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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赵x2、梁x2、赵x3:1.腾退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房屋使用费共计864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涉案6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基于此要求赵x2、梁x2、赵x3腾退房屋。我取得房屋所有权过程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登记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赵x2与我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原是我原有房屋拆迁安置的公房,2014年通过成本价购房变成我名下的房产,且折抵我和妻子的工龄,不是一般的商品房,从房屋取得过程及交易价格来看,不可能是借名买房关系。我基于亲属关系,让赵x2、梁x2、赵x3借住在涉案房屋,未要求其支付给我费用,赵x2、梁x2、赵x3承担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发生的费用,理所当然,这不能成为认定赵x2是房屋实际购房人的理由。2014年之前涉案房屋是公房,我基于亲属关系让赵x2、梁x2、赵x3借住,我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想收回房屋,也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根据赵x2、梁x2、赵x3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支付居住期间相关费用就认定其享有购房后的利益,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双方资金的流水及证人证言是片面的,不能成为剥夺我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充分证据。
赵x2、梁x2、赵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x2、梁x2、赵x3:1.腾退602号房屋;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房屋使用费共计8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602号房屋系由赵x1所在单位分配给赵x1的平房经拆迁安置后取得。赵x1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三房管处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载明:赵x1承租602号房屋,总使用面积41.2平方米,月租金125.66元。2004年,赵x2开始入住该房屋,后赵x2与其妻梁x2及女儿赵x3共同在此居住至今。
2014年2月28日,赵x1(乙方)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602号2居室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按2003年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后,乙方购房款经房地局审核后为58685元。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购房时需一次性缴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缴纳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1.20元。乙方应缴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合计1928元,领取房屋产权证后,乙方如依法出售房屋时,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本金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甲方统一代乙方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乙方应缴纳房屋印花税,房屋测绘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缴纳。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上述房屋核发了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房改房(成本价)。2017年7月10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就上述房屋补发了京(2017)丰不动产权第004222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审理中,赵x2提出上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其本人支付,其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此,赵x2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4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分三次向赵x1开户的北京银行的银行卡(内已存入1元)中转入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合计60612元。同时,赵x2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票据、印花税及测绘费的票据,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述合同、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由其本人实际持有。另,赵x2还出示了其在上述诉争房屋居住期间签订的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交纳的各项费用的票据,包括该房屋装修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的装修管理费以及供暖费、燃气费、物业费、垃圾费、卫生费、车位使用费、房租费、水费、电费、歌华有线费等,进一步证明其为房屋实际购买人和产权人,并非借住该房屋。
一审审理中,赵x1称赵x2分三次向赵x1开户的北京银行的银行卡中转入的60612元并非是支付602号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而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其它资金往来,且赵x1称此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系由其本人支付。但对上述意见,赵x1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赵x2、梁x2、赵x3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一为苗鑫华,系王亚瑞、王亚玲、王亚珊之母。其二为王亚珊,与王亚瑞、王亚玲系姐妹关系。二人均表示:2004年,经家庭会议达成一致,王亚瑞与其子赵x2共同购买的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22-3-501号房屋与赵x1、王亚玲夫妇居住的602号房屋互换。赵x2入住602号房屋,赵x1、王亚玲夫妇入住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22-3-501号房屋。
一审审理中,赵x2、梁x2、赵x3称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后,赵x2、梁x2、赵x3欲出售此房,赵x1、王亚玲欲购回此房,双方商议价格为185万元,王亚玲先期支付了40万元,并在转账时注明为石榴园房款。后因赵x1、王亚玲无力继续支付剩余房款,交易未成,赵x2、梁x2、赵x3将40万元又退还给了王亚玲。对此,赵x2、梁x2、赵x3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查询单等证据。
经一审法院释明,赵x2、梁x2、赵x3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要求赵x1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赵x1是否为诉争房屋602号的权利人,其是否有权要求赵x2、梁x2及赵x3予以腾退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由赵x1签署,但根据赵x2、梁x2、赵x3提交的付款证据以及相应合同、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均由赵x2、梁x2、赵x3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赵x1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实际房屋购买中的付款义务系由赵x2、梁x2、赵x3来履行,且自2004年入住诉争房屋后,赵x2、梁x2、赵x3装修房屋并支付了居住期间所有相关费用,至今已十余年,相应购房后的权利也应由赵x2、梁x2、赵x3享有。综合考虑诉争房屋购买、居住使用情况,应当认定赵x2系借用赵x1名义购房,其支付给赵x1的款项系用于购买上述诉争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x1关于赵x2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的三笔款项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其它资金往来,并非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且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赵x1本人支付的辩解,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x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x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赵x1提交1995-1996年间、2015年交纳费用的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其亦交纳涉案房屋的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赵x2、梁x2、赵x3认为1995-1996年间交纳费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2015年的物业费、卫生费应当由赵x2、梁x2、赵x3承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赵x1提交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涉案房屋被赵x2出租,说明赵x2有住房,赵x1要求腾房有法律依据。赵x2、梁x2、赵x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x1提交当年买房时如何计算工龄等相关政策,主张涉案房屋市场价200多万元,实际花了6万元,这与借名买房有很大出入。赵x2、梁x2、赵x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x1提交其银行账户流水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014年3月5日从其账户中转走。赵x2、梁x2、赵x3主张该流水单中记载的赵x1的账户正是赵x2于2014年3月分三次向赵x1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账户。赵x1提交供暖费明细表,主张购买涉案房屋还要补交供暖费,其补交了1996-2001年供暖费。赵x2、梁x2、赵x3认为这是2004年之前的,不是其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发生的费用。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虽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系从赵x1账户转出,但是,赵x2提交的转账电子回单以及赵x1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先由赵x2支付给赵x1,后从赵x1账户中转出。赵x1主张赵x2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但赵x2对此不予认可,赵x1亦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赵x1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由赵x2持有的事实,以及赵x2自2004年入住涉案房屋,后又装修房屋、在此居住、支付居住期间相关费用十余年的事实,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
借名买房关系,并无不当。赵x1主张双方之间系借住关系,未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赵x1上诉关于涉案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公房、折抵了工龄、系成本价购房、购房价格与市场价差异较大等情节,并不构成否定借名买房关系的充分依据和理由,法院对于赵x1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双方之间存在
借名买房关系,赵x1基于登记上的所有权人要求赵x2、梁x2、赵x3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