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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以不当得利要求房屋的出资款,法院告知另行主张

发布时间:2021-03-24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2014年8月,方x1、张x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系夫妻,方x2系我们儿子,刘x系方x2前妻。方x1退休时,使用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于2006年4月订购了北京市×××号房屋。因我们年龄较大,无法申请办理贷款,故委托方x2以方x2的名义购房并申请贷款,等产权证办好后,再过户至方x1名下。为此,我们先后支付购房款746593.28元,支付税费36705.52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10443.9元。2009年8月,方x2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2月,我们因刘x不愿将房屋过户到方x1名下,在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但我们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2011年12月15日,方x2与刘x经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刘x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后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为刘x所有,同时刘x给付方x212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我们认为,上述房屋系我们出资委托方x2购买,只因我们购房时借用了方x2的名字,导致事后刘x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我们,给我们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系我们交纳,方x2、刘x取得房屋产权后既不将房屋转交我们,也不向我们返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现我们起诉要求方x2、刘x连带返还我们因购房所支出的费用827141.39元,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2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4月29日起算,按同期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469611.18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算,按同期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方x2辩称:我父母所述属实。我确系接受父亲方x1委托,购买诉争房屋,首付款及贷款也系父母偿还,同意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x辩称:购房首付款中的22万元系方x1、张x对我个人的赠与,其余购房款均系我借款偿还。方x1、张x曾于2010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涉诉房屋系委托方x2购买。在法院追加我为共同被告后,方x1、张x撤诉。涉诉房屋已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方x1、张x所有。综上,方x1、张x所述并不属实,我不同意方x1、张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方x1、张x主张方x2、刘x在获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时针对方x1、张x取得不当得利,现要求返还。但方x1在庭审中主张,其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偿还贷款,系基于其委托方x2购买涉诉房屋,二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方x2对此亦予以认可。方x1、张x主张不当得利与其认为方x1、方x2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相矛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释明,方x1、张x坚持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财产。因方x1、张x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原告方x1、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方x1、张x不服,共同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事实是借名买房而非委托购房,因此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如果按照一审思路,我们按照委托合同主张权利,必然是主张房屋所有权归我们所有,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该房屋归方x2、刘x共有。所谓委托合同与借名买房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排除在外,因此委托买房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适用。且我们与刘x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思路亦不能驳回我们对刘x的诉讼请求。原审期间法官未就本案法律适用向我们正确释明。本案不论适用什么案由,我们的诉讼请求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经询,方x2同意方x1、张x的上诉意见。刘x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方x1、张x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方x1、张x系夫妻,方x2系方x1、张x之子,方x2与刘x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4月29日,方x1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刘x账户内汇存入22万元。2006年5月13日,方x2与案外人北京裕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泰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方x2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号房屋,房价款为740158元。同年5月23日,方x2、刘x与中国建设银行城建支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07年9月28日,方x2与裕泰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定涉诉房屋最终价款为749941元。2008年7月30日,方x2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2010年11月26日,上述房屋贷款已结清。
2010年3月,方x1曾起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房屋系方x1以方x2的名义购买,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经审理,因方x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判决驳回方x1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方x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11年12月15日,方x2、刘x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12年,刘x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北京市×××号房屋作为离婚时未处分之财产进行分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方x2、刘x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款为240万元。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刘x所有,同时判决刘x给付方x2补偿款12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庭审中,方x1、张x主张涉诉房屋首付款22万元为其支付,在贷款后,又曾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7529.81元,并最后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469611.58元。就此主张,方x1、张x提供了取款凭条、方x2出具的收条、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方x2对此不持异议。刘x提出确实收到方x1汇款22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方x1赠与自己。对于方x1偿还贷款本息一节,刘x不予认可。刘x主张贷款本息均系自己从亲属处借得,将现金交予方x2,方x2将款项存入方x1账户,再由方x1取出,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最后一笔偿还本息469611.58元的款项,也是自己所借。就上述主张,刘x未提供证据。刘x仅提供了其偿还2010年5月-7月贷款的证据。方x1、张x及方x2对上述期间贷款系刘x偿还并无异议。
         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方x1、张x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993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62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系指行为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取不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失。本案中方x1、张x在明知方x2、刘x相应购房行为的情况下支付相关款项,其付款时具有明确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赠与、借款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尚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进行核定,但可以确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方x1、张x仍坚持按照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方x1、张x可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通过合法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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