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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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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丈夫董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2006年,被告吴某全家因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某号楼拆迁,取得购买朝阳区芍药居北里一套房屋和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一套房屋(本案诉争房屋)资格。被告因购买朝阳区芍药居北里的房屋后资金困难,同时综合考虑位于天通苑地区的房屋偏远且周边设施都不健全,原告住房困难以及双方的亲属关系等因素,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其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因所购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地产开发商仅与被告本人签订购房协议。为避免以后纷争,2006年12月31日双方在诸多亲友见证下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天通中苑某室的实际购买人,待购房手续齐全,被告同意将该房产权过户至原告。原告家属集资29万元交纳了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在2007年10月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8年6月起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为由拒绝。2015年8月,被告以原告借住诉争房屋为由起诉原告腾房,目前该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过。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拆迁获得的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让与原告,并允许原告以其名义购买。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其他款项,且自诉争房屋验收正式入住至今,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政策,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实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乙方义务,在诉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吴某立即协助原告杜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亦未达成任何口头合同。诉争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房,被告的家庭拥有的唯一住房。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吴某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某号。该处房屋在2006年拆迁后,被告吴某获得一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指标。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吴某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259196.5元。合同附件五约定:“付款方式1、买受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款259196.5元。”2007年10月20日,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某出具购房发票,显示金额为260945.5元。诉争房屋交付后,原告杜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2008年1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关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杜某认为她是借吴某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她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吴某称原告杜某只是借住在此,她本人确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购房款的出资,原告杜某称是由各个亲属共同资助她购买。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和一份《证明》。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亲属共同集资为杜某购房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整,出资金额如下:杜某出资壹拾壹万元整;董x1出资伍万元整;邹某出资叁万元整;杜x1出资肆万元整;王某出资贰万元整;王x1出资贰万元整;王x2出资贰万元整。”收条下方署名“吴某”,落款时间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某所购天通苑经济适用房壹套(地址天通苑住宅小区天通中苑某室,面积98.47米)实际购买人为杜某(给子女赵x1,赵x2)。购房款贰拾玖万元系众多亲属帮助集资凑齐,集资人及出资额如下:杜某出资壹拾壹万元正;董x1出资伍万元正;杜x1出资肆万元正;邹某出资叁万元正;王某出资贰万元正;王x1出资贰万元正;王x2出资贰万元正。待购房手续办齐,吴某同意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杜某(实际给赵x1,赵x2)。”该《证明》落款处有“杜x1、董x1、王某、王x1、邹某、杜某、吴某、赵x1、赵x2、王x2、董某”签名的字样。该《证明》落款时间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吴某对原告杜某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在购房时有使用各亲属的钱。被告吴某称各位亲属的钱是由原告杜某出面筹措的,她并不清楚是赠与还是借的。被告吴某同时还称董x1并未出资,吴某本人出资5万元。原告杜某不认可被告吴某有出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吴某申请,法院摇号随机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某提供的上述《收条》和《证明》中吴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2006年12月30日收条中吴某的签字与样本上吴某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的。2006年12月31日证明中吴某的签字与样本上吴某签字是同一人书写的”。被告吴某预交鉴定费4200元。另查一,本案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向案外人邹某、王某电话询问诉争房屋购买和出资事宜,二人均表示诉争房屋为原告杜某购买。另查二,案外人赵x1、赵x2明确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杜某。另查三,原告杜某以家庭名义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13718881929)认为:
虽然被告吴某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是
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邹某、王某的证言以及原告杜某一直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等事实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
借名买房的关系。被告吴某并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李松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该诉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杜某以家庭名义符合在京购房的资格,故其要求被告吴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杜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