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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纠纷案例

最高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做出了新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8-02-09 浏览: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一方举债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了新的认定标准,与旧的规定做对比,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对该解释予以详细解读。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张军和李娜系夫妻,张军开了一家公司,公司法人是张军,因公司经营困难,张军以个人名义向赵明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那么该500万元属于张军的个人债务,还是应该看作是张军和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
        若按旧的规定,此500万元应认定为张军和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若按新规定就属于张军的个人债务。我们先看看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可见,张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李娜能够证明张军明确以个人名义向赵明借债,或者李娜能够证明,其和张军有过约定,各人的债务由各人承担,而赵明对夫妻俩的这个约定又是明确知情的。
        若按新的规定,此500万元债务就属于张军的个人债务。我们先看新规是如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按照新的规定,此5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我们看此500万元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明显此500万元已远远超过普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张军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日常生活,故此500万元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债权人赵明若要证明此500万元为张军、李娜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要证明此500万元债务用于夫妻俩家庭共同生活或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出于夫妻俩共同的意愿,若赵明无法证明,则此50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张军的个人债务,只能要求张军予以偿还。
        新的规定会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
        李松律师认为适用旧的规定时,社会上时常发生夫妻一方在外所借巨额债务,偿还不了逃之夭夭,结果得由另一方苦苦偿还的悲剧。现在按照新的规定,夫妻一方举债时,债权人得仔细分辨,加大注意义务,若此借款明显超过借款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需要谨慎了;同时,夫妻一方举巨额债务,此债务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那么另一方就有拒绝偿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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