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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主张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9-05-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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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应学、孟杰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李淑芳、王建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淑芳、王建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李应学、孟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价格偏离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未作评价,并认定李应学、孟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李淑芳与王建刚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李应学、孟杰的合法权益。李淑芳出售涉案房屋系驱赶李应学、孟杰的招数,而买房人王建刚从未看房,双方买卖房屋亦未真正通过中介。之后,王建刚从未向李淑芳主张交房,也不追究李淑芳的违约交房责任,而是配合李淑芳驱赶李应学、孟杰。另外,王建刚的购房资金可疑,身份复杂,并非善意购房人。李淑芳、王建刚从来不敢接受法庭询问、调查和质证,亦表明二人存在恶意串通。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公。一审判决把找不到李淑芳作为无法查清恶意串通的理由,没有正面考虑李淑芳为什么不敢出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走过场,李应学、孟杰申请法院调查王建刚的购房资金来源和贷款去向,但是一审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口头要求王建刚提供,后王建刚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并未让其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了李应学、孟杰借李淑芳之名买房的事实,李淑芳属于无权处分人,而王建刚并非善意购买人,故其无法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一审中李应学、孟杰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也列举了交易双方种种异常表现,但一审法院以“法院不宜采信”驳回了李应学、孟杰的请求,系对恶意串通的理解存在偏差。

王建刚二审答辩称:
      王建刚买房前看过房,当时房间很暗,有采光遮挡。王建刚并未与李淑芳恶意串通,当时和李淑芳谈买卖价格时,李淑芳要全款,王建刚以房屋有采光遮挡为由要求价格便宜些,最终双方谈好价格为165万元。房屋买卖的手续都是正当的,房本上也没有共有人,所以王建刚与李淑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李淑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应学、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李淑芳与王建刚恶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恳请法院撤销(2014)昌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刚、李淑芳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王建刚、李淑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2月25日,李应学、孟杰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淑芳、王建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原一审认定事实:李应学、孟杰系夫妻关系,李淑芳系李应学、孟杰之女。2011年9月28日,李淑芳、王建刚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淑芳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6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出售给王建刚,该房屋成交价为165万元。王建刚分三次向李淑芳给付该笔购房款,第一笔为签订合同的当日,从易乃新的账户转给李淑芳1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笔为2012年3月22日,从王建刚的账户向李淑芳转账55万元;第三笔为2012年4月5日,王建刚向李淑芳转账100万元。同日,李淑芳、王建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建刚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签合同中,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59.65万元,王建刚按照房屋总价款59.65万元的标准向税费征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
      原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王建刚、李淑芳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李应学、孟杰的合法权益;(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合同价款低于买卖合同的价格,是否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王建刚、李淑芳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淑芳名下,王建刚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建刚、李淑芳恶意串通,损害李应学、孟杰合法权益。关于第二个焦点,王建刚、李淑芳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李淑芳、王建刚是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该合同并不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的问题。至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签合同价款低于实际交易价格,逃避税收征管的问题,因税收的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是税收征管行为,其着眼点是给予行政管理和保障国家税费及时准确缴纳。故违反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而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李淑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应学、孟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李应学与孟杰系夫妻关系,李淑芳系李应学、孟杰之女。2011年9月28日,李淑芳与王建刚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淑芳作为出卖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6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64.73平方米,出售给买受人王建刚,房屋成交价为165万元。王建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王建刚申请办理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放款到李淑芳银行账户(73个工作日)。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建刚分三次向李淑芳支付房款,第一笔为签订合同的当日,从他人的账户转给李淑芳1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笔为2012年3月22日,从王建刚的账户向李淑芳转账55万元;第三笔为2012年4月5日,王建刚向李淑芳转账100万元。2012年4月5日,李淑芳、王建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建刚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此后,李淑芳一直未与李应学、孟杰联系。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签合同中,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59.65万元,王建刚按照59.65万元的标准向税费征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为此,李应学、孟杰提供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交款凭证,证明李淑芳、王建刚买卖房屋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165万元,申报成交价是59.65万元,李淑芳、王建刚故意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李应学、孟杰认为,买卖房屋价格不合理、对王建刚购买房屋资金及贷款存疑。王建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付清购房全款,买房前李淑芳出示产权证书带其看房,并去房管部门确认可以购买此房。王建刚承认申报成交价是59.65万元,目的是为了少交税款,该行为只是违法了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也与恶意串通无关。同时,王建刚认为房屋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当时购买的价格是合理的。王建刚购房后李淑芳一直未交付房屋,该房屋仍由李应学、孟杰居住。王建刚还认为,购房后如何处置与李应学、孟杰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但因李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是否存在与王建刚恶意串通无法认定。
     二、李应学、孟杰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9月13日李淑芳与李应学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天通苑房屋首付款20万元已由李应学交付,李淑芳名下贷款由我李应学偿还,双方确认后,签字有效。2010年12月期间,李应学、孟杰与李淑芳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2015年2月,李应学、孟杰起诉李淑芳要求确认当事人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成立,李淑芳未到庭。同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497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应学、孟杰与李淑芳关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6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该判决已生效。李应学、孟杰以此证据证明借名买房成立,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李淑芳卖房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王建刚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对该协议是否伪造存疑,所指房屋不明确;该协议是债权关系,与李淑芳、王建刚的房屋买卖无关。王建刚对(2015)昌民初字第04971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李淑芳、王建刚房屋买卖无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建刚对有关证据存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三、2014年12月,王建刚起诉李应学、孟杰要求排除妨害、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 2015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李应学、孟杰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给王建刚,赔偿租金损失2000元。宣判后,李应学、孟杰提出上诉。