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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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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先生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7日共同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XX园XX号楼XX层X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7.59平方米。2005年12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号)。由于当时该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一栏中,仅填写了被告魏女士的姓名,被告自认为该房屋为自己一方所有,单方具有处分权,因此,双方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有私自转移该房屋的意图,曾多次向其提出更正登记,要求在房产证上增添原告共同所有,结果为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已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登记。为了防止房产被转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XX园XX号楼XX层X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更正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女士辩称: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原告婚后经济独立分开,约定双方各干各的工作,互不干涉,家里的开支各承担50%,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偿还;第二,诉争房屋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第三人孙先生借用我的名义买的房屋,购房款都是孙先生出的,孙先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诉争房屋登记已经十年,原告一直没有异议,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先生述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第三,我委托被告购买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委托购房一事是知情的,原告与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
第三人x公司述称:同第三人孙先生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魏女士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先生与魏女士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7日,魏女士与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XX园XX号楼XX层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36874元。2004年8月17日,魏女士支付购房首付款116874元。2004年9月8日,魏女士与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沟桥信用社、东兴联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2万元,还款期限20年,并将诉争房屋抵押,蒋先生作在该合同第五十四条作为房屋共有人签字。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魏女士每月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05年6月22日,魏女士取得丰私字第XX号房权证,该房权证上登记的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女士。
魏女士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录音内容涉及蒋先生与魏女士对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争论。魏女士主张蒋先生在录音对话中自认:1、蒋先生与魏女士在家庭生活中经济独立分开,且有口头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2、诉争房屋系由孙先生通过x公司出资购买。蒋先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在录音对话中其没有作出上述自认。
证人张×1出庭作证,陈述:其系x公司的财务出纳,受孙先生指示,为魏女士办理财务手续从公司领取支票和现金用于购买诉争房屋,魏女士从x公司办理的借款条,不是魏女士个人借款,而是代孙先生领款用于支付公司办公用房的月供款。证人聂×、张×2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孙先生和魏女士曾是同事,并一直是朋友,2003年,孙先生成立x公司,并委托魏女士以她个人名义购房用于公司办公。在法庭询问中,三位证人陈述对孙先生借名买房一事均系听孙先生所说和自己的推测。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情形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蒋先生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魏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先生提出异议,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李松律师认为,一、关于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于魏女士、孙先生、x公司对于蒋先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问题。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魏女士主张与蒋先生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口头约定,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法院对魏女士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李松律师认为,,三、关于
借名买房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孙先生在具备北京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委托魏女士买房,在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方面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孙先生明知魏女士在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时已登记结婚,但无证据证明其将签订协议事宜告知魏女士的配偶蒋先生,与之相反,蒋先生在抵押贷款合同中以房屋共有人身份签字;孙先生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主张其向魏女士汇去购房首付款12万,但银行业务凭证上仅注明收款人系魏女士,未体现汇款原因;孙先生提交借条、收条主张其向魏女士支付房屋贷款,但借条、收条上显示借款人是x公司,且未注明资金用途;x公司提交支付凭单主张魏女士从公司领取现金支付购房款,但支付凭单均为个人手写,无公司盖章;三位证人与魏女士、孙先生和x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均系听孙先生一方所说。综上,孙先生与魏女士在签订协议时未对蒋先生尽有效告知,汇款单、借条和收条无法体现钱款用途,证言内容仅来源于孙先生一方传闻,孙先生就借名买房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录音中的对话是否构成蒋先生的自认。蒋先生在录音中未承认其与魏女士约定分别财产制,亦未承认诉争房屋归孙先生所有,该录音证据不构成蒋先生的自认。
综上,孙先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魏女士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对孙先生关于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孙先生与蒋先生、魏女士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诉争房屋虽以魏女士名义购买并登记在魏女士名下,但是在魏女士与蒋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魏女士和蒋先生共同所有,对蒋先生要求确认其为夫妻共有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园XX号楼XX层XX号房屋归原告蒋先生和被告魏女士共同所有,被告魏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蒋先生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
二、驳回第三人孙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