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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用父亲名义买房,为何法院认为借名买房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9-05-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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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赵×4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1、赵×2、赵×3、赵×5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8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4名下。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赵×4与赵×未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应予改判。一、根据单位的分房政策和租赁合同中备注的语句,可以认定赵×4因工龄不够借用赵×的名义买房。1.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赵×同意并入赵×4家庭中即表明认可赵×4借名买房;2.单位收回平房(周转房)及在租赁合同中备注的条款内容均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分配给赵×4居住使用的。二、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由赵×4支付。1.从赵×4提供的收据原件来看,交款人为王×,只有1800元的收据写的赵×,也是王×的笔迹,因为当时赵×4不在国内,1992年10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单位要求在购房人一栏以赵×名义签署,交款时,王×按照单位要求也写上赵×的名字,1992年11月19日赵×4得知王×已收到270美元的那封信,可以证明王×交1800元房款的来源是赵×4转交给王×的;2.赵×1说所有的房款都是赵×4替赵×代交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赵×作为单位的职工,完全可以自己办理购房手续并交款,无须委托王×,而且赵×2写的《证明》中亦表明是王×委托她去交款;3.赵×4于1993年4月26日就回国后,从1993年11月29日交的3200元(也就是第二次交购房款)购房款起,每次都是赵×4夫妇一块交购房款,交房款签的都是王×的名字,也是为了保证笔迹的统一,所有购房款都是赵×4出国期间赚的钱。三、案涉房屋自取得一直由赵×4夫妇居住。如果是分配给赵×的,为什么从未居住;赵×去世至今已十七年,对于赵×4的居住行为,赵×1等人从未提出异议,只是在庭审中不同意过户;如果是分配给赵×的房屋,赵×1等人应积极起诉要求继承,不会被动应诉,所以赵×1等人明知房屋属于赵×4所有才可以对此进行解释。四、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等相关原始材料一直由赵×4持有,如果是赵×购买的房屋应由赵×持有才合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五、房屋中租赁合同由赵×4签署,买卖合同由赵×4妻子签署,赵×并未参与。

赵×1、赵×2、赵×3、赵×5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4上诉请求。

赵×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赵×1、赵×2、赵×3、赵×5协助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4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与王×2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二子,分别为赵×1、赵×2、赵×3、赵×4、赵×5。王×2去世后,赵×与苗×再婚。2000年10月26日,赵×、苗×同时死亡。赵×4与王×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赵×6。1991年10月4日,中国建筑一局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与赵×(乙方)签订《职工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现有×××8号1.5间现已经三公司福利委员会审核,乙方符合分配条件。甲方同意将该处住房以承租方式给乙方居住。乙方个人及家庭人口概况包括户主赵×4,赵×、王×、赵×6。其他附注说明:1、承租人去世后该房由赵×4居住。赵×4今后无房屋分配权。2、未尽事宜按局及公司有关文件执行。赵×4在乙方处签名。1992年10月10日,中建一局三公司(甲方)与赵×(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王×代赵×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丰台区×××2居室单元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房价11512元。乙方三次三年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1%优惠,乙方应付房价款9094元整。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次在1992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800元整。第二次在1993年11月30日应付人民币3200元整。第三次在1994年11月30日前应付人民币3094元整。1993年12月24日,赵×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赵×4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7张,欲证明涉诉房屋的全部款项全部由赵×4交纳。赵×1、赵×2、赵×3、赵×5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护照及信件,欲证明当年涉诉房屋参加房改时,赵×4在国外,买房的相关事宜都是由王×办理。赵×1、赵×2、赵×3、赵×5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王×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派出所证明信,欲证明因为涉诉房屋是分给赵×4的,所以王×的户口才可以迁进中建一局分公司。赵×1、赵×2、赵×3、赵×5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前往中建一局第三建筑公司与行政保卫部的工作人员就涉诉房屋的情况进行核实,该部门工作人员表示,由于年代久远,当年分房政策现在无法提供。当年为什么会在租赁合同上写有赵×以及赵×4一家,现在也说不清楚了。其单位分房政策是所有职工只能分配一套住房。单位给赵×只分配了涉诉的房屋。单位给赵×4在长阳分配了一套房屋。如果说当时涉诉房屋如赵×4所说,那么与他分配长阳的房子是相矛盾的。赵×4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赵×1、赵×2、赵×3、赵×5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赵×4与赵×之间是否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涉诉的房屋系赵×所在单位出售的房改房,使用了赵×的工龄优惠,并登记于赵×名下。赵×4所提交的租赁合同虽有备注“赵×去世后该房屋由赵×4居住。赵×4今后无房屋分配权”。但在无法考证当时产权单位分房政策的前提下,仅凭备注的语句很难认定赵×4因工龄不够借用赵×的名义买房。赵×4虽称其在承租房屋以及购买房屋时以赵×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赵×4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以及明确的房屋权属的约定,故购房款即使为赵×4所出也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综上,对赵×4主张其与赵×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要求赵×1、赵×2、赵×3、赵×5协助其将北京市丰台区×××8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4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7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赵×4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赵×4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赖于赵×4与赵×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赵×4作为诉讼请求的提出方,其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松认为,案涉房屋系赵×所在单位出售的房改房,使用了赵×的工龄优惠,并登记于赵×名下。租赁合同虽有备注“赵×去世后该房屋由赵×4居住。赵×4今后无房屋分配权”,但在无法考证当时产权单位分房政策的前提下,仅凭备注的语句无法认定赵×4因工龄不够借用赵×的名义买房;赵×4虽称其在承租房屋以及购买房屋时以赵×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职工住房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赵×4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以及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明确约定。综上,虽赵×4提出了部分对其有利的事实,但赵×4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使法院在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可以认定赵×4与赵×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据此,法院认定赵×4与赵×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也即赵×4未完成举证责任,其理应承担败诉的不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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