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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应当向法院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

发布时间:2019-05-3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田x1诉求:
      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真实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是被告的妻子。2010年1月,原告向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1031421元用于买房,其中981421元为支票,50000元为现金。原告将款项借出后指定被告代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于2010年1月支付50000元订金后,于2010年2月7日交付981421元并与北京城建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前,原、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原告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进行过户,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田x2辩称:
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女士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涉案房屋为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要和我离婚,在商谈离婚过程中,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我们的孩子名下,我不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串谋虚假诉讼。涉案房屋从购买起的所有手续都是由我和被告办理,购买后由我和被告居住使用。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从未提到借名买房。2018年12月,被告主动找我再次要求协商离婚,方案是涉案房屋归孩子所有。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
 
法院查明:
       田x1与田x2系兄弟关系。李女士与田x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
2010年2月7日,田x2与城建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田x2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期××地块(配套商业)××楼××层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031421元。2011年6月,城建三公司交付房屋。2011年6月22日,田x2与城建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号房屋的最终价格为1022316.64元。2013年5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田x2,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街××号院××号楼××层。
      诉讼过程中,田x1向法庭提交《委托购房协议》,主张因其名下另有两套房屋,为规避财务风险,故借用田x2的名义购买了××号房屋。田x2对该协议及田x1的陈述均不持异议。李女士对该协议及田x1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主张××号房屋系李女士与田x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该协议是田x1与田x2后补写的。该协议标注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主要内容为:委托人(田x1)委托受托人(田x2)以受托人的名义购买××号房屋(下称目标房屋);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目标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目标房屋的购房款及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委托人支付,目标房屋总价款1031421元;目标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委托人,受委托人仅为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目标房屋不是受委托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受托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无论何时,委托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只要委托人通知受托人,受托人必须按其要求马上办理过户手续不得迟延;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所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委托人承担;房屋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期间,受托人不得任意处分目标房屋,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出售。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号房屋交付后,以田x2的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该房屋由田x2、李女士居住使用,至2017年,以田x2的名义将××号房屋对外出租。对于装修款的来源,田x1、田x2主张为由田x1名下的公司转账支付,李女士主张为由其与田x2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诉讼过程中,田x1、田x2均认可××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票证原件原均由田x2持有,2016年由田x1收回;李女士主张上述票证原件原一直存放在××号房屋内,后由田x2取走。
诉讼过程中,田x1主张××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向xx公司借款支付,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支票申请单、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2月1日,xx公司向城建三公司转账付款981421元;支票申请单载明,金额为981421元,经办人为田x2,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购房首付款5万元,审核人为田x2,日期为2010年1月。田x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因为系其取走的款项,故其在经办人、审核人处签名。李女士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田x2与田x1多年来共同经营公司,田x2在xx公司原任会计、后任经理,并在北京2xx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xx公司)、北京3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xx公司)持股,该笔款项系田x2对公司应享有的分红。田x1、田x2对李女士的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xx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9日,投资人为田x1和案外人尤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26日由田x1变更为李女士。2xx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8日,原投资人为王某某、田x2,2016年5月13日变更为王某某、田x1。3xx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原投资人为田x1、田x2,2016年4月28日变更为田x1,田x2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18610907432)李松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松律师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登记在田x2名下,现田x1主张其与田x2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其主张的事实,田x1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田x1虽向法庭提供了《委托购房协议》,但李女士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在交付后,由田x2、李女士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票证原件亦由田x2持有,上述情节均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与出借名义人的权利义务特征。关于购房款的来源,田x1主张为其向xx公司借款支付,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大部分购房款确系由xx公司转入开发商账户,但该款项所涉及的支票申请单载明经办人为田x2,田x2对此所作解释与常理不符。综合审查田x1与田x2的亲属关系、二者对相关公司的持股情况以及田x1对借名买房原因所做的解释,田x1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田x2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故对于田x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田x1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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