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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房承租人及公房拆迁纠纷案例

公司合并后,职工购房合同还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4-01-15 浏览:

  老刘系某国有单位职工,1988年单位分给其一套承租的公房,1998年单位房改,其按照成本价购买了诉争房屋。2003年单位调房,按照老刘的工龄、职称,其应从两居室调整为一套三居室,2003年5月其与单位签订了《职工购房合同》。
  合同约定:单位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一套90平米三居室按房改成本价出售给老刘,房屋交付后,老刘须将原有的55平米的两居室交回,原购房款折抵三居室的购房款,在清算后老刘支付购房款差额。
  合同签订后,老刘按照单位房产科计算的应交房款,支付了三居室购房款10余万元,因当时房屋尚未建成,老刘便一直住在原有的两居室内。2005年国有单位名称由原来的A公司变更成了B公司,期间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
  2006年房屋建成,单位房产科正准备交付房屋,老刘也盼着终于可以住上新房了,可是没想到因为领导多次更换,现任的领导要求暂缓发放钥匙。这一缓不打紧,老刘的房子一下就没了着落。期间老刘多次找到领导,但领导总是说研究研究再决定。
  后来赶上国企改制,B公司又与C公司合并了,合并之后成立了新的D公司,原来老刘的单位的人都被分派至D公司下属的其他公司工作。这下更难办了,领导全换了,主体也变了,2012年底D公司要给老刘退购房款,想到自己干了一辈子就为了这套房子,现在房子也快要没了,老刘觉得无论如何也不能让步了,其坚决不同意退款。其后,他与家人慕名找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律师求助。
  律师分析
  《职工购房合同》有效,D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律师指出,2003年5月老刘与单位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
  本案核心点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过变更、合并等,原合同对于新的当事人是否生效及新的当事人应否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李松律师认为,合同主体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老刘与原单位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在当事人变更之后,其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受任何影响。
  接下来便是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再者,《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老刘原所在国有单位为A公司,后来名称变更为B公司,依据前述分析,B公司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复杂的是,其后B公司又与C公司合并,合并之后成立了新的D公司,李律师指出这是公司合并中的一种情况,即新设合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由此可见,最终应由D公司来承继之前A公司与老刘签订的《职工购房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如果D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建议老刘先与D公司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考虑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
  结合多年处理房产纠纷的经验,李松律师在此特别提醒广大读者,对于合同当事人多次发生变更的情况,建议为了稳妥期间,可以以变更后的当事人为被告先通过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之后再要求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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