2015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昌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对于上述证据,李应学、孟杰认为该证据证实王建刚在明知无法交房的情况下,不去追究李淑芳的责任,反而选择侵权之诉驱赶老人明显不符合常理,构成恶意串通。王建刚认为选择何种诉讼、向谁主张是其权利与恶意串通无关。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宜将该证据直接作为认定《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建刚、李淑芳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应学、孟杰利益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情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节,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他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而故意为之。恶意串通需要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某种行为而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共同实施非法行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淑芳出售的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是有权处分而并非无权处分。李淑芳虽未交付房屋,但王建刚支付了购房款并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由于李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是否存在与王建刚恶意串通,损害李应学、孟杰的利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指出,李淑芳系李应学、孟杰之女,应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李淑芳在明知其父母出资并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的情况下予以处分,有违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淑芳与王建刚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关于再审期间,李应学、孟杰提供的李应学与李淑芳签订的协议,以证明两人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李应学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李淑芳擅自售房系无权处分。该证据虽经法院予以确认,但涉案房屋的登记人为李淑芳,李淑芳有权进行处分。为此,李应学应当预见登记在李淑芳名下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买受人王建刚知道借名登记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李应学、孟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三、关于李应学、孟杰认为王建刚自始至终未看过涉案屋房、明知实际居住人的情况且房屋无法交付仍购买、未经过中介公司交易、李淑芳以远低于市场价交易等情节而认定王建刚为恶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应学、孟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建刚予以否认,李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建刚、李淑芳网签合同价款低于实际交易价格问题,该行为虽违反税收征管法律的强制规定,但并不因此导致整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四、关于李应学、孟杰认为王建刚选择起诉排除妨害侵权之诉,是以合法方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其利益,进而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淑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建刚、李淑芳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建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淑芳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王建刚取得房屋所有权。李应学、孟杰未举证证明李淑芳、王建刚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导致无效情节,故对李应学、孟杰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维持(2014)昌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李应学、孟杰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房屋租借卡片》,用以证明《房屋租借卡片》是李淑芳交给王建刚的,王建刚与李淑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2、《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用以证明王建刚将涉案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出来的金额可以推算出,涉案房屋当时的价格为300万元左右,但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仅为16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李淑芳与王建刚存在恶意串通。
     王建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房屋租借卡片》虽系李淑芳交给王建刚的,但其与李淑芳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其将涉案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李应学、孟杰二审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淑芳将《房屋租借卡片》交给王建刚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法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王建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将涉案房屋设置抵押从银行贷款,系其依据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而行使的合法处分权,不能证明李应学、孟杰欲证明的事项,故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无误,法院二审予以确认。
    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建刚与李淑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应学、孟杰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进行认定时,应在主张恶意串通一方提出相关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成交价款、洽商过程、款项交付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结合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推定得出当事人有无主观恶意及串通行为。本案中,李淑芳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王建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转移手续,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现李应学、孟杰称其已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淑芳与王建刚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首先,关于李应学、孟杰和李淑芳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是否导致李淑芳与王建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虽然法院已确认李应学、孟杰和李淑芳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但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淑芳,李应学、孟杰应当预见房屋登记在李淑芳名下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买受人王建刚知道借名买房的事实。故仅以李应学、孟杰和李淑芳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必然得出李淑芳与王建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结论,李应学、孟杰关于基于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李淑芳属于无权处分人,而王建刚并非善意购买人,故其无法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否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及王建刚的购房资金和抵押贷款去向存疑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李应学、孟杰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价格偏离市场价格的证据,但其提交的仅系网络数据,并不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且诉争的房屋具备其自身特点,故不能仅以网络数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偏低。且房屋交易价格偏低并非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购房资金来源和抵押贷款去向系王建刚的个人事项,与其是否与李淑芳恶意串通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李应学、孟杰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李松律师认为,再次,关于购房人王建刚是否在购房前看房,及李淑芳、王建刚买卖房屋是否真正通过中介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购房前看房并非买房的必经手续,且房屋内的家具摆设等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故无法通过购房人是否知晓房屋内家具摆设等细节来推断其是否看过房;而是否通过中介交易,及何时通过中介交易亦非房屋买卖的必经手续,李应学、孟杰称李淑芳、王建刚系没有通过中介,先谈好房屋买卖,再找中介办理的手续,且买房前并未看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不能作为判断李淑芳与王建刚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依据,故对李应学、孟杰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李松律师认为,关于李应学、孟杰主张王建刚未向李淑芳主张交房,也不追究李淑芳的违约交房责任,可以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王建刚与李淑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价款,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有权选择以何种形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其不向李淑芳主张违约责任,而以所有权人身份向李应学、孟杰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应学、孟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信。
    另,一审中,李淑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已缺席判决,王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亦并无不妥。故李应学、孟杰关于李淑芳、王建刚从不出庭,表明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李淑芳与王建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李应学、孟杰主张李淑芳、王建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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