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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经适房的,法院认定有效

发布时间:2021-08-18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张×2在原审法院诉称:
       张×1、周×系夫妻关系,分别是张×2的舅舅和舅妈。2006年3月12日,因张×1、周×名下的44号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张×1、周×获得了购买607房屋的指标。但因张×1、周×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于是张×2与张×1、周×口头约定,由张×2全额出资购买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张×1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张×2,张×1、周×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待该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张×1、周×应当配合张×2办理将该房屋过户到张×2名下的全部手续。2006年12月26日,张×2以张×1名义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全款人民币197319.1元的价格购买了607房屋,双方达成一致后,张×2于2006年12月26日将该房屋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7月22日,张×2接到入住通知后,张×2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张×2收了房。此后,张×2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并且该房屋的维修基金、土地出让金、契税、产权代办费、装修费、有线电视入网费、收视费、物业费、取暖费、燃气费、垃圾清运费等所有税费均由张×2承担。2008年10月24日,张×2拿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4月25日,张×1、周×向张×2出具一份声明,进一步明确了该房屋属于张×2全额出资购买的事实。根据双方约定,张×1、周×应配合张×2办理将该房屋过户到张×2名下的手续,但张×1、周×至今尚未配合,导致张×2无法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张×2名下。张×2认为张×2与张×1、周×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1、周×不予配合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张×2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1、周×协助张×2办理607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张×2名下的全部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张×1、周×承担。

张×1、周×在原审法院辩称:
          不同意张×2的诉讼请求,对于张×2和张×1、周×的关系没有异议,张×1、周×与张×2不存在口头约定,指标当时也没有给张×2,当时是与张×2的母亲张×3存在约定,因为是姐弟关系,张×3全额出资购买争议房屋,此后这些费用都是张×3支付,这个房屋也由张×3居住、管理。2015年10月12日,张×3没有在北京,张×2强行撬开房屋,张×3知道后报警两次,这个房屋现在由张×2控制。张×2进入房屋后把购买房屋所有的票据和生活用品据为己有,张×2看到其母亲的日记后向其母亲的同事散播,还威胁母亲,导致其母亲现在生病。不认可张×2出资的事实,张×2是张×3的养女,不是亲生子女,张×2母亲只有这一个养女,张×2起诉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不同意张×2的诉讼请求。
张×3在原审法院述称:不同意张×2的诉讼请求,购房款是我陆陆续续给张×2的,张×2一直没有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2系张×3之养女,张×3与张×1系姐弟关系,周×系张×1之妻。2006年张×1、周×因拆迁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2006年12月26日,张×1(买受人)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住宅小区45幢6层7号房屋以197319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2006年12月26日的两张银联刷卡记录显示尾号为1601的卡于当日支付房款130000元,尾号为7934的银行卡于当日支付房款67319元。庭审中,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06年12月曾借款13万元给张×2用于买房,借款已于2007年还清。张×1、周×认可自己并未支付房款,但认为房款由第三人张×3支付。张×3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无法说清支付的具体时间、数额、支付方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资情况。
          2007年10月,诉争房屋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装修管理服务费、产权证书代办费、补缴地价款等费用。2007年10月21日的房款发票显示该房屋的最终价格为198061元。张×1、周×认可其未支付过装修费和相关税费,称所有税费加装修费由张×3支付。
2008年10月24日,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地址为607,登记所有权人为张×1,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09年4月25日,张×1、周×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声明607号居室面积74.74平米,是由我外甥女张×2全款出资购买的,今后此房一切事宜委托张×2全权处理,包括此房产权过户、买卖交易、居住等出现的全部问题。其他人无权办理。”落款处有委托人张×1、周×,受委托人张×2,证明人张永福(张×2之养父)、张×3的签名。
另查,现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刷卡记录、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购房手续及入住通知书、验收清单等入住手续均由张×2持有。张×1、周×及第三人称诉争房屋相关资料原由张×3持有,张×2于2015年10月12日将诉争房屋门锁撬开取得购房资料,张×2对此不予认可,称购房资料一直由其持有。被告举证的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5年10月12日晚,张×3报警称607家庭纠纷,反馈情况为报警人称已自行协商解决。
        再查,张×2的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庭审中,张×2表示愿意承担房屋上市需要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上述事实,有声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联刷卡凭证、入住通知书、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银行存款回单、入住收费明细表、广发银行消费凭证、北京银行个人业务银行综合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入住证明、验收清单、缴费凭证、发票、收据、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缴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装饰装修管理手册、证人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诉争房屋的出资人以及出资人与张×1、周×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关于出资,张×1、周×和张×3均主张房款及相关税费和装修系张×3出资,称张×2持有的购房手续系撬锁所得,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110接处警记录显示的内容并未提及纠纷内容系张×2撬锁取得购房资料,且显示已协商解决,不能证明张×1、周×和第三人的主张。张×3无法说清出资的具体情况,结合声明、证人周×的证言、刷卡凭证、北京银行个人业务银行综合确认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装饰装修管理手册,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相关的税费及装修均由张×2出资。关于张×2与张×1、周×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房款系张×2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屋交付后,由张×2出资进行了装修,张×1、周×从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过占有、使用,结合相关购房资料均由张×2持有的事实,法院认为可以推定张×2与张×1、周×双方已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关于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诉争房屋的原始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张×2在京具有购房资格,在庭审中也表示如果判决过户,则同意承担土地出让金,因此对张×2要求张×1、周×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1、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2办理607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张×2名下,土地出让金由张×2负担。
张×1、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为: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争房屋为张×1、周×所有。2、由张×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当中没有事实证明属于借名买房,借名应当有双方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没有相关事实出现,借名买房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对报警记录没有认真核实,没有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诉争房屋相关票据由张×2持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由张×3持有,张×2非法抢占房屋后才获取。张×2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张×2通过初步核验,与事实不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借名买房,不能适用相关法律。
张×2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称:诉争房屋系张×1将指标给予张×3,张×3委托张×2办理相应手续,房款亦是其给予张×2。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1、周×及张×3主张诉争房屋的房款由张×3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张×2提交的票据、银行记录以及张×1、周×书写的证明,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张×2支付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张×1、周×主张张×2系通过抢占房屋而取得相应票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
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书面约定,也可以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由张×2出资,并由张×2占有使用,且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等由张×2持有,其亦能对借名购房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2与张×1、周×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张×1、周×称张×2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查明,故张×1、周×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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