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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例

合作开发房产,项目公司被清算,投资款返还纠纷

发布时间:2019-05-08 浏览:

 
原告诉称:
    为共同开发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农贸市场项目,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及附件,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五矿通盈(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940万元,持股比例为49%;被告出资人民币3060万元,持股比例为51%;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及《合作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合作公司设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合作公司的账户由双方委派的财务人员共同管理。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各自缴清注册资本,设立了合作公司,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940万元,持股比例为49%;被告出资人民币3060万元,持股比例为51%。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合作公司第六次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1、合作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股东会同意合作公司解散,进行清算;2、合作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基准日为2012年4月24日;3、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4、合作公司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除现有业务外停止其他业务的经营活动;5、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此后,清算组先后完成合作公司注销备案、报纸公告、财产清算等工作。经清算,合作公司净利润总额为71993258.19元,2012年已分配50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21993258.19元,按照股权比例原告可分配10776696.51元;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940万元。故原告应分配的合作公司剩余财产为人民币40176696.51元。被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对清算后的合作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甚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作公司剩余财产全部转移至被告账户内,属于重大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分配并返还合作公司剩余财产,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附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附件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合作公司的剩余财产人民币40176696.51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017669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设立合作公司,以及被告与原告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均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设立合作公司,合作开发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农贸市场项目及其他房地产项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2007年11月,被告与原告各自缴清注册资本,其中被告出资人民币3060万元,持股比例为51%;原告出资人民币2940万元,持股比例为49%。2012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召开合作公司第六次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1、合作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股东会同意合作公司解散,进行清算;2、合作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基准日为2012年4月24日;3、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4、合作公司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除现有业务外停止其他业务的经营活动;5、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此后,合作公司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在重庆市江北区工商局完成合作公司注销备案,在《重庆晚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并进行了公司国税、地税、银行的相关注销手续。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对清算后的合作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诉讼请求。经清算,合作公司净利润总额为71993258.19元,合作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注册资本金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2.3条约定:合作公司开发项目所需的超出注册资本以外的资金,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投入,也可由合作公司自行筹措。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投资协议》,约定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借款给合作公司:第一期由被告提供借款五亿元给合作公司,第二期由原告提供借款5亿元给合作公司,第三期分别由被告提供借款2.65亿元、原告提供借款2.35亿元给合作公司。2012年由于重庆市相关土地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被告与原告决定解散合作公司。
   因合作公司目前的投资大部分来自于被告,故合作公司所得的利润应当按照被告与原告双方针对合作公司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而不应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审计部门在对被告进行审计时,对合作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也提出了同样的审计意见。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也不利于国有资产增值保值。三、被告将合作公司剩余财产转移至被告名下账户,并非侵占或转移资产,而是履行保管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后,需要办理相关清算手续,其中包括银行账户的注销。为妥善保管合作公司剩余财产,经清算组同意,被告将合作公司剩余财产转移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该行为并非擅自转移或挪用合作公司剩余财产,而是被告履行保管义务,不存在违约或非法情形,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希望在重庆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具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经验和资金实力;2、乙方已在重庆进行房地产开发,在重庆具有良好的人脉关系及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实际操作能力;3、经乙方的积极联系和沟通,甲方已与重庆北部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农贸市场扩建土地整治协议书》,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决定依托上述观音桥农贸市场扩建土地整治协议,成立双方合作公司,共同开发观音桥农贸市场项目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双方合作成立五矿通盈(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比例51%,出资额为3060万元,乙方持股比例49%,出资额为2940万元。合作公司开发项目所需的超出注册资本以外的资金,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投入,也可由合作公司自行筹措。
   《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各自出资额出资成立了五矿通盈(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
    2007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观音桥农贸市场项目投资(土地征地拆迁款)总价为15亿元,双方约定本项目投资额暂定为15亿元。项目资金来源为股东借款,甲、乙双方按照51%;49%的比例借款给合作公司,其中甲方借款7.65亿元,乙方借款7.35亿元,分三期,其中甲方于2008年2月初将第一笔借款5亿元支付给合作公司。
    2008年1月,合作公司实际向被告借款55193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整治费。
后由于重庆市地方政策调整,合作公司在重庆市所开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经营,合作公司已将所支付的土地整治费等费用收回。合作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项本息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
    2012年2月6日,合作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当年税后利润10%的法定公积金;按五矿集团公司的相关规定提取当年税后利润10%的任意公积金;本次预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即被告分2550万元,原告分2450万元,利润分配时间拟定于2012年2月底前。
    2014年4月24日,合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进行清算,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基准日为2012年4月24日。
    随后,合作公司成立清算组,经清算,扣除税金、资本金、债务等,合作公司待分配利润为21993258.19元。
    清算结束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经清算组同意,将合作公司待分配利润21993258.19元以及合作公司的资本金存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保管。
    针对上述待分配利润,原告主张应按照合作公司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认为应根据其实际投资55193万元加上3060万元注册资本的总和与原告的注册资本2940万元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不予认可。经询,合作公司已于2012年年底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投资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合作公司进行经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作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及双方出资比例,现合作公司已经注销,对合作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应按照双方在合作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在《投资协议》中,双方约定均需向合作公司出借款项,原告未能出借后续款项并非因原告违约,而系合作公司所经营项目所在地政策变化所致。李松律师认为,被告认为合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经向被告借款,被告主张在分配利润时要考虑该借款因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借款与注册资金的会计处理有异,公司破产清算时,借款的清偿顺序优先,借款对应的经营风险远远低于股东出资,在不存在债转股的情形下,借款的出借人无权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被告认为合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经向被告借款,被告有关分配利润时要考虑该借款因素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出资比例,对合作公司所产生的利润21993258.19元,原告应分得其中10776696.51元,连同原告的注册资本2940万元,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为40176696.51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上述财产存放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仅系根据清算组的意见予以代管,上述财产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五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千零一十七万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一分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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