5为借用祖父祖母的工龄享受购房价格优惠,以谭×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后杨x5代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05年7月25日,谭×去世。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谭×名下,但实为杨x5借用谭×的名义购买,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也都由杨x5支付,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杨x5所有。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2答辩称:
       同意杨x5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3答辩称:
      不同意杨x5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与谭×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谭×是用自己的工龄且是自己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为谭×的个人财产,和原告没有关系。公租房承租人为杨×,签订合同为杨×,合同上有公章,这和杨x5所述的杨x5和其祖父共同承租了房屋的事实不符。2003年7月18日,谭×和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改购房记价登记表,以55174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折合了谭×47年的工龄,2003年7月18日,谭×缴纳了房屋公共维修资金。谭×有能力支付房款,老人有自己的储蓄。原告并没有和老人实际居住在一起,不存在和老人一起承租房屋的情况。2003年购买诉争房屋至今,杨x5未表明是借谭×的名义购买。综上,不同意杨x5的诉讼请求,承租人是杨×,如果变为杨x5的名字,一般情况需要所有继承人到原来的房屋所有单位签订,书面同意。
 
被告杨x4答辩称:
       诉争房屋是谭×个人财产,其父亲不可能在2001年去世前两年把承租权转让给杨x5,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谭×的名下,房子购买时也用了谭×的工龄,房子就是谭×的个人财产。杨x5没有工作多少年,没有钱购买诉争房屋,谭×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
       杨×与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4个子女,长子杨x2,次子杨×1、长女杨x3、次女杨x4。1966年,杨×1与彭×形成养子关系。杨x5系杨x2之子。
       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单元×层×号。1997年8月21日,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房管部(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杨×承租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杨x5主张诉争房屋系1997年取得的安置房屋,杨×、谭×、杨x5作为被安置人被安置在诉争房屋。1998年7月12日杨×去世。2001年3月20日,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x5。
      杨x5主张杨×去世后的房屋租金由其交纳。对此,杨x3、杨x4并不认可,称1998年杨x去世后的租金由谭×支付。
2003年7月18日,谭×(甲方)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石景山区×小区×楼×门×号房屋一套,甲方新购房屋按房改价格政策,每平方米售价1560元,实际房价款为55174元。2005年4月15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谭×名下。2005年7月25日,谭×去世。
        2003年7月18日,《房改购房房价计算登记表》中,登记的姓名为谭×。杨x5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书系杨x5的母亲代谭×所签,房屋购房房价计算登记表是其父母所签。
       杨x5提交诉争房屋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主张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都是由杨x5出资,只是借用谭×的名义。
      另外,杨x5提交1999年至2003年五费收据及芳星园物业管理收费收据6张,主张上述费用均系其交纳。杨x3、杨x4对此不认可,并表示,谭×去世前与杨x5一起居住,因此,上述手续单据由杨x5持有,并不能证明是由杨x5支付。
庭审中,杨x5请求证人张×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03年6月左右,张×借给杨x5的家人霍×2万元用于购买六合园的房屋,2004年五一左右归还。杨x5表示以此证明诉争房屋由其购买。
另,北京盛景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由杨x5居住。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首先,杨x5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谭×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在借名买房合同中,通常由出名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借名人支付全部购房款。杨x5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母亲签字,购房手续和购房款系其父母出面办理,因此,根据杨x5的陈述,无法证实由其支付了购房款,张×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其借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李松认为,杨x5所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杨x5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谭×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再次,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谭×名下,如果杨x5作为共同安置人被安置在该诉争房屋,其作为安置人口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是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此外,对杨x5所提出的只有承租人才能购买诉争房屋的主张,从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房人为谭×可以看出,杨x5的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杨x5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杨x5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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