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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央产房纠纷案例

单位不同意央产房上市,买卖合同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11-19 浏览:

  案情点击:   
  2010年7月,小曹与小徐在链家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小曹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转让给小徐,房屋总价款为215万元,由链家公司作为合同居间方。合同签订当日,小徐便给付给小曹15万元首付款,剩余200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在房屋过户当天由小徐支付。双方买卖的房屋系某党政机关的央产房,小曹在合同签订前并未问询单位意见,仓促下认为价格合适便与小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央产房根据规定小曹需要先到单位开具上市证明,小曹认为该套房屋产权人登记是自己,故自己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也就具有可以任意处分该房产权利。出小曹意料之外的是,小曹的单位并不同意产权房屋上市,不给小曹开具房屋上市证明。   
  此时小曹不知如何是好,遂立即通知了链家公司,让链家公司告诉小徐该房屋不能出卖。小徐并不同意就此解约,以为小曹是因为房价上涨才反悔出卖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小徐便将小曹诉至法院要求小曹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链家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那么,小曹与小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呢?
  律师观点: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李松律师分析认为:本案小曹与小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涉诉房屋系某党政机关的公有住房,属于央产房性质,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党政机关等单位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该类住房可按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腾退,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据此规定,本案涉诉房屋并未取得单位的上市批准,故房屋不能对外交易,小曹不能给小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诉争房屋为某党政机关的央产房,上市交易需要原产权单位的同意,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的,不能上市交易。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无法上市,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然而,并不是小徐就只能吃哑巴亏,他可以向小曹起诉,要求小曹赔偿其违约金或是追讨房价上升所带来的损失。   
  李松律师提醒,购房人购买公房时一定要认真审核房产单位是否批准房屋上市,并了解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归属,最好让出卖方出具书面说明。大家千万不要为图省事,在未经了解核实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公房,以免为以后埋下隐患。   
  文章来源:李松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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