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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的借名买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4-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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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迦南诉求:
    被告李玮返还原告李迦南购房款253590元、契税5072元、公共维修基金5072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迦南与案外人刘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玮系二人之子。刘秀荣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2001年,原告与刘秀荣全额出资购买了本市通州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考虑到被告单位可以报销取暖费,故协商让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明确说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居住使用。后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涉诉房屋交付后,原告办理了物业费等相关事项,原告与刘秀荣二人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三年,后因位置偏远搬离。原告曾另案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2015)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3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刘秀荣夫妻二人全资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亦认可原告出资的事实,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全部债权。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涉诉房屋的物权与债权分离。因另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债权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李玮辩称:
    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购买涉诉房屋时,被告李玮尚未结婚,李玮系李迦南与刘秀荣的独子。涉诉房屋是李迦南与刘秀荣为李玮购买的婚房,系对李玮的赠与。房屋买卖合同上所有的签字都是李玮签的。

法院查明:
    原告李迦南与案外人刘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李玮、李屏。李屏于1998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秀荣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
2001年,原告李迦南与刘秀荣全额出资253590元,从案外人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新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通州区×××号房屋。2001年5月26日,李玮与富新房地产公司就李迦南、刘秀荣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的涉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购房相关的其他手续。
    2001年6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李玮,住宅座落通州区×××号,合同编号为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N001060,全部购房款253590元,款项为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比例为2%,维修基金金额5072元”。
    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为李玮,税目为房屋买卖,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94.8平方米,计税金额253590,税率2%,实纳金额5072元。
    2001年6月29日,李玮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玮。涉诉房屋交付后,李迦南及其妻刘秀荣曾在涉诉房屋中居住三年。
    2015年,李迦南将李玮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涉诉房屋归李迦南所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迦南、李玮均认可涉诉房屋系由李迦南及其妻子即案外人刘秀荣二人全额出资购买,而因购买涉诉房屋所产生的包含房屋登记手续在内一切签章行为均由李玮以其本人名义直接办理。现李迦南诉至法院主张基于出资及当初系借名买房进而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李玮表示涉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作为父母的李迦南及案外人刘秀荣对自己的赠与行为,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即,双方就李迦南及其妻子即案外人刘秀荣二人全额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却登记在李玮名下的事实,分别主张为借名买房和赠与,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在借名买房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未有定论的情况下,李迦南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实际系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实体权利归其所有,即直接对涉诉房屋提出确认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迦南的诉讼请求。李迦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有关购买涉诉房屋的一切手续均以李玮名义签署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玮名下;且根据李玮提供的有线电视收看证、有线电视收费单、用电证、燃气证、燃气购气凭证、维修单、维修费、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涉诉房屋由李玮实际控制、管理,李迦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现李迦南主张与李玮之间系借名买房,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虽然双方均认可购买涉诉房屋系由李迦南及其妻子刘秀荣全额出资,但李迦南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其对李迦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涉诉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合同纠纷。关于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的出资情况,原告称是其与刘秀荣共同出资。被告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是原告及其妻刘秀荣出资,不清楚李玮是否亦有出资。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的依据,原告称,购买涉诉房屋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名买房,但因另案中通州法院未支持原告借名买房的主张,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实现债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经询,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称,购买涉诉房屋是在2001年,由于另案中原告借名买房的主张未被支持,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及因房价上涨导致的购房成本等多方面的损失。80万元是原告酌情估计的损失数额。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认为购买涉诉房屋时被告李玮未婚且是原告李迦南与刘秀荣的独子,涉诉房屋是李迦南与刘秀荣赠与被告的。但被告未提供涉诉房屋为李迦南与刘秀荣赠与被告的相关证据。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迦南购房款二十五万三千五百九十元,契税五千零七十二元,公共维修基金五千零七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李迦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迦南及李玮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均系李迦南及其妻刘秀荣出资,现刘秀荣去世,李迦南要求李玮返还购房款、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李玮表示同意,故对李迦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李松律师认为,关于李迦南要求的损失,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李迦南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李玮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并驳回了李迦南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故李迦南主张其与李玮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没有依据,李迦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李迦南要求李玮赔偿涉诉房屋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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