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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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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求:
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该地址为预售地址,初始登记地址为东城区×××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还购买了×××及×××两个地下车库。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2919407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其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1xx公司辩称:
在房屋销售时,相关销售资料都是由刘毅保存的,刘毅被抓后,其他股东对于房屋买卖事宜并不清楚,存在刘毅自己收取钱款的可能性,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若可证明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
认可原告的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8年10月25日,朱某某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出售,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32.3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9.39平方米。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9720元,总价款为2609153元。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有权退房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要求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告应当按照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等。附件五中约定,房屋预测总价款为2609153元,买受人于2008年10月8日前向出卖人交纳该房屋预测房价款为人民币1309153元(含定金2万元)。余款130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
同日,朱某某作为乙方与1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装饰装修赠与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了甲方出售的位于东城区×××的房屋,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所购物业的装饰装修服务,该工程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第三方设计的施工方案。物业位置:东城区×××室。建筑面积132.31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费用:零。工期:2008年12月28日。本工程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材料、设备,并且负责装修队伍的聘请及费用支出。
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款结算单》,约定涉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32.31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涉诉房屋建筑面积差异部分房款14396元,结算后实测面积总房款为2623549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王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实际由王某某购买,王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对此,朱某某予以认可。
诉讼中,法院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核实,被告已对北京市东城区×××办公楼办理了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同时,涉诉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其对应初始登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号。
庭审中,原告表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朱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
借名买房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
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
李松律师认为,王某某以朱某某的名义与1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王某某虽就其向被告交纳购房款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被告自2009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至今,被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另外,被告因王某某购买涉诉房屋,向王某某作出对涉诉房屋进行免费装饰装修的承诺,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若王某某未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作出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故结合涉诉房屋的入住使用及装饰装修情况,可以认定签订合同后,王某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涉诉房屋购房款。在王某某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履行配合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现王某某要求被告协助王某某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1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