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万国诉称:
原告与被告彭璐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原告因身份关系约定由被告彭璐出名购买x号房屋,前期也是原告委托中介寻找合适房源,并交纳了全部房款和费用;在签协议时,被告彭璐建议增加被告彭东来、被告彭欣,鉴于被告彭东来、被告彭欣与原告系一家人,原告予以认可。房屋交付至今,原告便一直居住在此,同时持有产权证、契税票,并且进行了改造行为;2007年2月5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进行过户,而被告违反约定不予配合,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诉求:
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口头协议的约定,将xx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东来辩称:
协议书无效,是单方面签署,协议书上彭东来和彭欣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房产证显示房屋是三被告共有,份额也有明确显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欣辩称,同意被告彭东来的答辩意见。
被告彭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均为事实。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万国与彭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彭欣系彭璐之姐,彭东来系二人之父。x(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彭东来、彭欣、彭璐名下,其中彭东来占40%,彭欣占35%,彭璐占25%。
庭审中,郑万国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借用彭东来、彭欣、彭璐之名购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彭璐认可郑万国的主张。彭东来、彭欣对郑万国的主张不予认可。郑万国主张借名买房的过程为:当时其与彭璐谈恋爱,准备结婚买婚房,因其为政府干部身份敏感且名下有房,故想借用彭璐的名字购房,彭璐表示同意,由于彭璐怕上当便要求在产权证上加上父亲彭东来和姐姐彭欣的名字,其虽心里不愿意但还是答应了。彭璐对郑万国以上所述予以认可,并表示因彭东来有残疾证,彭欣有病退证明,为了在拆迁时获得最大利益,故让彭东来、彭欣占的比例较大。
法院判决:
驳回郑万国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万国主张其与彭东来、彭欣、彭璐之间存在
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在缺乏真实有效书面协议的情况下,郑万国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
李松律师认为:虽然郑万国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及购买手续原件在其手中、诉争房屋由其一家人居住使用,但即便如此,郑万国与彭东来、彭欣、彭璐之间也并不必然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郑万国主张借用彭东来、彭欣、彭璐三人之名买房不合常理,即便如郑万国所述,其也主要是想借用彭璐的名字购房,但事实上彭璐却占了最少的产权份额,与常理不符。关于彭东来写的说明,彭东来的解释合理,法院难以根据该份说明认定彭东来认可
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且并无证据证明彭欣认可过
借名买房的事实。综上所述,郑万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彭东来、彭欣、彭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对郑万国要求彭东来、彭欣、彭璐履行口头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
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