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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已经去世的,也可以借用其名义买房

发布时间:2019-06-0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刘x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与父母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刘某、范某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刘x2、刘x3、刘x4、刘x1。刘某原系北京市果品公司员工。1984年3月,果品公司分房政策规定“交旧房,换新楼房”。刘某夫妇让原告去住,以刘某名义承租,双方达成了“借名租房”的合意。当年3月,原告用自己承租的公房--崇文区的两间平房、一间厨房换取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承租权。因原告并非果品公司员工,故此房由原告以刘某名义承租。自1985年3月起,原告一家便搬入×号房屋内,居住至今。上世纪九十年代,北京市果品公司出台了售房方案,职工可以购买公有住宅。刘某夫妇便与原告商量,由原告出资购买此房,合同先以刘某名义签订,日后再过户给原告。双方再次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1995年3月,刘某去世。1997年5月5日,原告之妻以已故的刘某的名义与果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12620元购买了×号房屋。1999年,房屋管理部门发放了《房产证》,《房产证》始终由原告持有。现×号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因刘某于1995年3月去世,范某于2016年3月去世,三被告作为刘某与范某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刘x2辩称:
      对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是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属于遗产分割,房子是父亲的名字,借名买卖要有证据证明。二是该案不是借名买房,父母没有遗嘱。1997年5月买房时,原告以出资买房认定他自己是房产权人,没有协议,我不认可,房屋买卖房主是父亲刘某,当时房屋买卖是母亲给的钱和刘某的名章,让原告替父母办理购房手续。三是1999年房产证下来了,原告找过母亲,把购房手续拿走了,2000年6月原告找到我单位,让我们四个兄妹去公证处,办理该房过户为原告。我和刘x3、刘x4没同意配合办理。四是母亲去年4月去世,该房是父母的遗产,不是原告的。

被告刘x3、刘x4辩称,同意原告刘x1的意见。

被告刘x2辩称:
       对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是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属于遗产分割,房子是父亲的名字,借名买卖要有证据证明。二是该案不是借名买房,父母没有遗嘱。1997年5月买房时,原告以出资买房认定他自己是房产权人,没有协议,我不认可,房屋买卖房主是父亲刘某,当时房屋买卖是母亲给的钱和刘某的名章,让原告替父母办理购房手续。三是1999年房产证下来了,原告找过母亲,把购房手续拿走了,2000年6月原告找到我单位,让我们四个兄妹去公证处,办理该房过户为原告。我和刘x3、刘x4没同意配合办理。四是母亲去年4月去世,该房是父母的遗产,不是原告的。
被告刘x3、刘x4辩称,同意原告刘x1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1995年3月去世)与范某(2016年3月去世)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涉诉401号房屋原系单位公有住房,于1984年左右分配给刘某。1997年5月,“刘某”(此时已去世)(乙方)与北京市果品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根据(93)供销(办)字第276号批准的果品公司1993年售房方案,将4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14498元,工龄优惠后金额13677.22元。之后,刘x1交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999年7月,有关部门发放房屋房产证,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房产证现由原告持有。
       庭审中,原告刘x1主张:购房手续一直由其持有,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收据、房屋买卖契约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均认可。原告刘x1主张: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401号房屋中,提供居住证明、供暖明细及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刘x4、刘x3均认可。被告刘x2辩称原告去英国了,有14年没有住,该房一直出租,原告的户口在,但人不在,现在原告儿子在该房居住;供暖费是2003年之后的,没有2003年之前的,2003年之前免收供暖费,房租都是从承租人刘某工资里扣除,不用实际支付。原告刘x1主张:401号房屋由原告出资,是实际购房人,提供范某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刘x4、刘x3均认可,被告刘x2不认可,称该录音中范某的声音不是我母亲的,刘x3的声音认可。该录音没有录像,没有我参与,没有第三人证明,没有公证证明,母亲岁数大了,脑子糊涂,没有的医学鉴定确定母亲是否神智清醒。经法院向刘x2释明是否申请对范某录音鉴定,刘x2考虑后放弃申请。被告刘x2主张:401号房屋是父亲的,提供了房价计算表,购房时刘某工龄折算为购房款。原告刘x1、被告刘x4、刘x3表示工龄是一种福利,父母同意将该福利让给原告。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x1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李松认为,关于购房出资,购房时刘某已经去世,刘x1交纳了购房款,根据范某的录音材料,范某及刘x3均表示是刘x1出资,被告刘x4亦予以认可,被告刘x2抗辩称钱款是范某给刘x1让其代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刘x2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刘x1购房出资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为房屋的占有使用人与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者。关于借名购房的原因,因该房为果品公司公房,只能以该公司员工名义购买,购房时刘某已经去世,但合同仍需要以刘某的名义进行签署也说明借名购房的合理性。所以,原告刘x1与刘某夫妇存在借名买房,进而存在借名登记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在刘某、范某去世,刘x2、刘x4、刘x3作为刘某、范某的继承人继续履行上述借名登记合同,现原告刘x1要求刘x2、刘x4、刘x3履行借名登记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系借名买房及借名登记的受益者,且该事由因原告自身引起,故原告应承担涉诉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相关税费。关于刘x2抗辩称涉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刘某的工龄折价,所以该房是刘某的财产。首先,工龄折价或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其次,购房时刘某已经去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刘x2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法院判决如下:
       一、法院确认刘x1与刘某、范某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合同关系;
      二、刘x2、刘x4、刘x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刘x1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过户至刘x1名下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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