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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女士、刘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域中路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刘先生和苏女士所有;2、判令被告潘先生协助原告刘先生、苏女士办理北京市昌平区龙域中路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潘先生向原告返还北京市昌平区龙域中路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x号的房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先生系原告刘先生侄女刘锐利的丈夫。2013年9月,原告刘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化街x号房屋遇拆迁,二原告得以购买拆迁安置房。2014年6与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代持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融泽家园的一套拆迁安置房,原告作为被征收人,被告作为房屋购房人分别在《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被征收居民购买定向房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6月7日,以被告作为买受人同涉案房屋的开发公司签订《融泽家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位于融泽家园20#住宅楼1单元x号,建筑面积93.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13809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前,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为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同日,原告苏女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晖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013809元。
2014年7月,公司通知被告接收涉案房屋,被告表示接收房屋后不同意交还给二原告,并向二原告提出同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部分房款后直接入住涉案房屋,二原告未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于是不配合二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导致二原告至今未能收到涉案房屋。后经二原告了解,被告已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使得涉案房屋交给被告。2017年1月24日,苏女士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处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潘先生名下,二原告认为,《房屋产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二原告系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不动产权属转移至二原告名下。
潘先生辩称:
一、原告诉请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具体诉讼请求却是要求确认位于昌平区龙域中路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属于“物权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二原告的诉状中所称是其购买拆迁安置房,并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接收房屋后不同意交交还给原告,并向二原告提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等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且隐瞒关键和核心事实,混淆是非。2013年9月,因北京市西城区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刘先生名下位于西城区新文化街x号的房屋被征收拆迁,依照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还享有按照每产籍户购买一套定向安置房的标准予以配售,2014年1月份,原告在获利2套定向安置房配售资格后,为额外再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多次到被告处预借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回龙观融泽家园的定向安置房。被告担心会影响自己已经申请的自住房申购,但原告以有利于孩子入学、落户且不影响被告的自住房选购、承诺若有影响他们会将涉案房屋出售或由被告支付原告房款等多方面的利好引诱。加之顾及亲情的面子的需要,被告最终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在原告刘先生的指导下,被告开具并协助提交了申请“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定向安置房配售资格的身份关系材料,顺利获得了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2014年7月7日,被告获得保障型自主商品房购买资格,售楼处的人告知如果被告名下有拆迁安置房,不能再享受自住房的优先选购的,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和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商量同意由被告分期支付补偿款,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办理收房事宜。但原告事后反悔,要求被告支付更多补偿款,且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几番交涉下来,双方关系逐渐恶化,才出现后续的诉讼。二原告的起诉状故意隐瞒部分事实,请法院明鉴。诉争房屋的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范畴,具有政策福利性,答辩人因购买诉争房屋失去购买保障型自住房的资格,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人西城保障房公司述称:
房屋性质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3%的土地出让金就可以上市交易。现在房屋已经交付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先生与苏女士系夫妻关系,潘先生系二人侄女婿。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人、甲方)与刘先生(被征收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西政房征字【2013】第2号《征收决定》,甲方因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新文化街x号所有房屋。乙方现有户籍1户三人,分别为刘先生、苏女士、刘x1“。2013年10月12日,潘先生作为购房人、刘先生作为被征收人提交《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被征收居民购买定向房申请表》并通过审核,被征收地址为新文化街x号。
2014年6月6日,苏女士、刘先生(房屋所有权人)与潘先生(协议代持人)签订房屋产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因房屋所有权人在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x号院内房屋拆迁,拆迁安置三套房屋,现房屋所有权人家属可登记两套房屋,按北京市政府2013年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套拆迁安置房屋无法进行产权登记,现房屋所有权人苏女士、刘先生与潘先生(亲属)共同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产权代持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所有权人苏女士、刘先生同意将第三套拆迁安置房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融泽嘉园20号楼(门号待定)一套90平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潘先生名下,将该套房屋为苏女士、刘先生全资购买、潘先生对该套房屋不出资。办理房屋登记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苏女士、刘先生负担。二、潘先生在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后,可以将自己及孩子的户口迁至此房屋名下,如果因代持该房套房屋手续影响其向市政部门购买自住房时,房屋所有权人苏女士、刘先生可将该套房屋出售,由潘先生负责办理转让手续,如潘先生有意购买此套房屋,在同等价格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潘先生在办理代持房屋登记后,将该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票据、水卡、电卡、煤气、电话宽带、物业合同等附属物品及手续全部交给房屋所有权人苏女士、刘先生。该套房屋由苏女士、刘先生使用和管理。
2014年6月7日,潘先生(买受人)与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现已更名为北京市西城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融泽嘉园房屋买卖合同》,潘先生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融泽嘉园20#住宅楼1单元x号房屋。同日,苏女士向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13809元。之后,潘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昌平区龙域中路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605。房屋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2017年,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先生支付延期收房违约金293799.24元,并承担供暖费8382.6元及物业费4840.9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潘先生提起反诉,要求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延期收房违约金。经审理,我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先生支付违约金、物业费、供暖费共计五万元,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向潘先生交付涉案房屋。该房屋现由潘先生居住使用。
另查,2018年10月18日,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市西城区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实验二小王府校区西扩工程被征收居民购买定向房申请表》通过审核后,潘先生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为北京市昌平区龙域中路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605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潘先生作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李松认为,现苏女士、刘先生以其与潘先生之间存在“
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但“借名买房”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而直接要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但假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未实现履行条件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潘先生仍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
借名买房”关系,可就其主张另行提起合同之诉。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苏女士、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